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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院规章制度汇编二(法律法规与上级文件)

发布时间:2024-09-30 点击数量:161

湖南社会科学专修学院规章制度汇编二法律法规与上级文件


▼法律法规/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对提高人民综合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增强中华民族创新创造活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决定性意义,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国家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特别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

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七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招聘(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代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三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四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招聘(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六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招聘(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七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一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二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五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第五十九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 国家推进教育信息化,加快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共享,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教育信息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方式,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方式。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引进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发展国际教育服务,培养国际化人才。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 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不符合入学条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已经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入学资格被顶替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恢复其入学资格。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组织作弊的;

(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举办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第八十四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五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第三章 高等学校的设立

  第四章 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第五章 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六章 高等学校的学生

  第七章 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高等教育事业。

第四条 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 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举办高等学校,并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层次高等学校的实际,推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高等教育教学改革,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和资源配置,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益。

第八条 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高等教育事业,为少数民族培养高级专门人才。

第九条 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

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十条 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在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之间、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机构以及企业事业组织之间开展协作,实行优势互补,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

第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

第二章 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五条 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高等教育采用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形式。

国家支持采用广播、电视、函授及其他远程教育方式实施高等教育。

第十六条 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高等学历教育应当符合下列学业标准:

(一)专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专业必备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

(二)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三)硕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相应的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博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系统深入的专业知识、相应的技能和方法,具有独立从事本学科创造性科学研究工作和实际工作的能力。

第十七条 专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本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四至五年,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三至四年。非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应当适当延长。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本学校的修业年限作出调整。

第十八条 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

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主要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高等专科学校实施专科教育。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科学研究机构可以承担研究生教育的任务。

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

第十九条 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

本科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硕士研究生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允许特定学科和专业的本科毕业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接受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结业证书应当载明修业年限和学业内容。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

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自身办学条件,承担实施继续教育的工作。

第三章 高等学校的设立

第二十四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大学或者独立设置的学院还应当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和相应规模,能够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大学还必须设有三个以上国家规定的学科门类为主要学科。设立高等学校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制定。

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其层次、类型、所设学科类别、规模、教学和科学研究水平,使用相应的名称。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材料;

(三)章程;

(四)审批机关依照本法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一)学校名称、校址;

(二)办学宗旨;

(三)办学规模;

(四)学科门类的设置;

(五)教育形式;

(六)内部管理体制;

(七)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

(八)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委托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修改章程,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章 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国家支持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成为国家科学研究基地。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确定教学、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

高等学校不得将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的财产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统一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其领导职责主要是: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讨论决定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内部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人选,讨论决定学校的改革、发展和基本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保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的完成。

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的校长,由符合教育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高等学校的校长、副校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拟订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

(三)拟订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推荐副校长人选,任免内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

(四)招聘(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拟订和执行年度经费预算方案,保护和管理校产,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高等学校的校长主持院长办公会议或者校务会议,处理前款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四十二条 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学科建设、专业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

(二)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

(三)调查、处理学术纠纷;

    (四)调查、认定学术不端行为;

    (五)按照章程审议、决定有关学术发展、学术评价、学术规范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高等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本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价制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四十五条 高等学校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十六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不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公民,学有所长,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经认定合格,也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四十七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职务制度。高等学校教师职务根据学校所承担的教学、科学研究等任务的需要设置。教师职务设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

 高等学校的教师取得前款规定的职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二)系统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

(三)具备相应职务的教育教学能力和科学研究能力;

(四)承担相应职务的课程和规定课时的教学任务。

教授、副教授除应当具备以上基本任职条件外,还应当对本学科具有系统而坚实的基础理论和比较丰富的教学、科学研究经验,教学成绩显著,论文或者著作达到较高水平或者有突出的教学、科学研究成果。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的具体任职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八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招聘(聘任)制。教师经评定具备任职条件的,由高等学校按照教师职务的职责、条件和任期招聘(聘任)

高等学校的教师的招聘(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由高等学校校长与受聘教师签订招聘(聘任)合同。

第四十九条 高等学校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高等学校的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招聘(聘任)制度。

第五十条 国家保护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改善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五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教师参加培训、开展科学研究和进行学术交流提供便利条件。

高等学校应当对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招聘(聘任)或者解聘、晋升、奖励或者处分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高等学校的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以教学和培养人才为中心做好本职工作。

第六章 高等学校的学生

 第五十三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刻苦学习,增强体质,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掌握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

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

第五十五条 国家设立奖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各种形式的奖学金,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国家规定的专业的学生以及到国家规定的地区工作的学生给予奖励。

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

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学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

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并进行引导和管理。

第五十七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学生团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准予毕业。

第五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

第七章 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

第六十条 高等教育实行以举办者投入为主、受教育者合理分担培养成本、高等学校多种渠道筹措经费的机制。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保证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的经费逐步增长。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高等教育投入。

第六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证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不得抽回其投入的办学资金。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在校学生年人均教育成本,规定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的基本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办法,作为举办者和高等学校筹措办学经费的基本依据。

第六十三条 国家对高等学校进口图书资料、教学科研设备以及校办产业实行优惠政策。高等学校所办产业或者转让知识产权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获得的收益,用于高等学校办学。

第六十四条 高等学校收取的学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六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教育经费,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高等学校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对高等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高等学校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六十八条 本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本法所称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是指除高等学校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外的从事高等教育活动的组织。

本法有关高等学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但是对高等学校专门适用的规定除外。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五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九条 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二章

第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学校理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学校理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学校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招聘(聘任)和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资标准;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工合并、终止;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招聘(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学校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招聘(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学校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代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党政办公室法,建立党政办公室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招聘(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国家鼓励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招聘(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五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第四十九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五十条 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一条 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新建、扩建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供给土地。

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发展教育事业。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理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理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第六十五条 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本法所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741

 

现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理 李克强

                                                 2021年4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 2021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保障民办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鼓励、引导民办学校提高质量、办出特色,满足多样化教育需求。

对于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五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国家鼓励以捐资、设立基金会等方式依法举办民办学校。以捐资等方式举办民办学校,无举办者的,其办学过程中的举办者权责由发起人履行。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不得举办、参与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举办其他类型民办学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六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有良好的信用状况。举办民办学校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第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也不得转为民办学校。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动,不得仅以品牌输出方式参与办学,并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以管理费等方式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办学收益。

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和独立的专任教师队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独立进行会计核算,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

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利用国有企业、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

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依法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

第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举办者可以依法募集资金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所募集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办学,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并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不得以赞助费等名目向学生、学生家长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

第十一条 举办者依法制定学校章程,负责推选民办学校首届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举办者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参加或者委派代表参加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并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使相应的决策权、管理权。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也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应当在6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逾期不变更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变更。

举办者为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举办民办学校的条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举办者变更,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具备与其所开展办学活动相适应的资金、人员、组织机构等条件与能力,并对所举办民办学校承担管理和监督职责。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向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提供教材、课程、技术支持等服务以及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建立相应的质量标准和保障机制。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应当保障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依法独立开展办学活动,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改变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性质,直接或者间接取得办学收益;也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学前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十四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技能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举办或者参与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实施义务教育的职责。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义务教育发展规划。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民办学校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

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互联网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的民办学校应当取得相应的办学许可。

民办学校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当依法建立并落实互联网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外籍人员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当遵守教育和外国人在华工作管理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十八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住所、办学地址、法人属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

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学校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八、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九、章程修改程序。

民办学校应当将章程向社会公示,修订章程应当事先公告,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完成修订后,报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核准。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在学校牌匾、成绩单、毕业证书、结业证书、学位证书及相关证明、招生广告和简章上使用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法人简称。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与学校类型、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民办学校正式设立时,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缴足。

第二十二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办学许可的期限应当与民办学校的办学层次和类型相适应。民办学校在许可期限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效期届满可以自动延续、换领新证。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分别制定。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增设校区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地址变更;设立分校应当向分校所在地审批机关单独申请办学许可,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品行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

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应当由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鼓励民办学校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吸收社会公众代表,根据需要设独立理事。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应当有审批机关委派的代表。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变更举办者;

,   二、招聘(聘任)、解聘校长;

三、修改学校章程;

四、制定发展规划;

五、审核预算、决算;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有党的基层组织代表,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1/3。教职工人数少于20人的民办学校可以只设1至2名监事。

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对学校办学行为进行监督。监督机构负责人或者监事应当列席学校决策机构会议。

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担任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或者监事。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使用境外教材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主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

实施普通高中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基于国家课程标准自主开设有特色的课程,实施教育教学创新,自主设置的课程应当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使用境外教材。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开展保育和教育活动,应当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设置、开发以游戏、活动为主要形式的课程。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及相关职业培训要求开展培训活动,不得教唆、组织学员规避监管,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职业资格证书、成绩证明等。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民办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三十一条 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在审批机关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招生的标准和方式,与公办学校同期招生。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审批机关管辖的区域内招生,纳入审批机关所在地统一管理。实施普通高中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主要在学校所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招生,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的可以跨区域招生。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学生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设置跨区域招生障碍实行地区封锁。

民办学校招收学生应当遵守招生规则,维护招生秩序,公开公平公正录取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科知识类入学考试,不得提前招生。

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审批同意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招聘(聘任)的教师或者教学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或者其他相应的专业资格、资质。

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任教师;其中,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任教师。

鼓励民办学校创新教师招聘(聘任)方式,利用信息技术等手段提高教学效率和水平。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自主招聘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并应当与所招聘人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民办学校招聘(聘任)专任教师,在合同中除依法约定必备条款外,还应当对教师岗位及其职责要求、师德和业务考核办法、福利待遇、培训和继续教育等事项作出约定。

公办学校教师未经所在学校同意不得在民办学校兼职。

民办学校招聘(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按照学校登记的法人类型,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国家鼓励民办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为教职工建立职业年金或者企业年金等补充养老保险。

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专项资金或者基金,由学校管理,用于教职工职业激励或者增加待遇保障。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办幼儿园、中小学专任教师劳动、聘用合同备案制度,建立统一档案,记录教师的教龄、工龄,在培训、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表彰奖励、权利保护等方面,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与公办幼儿园、中小学招聘(聘任)的教师平等对待。

民办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管理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指导和监督民办学校建立健全教代会制度。

第三十八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政府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相关项目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科研项目、课题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以及获得助学贷款、奖助学金等国家资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资助、奖励制度,并按照不低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标准,从学费收入中提取相应资金用于资助、奖励学生。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

第五章 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办学成本核算制度,基于办学成本和市场需求等因素,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对公办学校参与举办、使用国有资产或者接受政府生均经费补助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其收费制定最高限价。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依法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使用在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账户。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该账户实施监督。

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

第四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其他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合理定价、规范决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以及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签订协议的监管,并按年度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查。

前款所称利益关联方是指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实际控制人、校长、理事、监事、财务负责人等以及与上述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存在互相控制和影响关系、可能导致民办学校利益被转移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十六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民办学校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中,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10%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发展。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和年度报告制度,健全日常监管机制。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信用档案和举办者、校长执业信用制度,对民办学校进行执法监督的情况和处罚、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执法、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依法依规公开执法监督结果。相关信用档案和信用记录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四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公开民办学校举办者情况、办学条件等审批信息。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信息公示清单,监督民办学校定期向社会公开办学条件、教育质量等有关信息。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关信息。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民办学校依法建立行业组织,研究制定相应的质量标准,建立认证体系,制定推广反映行业规律和特色要求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终止的,应当交回办学许可证,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应当提前6个月发布拟终止公告,依法依章程制定终止方案。

民办学校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的,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然废止,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民办学校自行组织清算后,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对于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支持和规范民办教育发展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督导并公布督导结果,建立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责任督学制度。

第七章 支持与奖励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健全对民办学校的支持政策,优先扶持办学质量高、特色明显、社会效益显著的民办学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生均经费等相关经费标准和支持政策,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适当补助。

地方人民政府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优先扶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闲置校园综合利用方案时,应当考虑当地民办教育发展需求。

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

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使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以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供应土地,也可以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方式供应土地,土地出让价款和租金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

第五十六条 在西部地区、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的民办学校申请贷款用于学校自身发展的,享受国家相关的信贷优惠政策。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办学校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奖励举办者等。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民办教育发展方面的基金会或者专项基金,用于支持民办教育发展。

第五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服务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以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其承担相应教育任务。

委托民办学校承担普惠性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当地相关教育阶段的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补贴、以奖代补等方式鼓励、支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保障教师待遇。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保险机构设立适合民办学校的保险产品,探索建立行业互助保险等机制,为民办学校重大事故处理、终止善后、教职工权益保障等事项提供风险保障。

金融机构可以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发适合民办学校特点的金融产品。民办学校可以以未来经营收入、知识产权等进行融资。

第六十一条 除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支持与奖励措施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支持与奖励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对现有民办学校实施分类管理改革时,应当充分考虑有关历史和现实情况,保障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招聘(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六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现有民办学校,是指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支持与奖励措施适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2022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一一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4月2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2年4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2年4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业教育体系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四章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五章 职业教育的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六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推动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和技术技能水平,促进就业创业,建设教育强国、人力资源强国和技能型社会,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职业教育,是指为了培养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使受教育者具备从事某种职业或者实现职业发展所需要的职业道德、科学文化与专业知识、技术技能等职业综合素质和行动能力而实施的教育,包括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

机关、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专门培训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与普通教育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教育类型,是国民教育体系和人力资源开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培养多样化人才、传承技术技能、促进就业创业的重要途径。

国家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推进职业教育改革,提高职业教育质量,增强职业教育适应性,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符合技术技能人才成长规律的职业教育制度体系,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人才和技能支撑。

第四条 职业教育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德技并修,坚持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坚持面向市场、促进就业,坚持面向实践、强化能力,坚持面向人人、因材施教。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培育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传授科学文化与专业知识,培养技术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第五条 公民有依法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第六条 职业教育实行政府统筹、分级管理、地方为主、行业指导、校企合作、社会参与。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促进就业创业和推动发展方式转变、产业结构调整、技术优化升级等整体部署、统筹实施。

第八条 国务院建立职业教育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全国职业教育工作。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明确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职业教育具体工作职责,统筹协调职业教育发展,组织开展督导评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配合,共同推进职业教育工作。

第九条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层次和形式的职业教育,推进多元办学,支持社会力量广泛、平等参与职业教育。

国家发挥企业的重要办学主体作用,推动企业深度参与职业教育,鼓励企业举办高质量职业教育。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工会和中华职业教育社等群团组织、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参与、支持或者开展职业教育。

第十条 国家采取措施,大力发展技工教育,全面提高产业工人素质。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举办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组织开展农业技能培训、返乡创业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培养高素质乡村振兴人才。

国家采取措施,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欠发达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国家采取措施,组织各类转岗、再就业、失业人员以及特殊人群等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

国家保障妇女平等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结合职业分类、职业标准、职业发展需求,制定教育标准或者培训方案,实行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制度。

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

第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提高技术技能人才的社会地位和待遇,弘扬劳动光荣、技能宝贵、创造伟大的时代风尚。

国家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每年5月的第二周为职业教育活动周。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职业教育领域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引进境外优质资源发展职业教育,鼓励有条件的职业教育机构赴境外办学,支持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学习成果互认。

第二章 职业教育体系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产教深度融合,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并重,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相互融通,不同层次职业教育有效贯通,服务全民终身学习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

国家优化教育结构,科学配置教育资源,在义务教育后的不同阶段因地制宜、统筹推进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协调发展。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教育分为中等职业学校教育、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由高级中等教育层次的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实施。

高等职业学校教育由专科、本科及以上教育层次的高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实施。根据高等职业学校设置制度规定,将符合条件的技师学院纳入高等职业学校序列。

其他学校、教育机构或者符合条件的企业、行业组织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可以实施相应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或者提供纳入人才培养方案的学分课程。

第十六条 职业培训包括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级分类实施。

职业培训可以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施。

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以及企业、社会组织可以根据办学能力、社会需求,依法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各级各类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学分、资历以及其他学习成果的认证、积累和转换机制,推进职业教育国家学分银行建设,促进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的学习成果融通、互认。

军队职业技能等级纳入国家职业资格认证和职业技能等级评价体系。

第十八条 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并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为残疾学生学习、生活提供必要的帮助和便利。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残疾人教育机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开展或者联合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

从事残疾人职业教育的特殊教育教师按照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普通中小学、普通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增加职业教育相关教学内容,进行职业启蒙、职业认知、职业体验,开展职业规划指导、劳动教育,并组织、引导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企业和行业组织等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三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二十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职业教育特点,组织制定、修订职业教育专业目录,完善职业教育教学等标准,宏观管理指导职业学校教材建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给予指导和扶持。

国家根据产业布局和行业发展需要,采取措施,大力发展先进制造等产业需要的新兴专业,支持高水平职业学校、专业建设。

国家采取措施,加快培养托育、护理、康养、家政等方面技术技能人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设立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实施实用技术培训。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职业教育中心学校承担教育教学指导、教育质量评价、教师培训等职业教育公共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行业、产业人才需求加强对职业教育的指导,定期发布人才需求信息。

行业主管部门、工会和中华职业教育社等群团组织、行业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参与制定职业教育专业目录和相关职业教育标准,开展人才需求预测、职业生涯发展研究及信息咨询,培育供需匹配的产教融合服务组织,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招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并可以设置专职或者兼职实施职业教育的岗位。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培训上岗制度。企业招用的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技术培训;招用的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职业(工种)的劳动者,必须经过培训并依法取得职业资格或者特种作业资格。

企业开展职业教育的情况应当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可以利用资本、技术、知识、设施、设备、场地和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指导、支持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购买服务,向学生提供助学贷款、奖助学金等措施,对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予以扶持;对其中的非营利性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生均经费等相关经费标准和支持政策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对深度参与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在提升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质量、促进就业中发挥重要主体作用的企业,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对符合条件认定为产教融合型企业的,按照规定给予金融、财政、土地等支持,落实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减免及其他税费优惠。

第二十八条 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约定各方权利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参与联合办学,举办多种形式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行业主管部门、工会等群团组织、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实习实训基地建设,组织行业主管部门、工会等群团组织、行业组织、企业等根据区域或者行业职业教育的需要建设高水平、专业化、开放共享的产教融合实习实训基地,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实习实训和企业开展培训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三十条 国家推行中国特色学徒制,引导企业按照岗位总量的一定比例设立学徒岗位,鼓励和支持有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能力的企业特别是产教融合型企业与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合作,对新招用职工、在岗职工和转岗职工进行学徒培训,或者与职业学校联合招收学生,以工学结合的方式进行学徒培养。有关企业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补贴。

企业与职业学校联合招收学生,以工学结合的方式进行学徒培养的,应当签订学徒培养协议。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行业组织、企业等参与职业教育专业教材开发,将新技术、新工艺、新理念纳入职业学校教材,并可以通过活页式教材等多种方式进行动态更新;支持运用信息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方式,开发职业教育网络课程等学习资源,创新教学方式和学校管理方式,推动职业教育信息化建设与融合应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通过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为技术技能人才提供展示技能、切磋技艺的平台,持续培养更多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能工巧匠和大国工匠。

第四章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三十三条 职业学校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所实施职业教育相适应、符合规定标准和安全要求的教学及实习实训场所、设施、设备以及课程体系、教育教学资源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经费来源。

设立中等职业学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设立实施专科层次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层次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专科层次高等职业学校设置的培养高端技术技能人才的部分专业,符合产教深度融合、办学特色鲜明、培养质量较高等条件的,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可以实施本科层次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四条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课程体系、教师或者其他授课人员、管理人员;

(三)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相应的经费。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公办职业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职业学校基层组织领导的校长负责制,中国共产党职业学校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全面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民办职业学校依法健全决策机制,强化学校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政治功能,保证其在学校重大事项决策、监督、执行各环节有效发挥作用。

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校长通过校长办公会或者校务会议行使职权,依法接受监督。

职业学校可以通过咨询、协商等多种形式,听取行业组织、企业、学校毕业生等方面代表的意见,发挥其参与学校建设、支持学校发展的作用。

第三十六条 职业学校应当依法办学,依据章程自主管理。

职业学校在办学中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根据产业需求,依法自主设置专业;

(二)基于职业教育标准制定人才培养方案,依法自主选用或者编写专业课程教材;

(三)根据培养技术技能人才的需要,自主设置学习制度,安排教学过程;

(四)在基本学制基础上,适当调整修业年限,实行弹性学习制度;

(五)依法自主选聘专业课教师。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考试招生制度。

   中等职业学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有关专业实行与高等职业学校教育的贯通招生和培养。

高等职业学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文化素质与职业技能相结合的考核方式招收学生;对有突出贡献的技术技能人才,经考核合格,可以破格录取。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职业教育统一招生平台,汇总发布实施职业教育的学校及其专业设置、招生情况等信息,提供查询、报考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 职业学校应当加强校风学风、师德师风建设,营造良好学习环境,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九条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就业创业促进机制,采取多种形式为学生提供职业规划、职业体验、求职指导等就业创业服务,增强学生就业创业能力。

第四十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注重产教融合,实行校企合作。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通过与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共同举办职业教育机构、组建职业教育集团、开展订单培养等多种形式进行合作。

国家鼓励职业学校在招生就业、人才培养方案制定、师资队伍建设、专业规划、课程设置、教材开发、教学设计、教学实施、质量评价、科学研究、技术服务、科技成果转化以及技术技能创新平台、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实习实训基地建设等方面,与相关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建立合作机制。开展合作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四十一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校企合作、提供社会服务或者以实习实训为目的举办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用于改善办学条件;收入的一定比例可以用于支付教师、企业专家、外聘人员和受教育者的劳动报酬,也可以作为绩效工资来源,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不受绩效工资总量限制。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前款规定的活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享受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职业学校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学费和其他必要费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减免;不得以介绍工作、安排实习实训等名义违法收取费用。

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面向社会开展培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育质量评价制度,吸纳行业组织、企业等参与评价,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教育督导和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建立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质量评价体系,组织或者委托行业组织、企业和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职业学校的办学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及时公开。

职业教育质量评价应当突出就业导向,把受教育者的职业道德、技术技能水平、就业质量作为重要指标,引导职业学校培养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职业教育的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四十四条 国家保障职业教育教师的权利,提高其专业素质与社会地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保证职业教育教师队伍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职业教育教师专业化培养培训,鼓励设立专门的职业教育师范院校,支持高等学校设立相关专业,培养职业教育教师;鼓励行业组织、企业共同参与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

产教融合型企业、规模以上企业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岗位,接纳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实践。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符合职业教育特点和发展要求的职业学校教师岗位设置和职务(职称)评聘制度。

职业学校的专业课教师(含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具有一定年限的相应工作经历或者实践经验,达到相应的技术技能水平。

具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其他有专业知识或者特殊技能的人员,经教育教学能力培训合格的,可以担任职业学校的专职或者兼职专业课教师;取得教师资格的,可以根据其技术职称聘任为相应的教师职务。取得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资格可以视情况降低学历要求。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职业学校聘请技能大师、劳动模范、能工巧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等高技能人才,通过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专业课教师、设立工作室等方式,参与人才培养、技术开发、技能传承等工作。

第四十八条 国家制定职业学校教职工配备基本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基本标准,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教职工配备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职工配备标准、办学规模等,确定公办职业学校教职工人员规模,其中一定比例可以用于支持职业学校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专业技术人员、技能人才担任专职或者兼职教师。

第四十九条 职业学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生行为规范,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职业精神和行为习惯,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按照要求参加实习实训,掌握技术技能。

职业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实习岗位,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接纳实习的单位应当保障学生在实习期间按照规定享受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参加相关保险、接受职业技能指导等权利;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签订实习协议,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实习实训学生的指导,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协商实习单位安排与学生所学专业相匹配的岗位,明确实习实训内容和标准,不得安排学生从事与所学专业无关的实习实训,不得违反相关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通过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

第五十一条 接受职业学校教育,达到相应学业要求,经学校考核合格的,取得相应的学业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经职业培训机构或者职业学校考核合格的,取得相应的培训证书;经符合国家规定的专门机构考核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学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为受教育者从业的凭证。

接受职业培训取得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培训证书等学习成果,经职业学校认定,可以转化为相应的学历教育学分;达到相应职业学校学业要求的,可以取得相应的学业证书。

接受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的,可以依法申请相应学位。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对职业学校学生的奖励和资助制度,对特别优秀的学生进行奖励,对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资助,并向艰苦、特殊行业等专业学生适当倾斜。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奖励和资助标准。

国家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助学金,奖励优秀学生,资助经济困难的学生。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收入或者学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学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职业学校资助资金管理制度,规范资助资金管理使用。

第五十三条 职业学校学生在升学、就业、职业发展等方面与同层次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平等机会。

高等职业学校和实施职业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在招生计划中确定相应比例或者采取单独考试办法,专门招收职业学校毕业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环境。用人单位不得设置妨碍职业学校毕业生平等就业、公平竞争的报考、录用、聘用条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招录、招聘技术技能岗位人员时,应当明确技术技能要求,将技术技能水平作为录用、聘用的重要条件。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中有职业技能等级要求的岗位,可以适当降低学历要求。

第六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

第五十四条 国家优化教育经费支出结构,使职业教育经费投入与职业教育发展需求相适应,鼓励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根据职业教育办学规模、培养成本和办学质量等落实职业教育经费,并加强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标准或者公用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生均经费标准或者公用经费标准按时、足额拨付经费,不断改善办学条件。不得以学费、社会服务收入冲抵生均拨款。

民办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参照同层次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标准,通过多种渠道筹措经费。

财政专项安排、社会捐赠指定用于职业教育的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地方教育附加等方面的经费,应当将其中可用于职业教育的资金统筹使用;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作用,支持职工提升职业技能。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大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投入,可以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适当用于农村职业培训。

第五十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按照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可以用于举办职业教育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招用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等合理用途,其中用于企业一线职工职业教育的经费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到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接受职业教育的,应当在其接受职业教育期间依法支付工资,保障相关待遇。

企业设立具备生产与教学功能的产教融合实习实训基地所发生的费用,可以参照职业学校享受相应的用地、公用事业费等优惠。

第五十九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通过提供金融服务支持发展职业教育。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捐资助学,鼓励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提供的资助和捐赠,必须用于职业教育。

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职业教育的科学技术研究、教材和教学资源开发,推进职业教育资源跨区域、跨行业、跨部门共建共享。

国家逐步建立反映职业教育特点和功能的信息统计和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和保障体系,组织、引导工会等群团组织、行业组织、企业、学校等开展职业教育研究、宣传推广、人才供需对接等活动。

第六十二条 新闻媒体和职业教育有关方面应当积极开展职业教育公益宣传,弘扬技术技能人才成长成才典型事迹,营造人人努力成才、人人皆可成才、人人尽展其才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招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取其应当承担的职工教育经费,用于职业教育。

第六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招生、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办学。

第六十六条 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学生实习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学生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参加相关保险、接受职业技能指导等权利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对前款规定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第六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第六十八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境内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适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32

《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已经2011年11月9日第34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商中华全国总党政办公室同意,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袁贵仁

                                         ○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学院民主管理和监督,完善现代学院制度,促进学院依法治校,依据教育法、教师法、党政办公室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公办的幼儿园和各级各类学院(以下统称学院)。民办学院、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学院教代会(以下简称教代会)是教职工依法参与学院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基本形式。学院应当建立和完善教代会制度。

第四条 教代会应当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教育方针,认真参与学院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教代会教代会代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学院规章制度,正确处理国家、学院、集体和教职工的利益关系。

第六条 教代会在中国共产党学院基层组织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教代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职 权

第七条 教代会的职权是:

一、听取学院章程草案的制定和修订情况报告,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二、听取学院发展规划、教职工队伍建设、教育教学改革、校园建设以及其他重大改革和重大问题解决方案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学院年度工作、财务工作、党政办公室工作报告以及其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讨论通过学院提出的与教职工利益直接相关的福利、校内分配实施方案以及相应的教职工招聘(聘任)、考核、奖惩办法;

五、审议学院上一届(次)教代会提案的办理情况报告;

六、按照有关工作规定和安排评议学院领导干部;

七、通过多种方式对学院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监督学院章程、规章制度和决策的落实,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八、讨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及学院学院党政办公室商定的其他事项。教代会的意见和建议,以会议决议的方式做出。

第八条 学院应当建立健全沟通机制,全面听取教代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合理吸收采纳;不能吸收采纳的,应当做出说明。

第三章 教代会代表

第九条 凡与学院签订招聘(聘任)聘用合同、具有招聘(聘任)聘用关系的教职工,均可当选为教代会代表。教代会代表占全体教职工的比例,由地方省级教育等部门确定;地方省级教育等部门没有确定的,由学院自主确定。

第十条 教代会代表以学院、系(所、年级)、室(组)等为单位,由教职工直接选举产生。教代会代表可以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组),并推选出团(组)长。

第十一条 教代会代表以教师为主体,教师代表不得低于代表总数的60%,并应当根据学院实际,保证一定比例的青年教师和女教师代表。民族地区的学院和民族学院,少数民族代表应当占有一定比例。教代会代表接受选举单位教职工的监督。

第十二条 教代会代表实行任期制,任期3年或5年,可以连选连任。

  选举、更换和撤换教代会代表的程序,由学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校实际予以明确规定。

第十三条 教代会代表享有以下权利:

一、教代会上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教代会上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

三、提出提案并对提案办理情况进行询问和监督;

四、学院工作向学院领导和学院有关机构反映教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五、因履行职责受到压制、阻挠或者打击报复时,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和控告。

第十四条 教代会代表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努力学习并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的法律法规、党和国家关于教育改革发展的方针政策,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参与民主管理的能力;

二、积极参加教代会的活动,认真宣传、贯彻教代会决议,完成教代会交给的任务;

三、办事公正,为人正派,密切联系教职工群众,如实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及时向本部门教职工通报参加教代会活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评议监督;

五、自觉遵守学院的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提高业务水平,做好本职工作。

第四章 组织规则

第十五条 有教职工80人以上的学院,应当建立教代会制度;不足80人的学院,建立由全体教职工直接参加的教职工大会制度。学院根据实际情况,可在其内部单位建立教代会制度或者教职工大会制度,在该范围内行使相应的职权。教职工大会制度的性质、领导关系、组织制度、运行规则等,与教代会制度相同。

第十六条 学院应当遵守教代会的组织规则,定期召开教代会,支持教代会的活动。

第十七条 教代会每学年至少召开一次。遇有重大事项,经学院学院党政办公室1/3以上教代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教代会

第十八条 教代会3年或5年为一届。期满应当进行换届选举。

第十九条 教代会须有2/3以上教代会代表出席。教代会根据需要可以邀请离退休教职工等非教代会代表,作为特邀或列席代表参加会议。特邀或列席代表在教代会上不具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第二十条 教代会的议题,应当根据学院的中心工作、教职工的普遍要求,由学院党政办公室提交学院研究确定,并提请教代会表决通过。

第二十一条 教代会的选举和表决,须经教代会代表总数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教代会教代会代表中推选人员,组成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应当由学院各方面人员组成,其中包括学院学院党政办公室主要领导,教师代表应占多数。

第二十三条 教代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工作小组),完成教代会交办的有关任务。专门委员会(工作小组)对教代会负责。

第二十四条 教代会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在教代会代表中选举产生执行委员会。执行委员会中,教师代表应占多数。教代会闭会期间,遇有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可由执行委员会联系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小组)与学院有关机构协商处理。其结果向下一次教代会报告。

第五章 工作机构

第二十五条 学院党政办公室教代会的工作机构。

第二十六条 学院党政办公室承担以下与教代会相关的工作职责:

一、做好教代会的筹备工作和会务工作,组织选举教代会代表,征集和整理提案,提出会议议题、方案和主席团建议人选;

二、教代会闭会期间,组织传达贯彻教代会精神,督促检查教代会决议的落实,组织各代表团(组)及专门委员会(工作小组)的活动,主持召开教职工代表团(组)长、专门委员会(工作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

三、组织教代会代表的培训,接受和处理教代会代表的建议和申诉;

四、学院民主管理工作向学院党组织汇报,与学院沟通;

五、完成教代会委托的其他任务。

选举产生执行委员会的学院,其执行委员会根据教代会的授权,可承担前款有关职责。

第二十七条 学院应当为学院党政办公室承担教代会工作机构的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学院可以在其下属单位建立教代会制度,在该单位范围内实行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与本地区有关组织联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学院教代会的相关规定。

有关学院根据本规定和所在地区的相关规定,可以制定相应的教代会或者教职工大会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1月28日教育部、原中国教育党政办公室印发的《高等学院教代会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代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

(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取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 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招聘(聘任)制。教师的招聘(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招聘(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施教师招聘(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教师考核结果是受招聘(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 待  遇

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七章   励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校。

(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三)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四十一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 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军队所属院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外籍教师的招聘(聘任)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0号 2000年9月23日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实施教师资格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的中国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具备教师资格。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地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 依法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第二章 资格认定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

第七条 中国公民依照本办法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

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需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具体测试办法和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二、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

少数方言复杂地区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标准;使用汉语和当地民族语言教学的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普通话水平,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第九条 高等学校拟招聘(聘任)副教授以上教师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只需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三)项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资格认定申请

第十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时间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并通过新闻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受理申请期限内向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申请,领取有关资料和表格。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件一一式两份;

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合格证明;

五、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体检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其中必须包含“传染病”、“精神病史”项目。

申请认定幼儿园和小学教师资格的,参照《中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申请认定初级中学及其以上教师资格的,参照《高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由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共同组织实施,对合格者颁发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申请人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按照《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见附件二要求填写。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工作单位填写;非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填写。应届毕业生由毕业学校负责提供鉴定。必要时,有关单位可应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求提供更为详细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可以持毕业证书,向任教学校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十七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费用。但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不缴纳认定费用。

第四章 资格认定

第十八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及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九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组织成立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根据需要成立若干小组,按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测试办法和标准组织面试、试讲,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能力进行考察,提出审查意见,报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

第二十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根据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在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教师资格的结论,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的认定条件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拟受聘高等学校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本行政区域内经过国家批准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认定本校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五章 资格证书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教师资格证书作为持证人具备国家认定的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

《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按国家规定统一编号,加盖相应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公章、钢印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存入本人的人事档案,其余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建立教师资格管理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教师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本人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补发的同时收回损毁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二十六条 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二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科学专门人才的成长,促进各门学科学术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三条 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第四条 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

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五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硕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第六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

第八条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其组成人员由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报学位评定委员会。

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决定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

第十二条 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由原单位推荐,可以就近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查同意,通过论文答辩,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三条 对于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的著作、发明、发现或发展者,经有关专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同意,可以免除考试,直接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对于通过论文答辩者,授予博士学位。

第十四条 对于国内外卓越的学者或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经学位授予单位提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第十五条 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工作的外国学者,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对于具有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六条 非学位授予单位和学术团体对于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持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异议。学位授予单位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研究和处理。

第十七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第十八条 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41号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12月16日经教育部2016年第49次部长办公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陈宝生

                                                  2017年2月4日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行为,维护普通高等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称学校)对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高职)学生(以下称学生)的管理。

  第三条 学校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要坚持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以理想信念教育为核心,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要坚持依法治校,科学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将管理与育人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学生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增强法治观念,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增进身心健康,提高个人修养,培养审美情趣。

  第五条 实施学生管理,应当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教育和引导学生承担应尽的义务与责任,鼓励和支持学生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勤工助学、文娱体育及科技文化创新等活动,获得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

  (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科学、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以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管理,对学校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六)对学校给予的处理或者处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七)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校章程和规章制度;

  (三)恪守学术道德,完成规定学业;

  (四)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六)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八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的,应当向学校请假。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的,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九条 学校应当在报到时对新生入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入学手续,予以注册学籍;审查发现新生的录取通知、考生信息等证明材料,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情形的,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条 新生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具有学籍。保留入学资格的条件、期限等由学校规定。

  新生保留入学资格期满前应向学校申请入学,经学校审查合格后,办理入学手续。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入学资格;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且未有因不可抗力延迟等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十一条 学生入学后,学校应当在3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进行复查。复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录取手续及程序等是否合乎国家招生规定;

  (二)所获得的录取资格是否真实、合乎相关规定;

  (三)本人及身份证明与录取通知、考生档案等是否一致;

  (四)身心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报考专业或者专业类别体检要求,能否保证在校正常学习、生活;

  (五)艺术、体育等特殊类型录取学生的专业水平是否符合录取要求。

  复查中发现学生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确定为复查不合格,应当取消学籍;情节严重的,学校应当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复查中发现学生身心状况不适宜在校学习,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需要在家休养的,可以按照第十条的规定保留入学资格。

  复查的程序和办法,由学校规定。

  第十二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办理注册手续。不能如期注册的,应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助学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提供教育救助,完善学生资助体系,保证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放弃学业。

第二节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三条 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学籍档案。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核和成绩评定方式,以及考核不合格的课程是否重修或者补考,由学校规定。

  第十四条 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以本规定第四条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学生体育成绩评定要突出过程管理,可以根据考勤、课内教学、课外锻炼活动和体质健康等情况综合评定。

  第十五条 学生每学期或者每学年所修课程或者应修学分数以及升级、跳级、留级、降级等要求,由学校规定。

  第十六条 学生根据学校有关规定,可以申请辅修校内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可以申请跨校辅修专业或者修读课程,参加学校认可的开放式网络课程学习。学生修读的课程成绩(学分),学校审核同意后,予以承认。

  第十七条 学生参加创新创业、社会实践等活动以及发表论文、获得专利授权等与专业学习、学业要求相关的经历、成果,可以折算为学分,计入学业成绩。具体办法由学校规定。

  学校应当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创新创业活动,可以建立创新创业档案、设置创新创业学分。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健全学生学业成绩和学籍档案管理制度,真实、完整地记载、出具学生学业成绩,对通过补考、重修获得的成绩,应当予以标注。

  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应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可以对该课程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

  学生因退学等情况中止学业,其在校学习期间所修课程及已获得学分,应当予以记录。学生重新参加入学考试、符合录取条件,再次入学的,其已获得学分,经录取学校认定,可以予以承认。具体办法由学校规定。

  第十九条 学生应当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不能按时参加的,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无故缺席的,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开展学生诚信教育,以适当方式记录学生学业、学术、品行等方面的诚信信息,建立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机制;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可以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对违背学术诚信的,可以对其获得学位及学术称号、荣誉等作出限制。

第三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二十一条 学生在学习期间对其他专业有兴趣和专长的,可以申请转专业;以特殊招生形式录取的学生,国家有相关规定或者录取前与学校有明确约定的,不得转专业。

  学校应当制定学生转专业的具体办法,建立公平、公正的标准和程序,健全公示制度。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需要适当调整专业的,应当允许在读学生转到其他相关专业就读。

  休学创业或退役后复学的学生,因自身情况需要转专业的,学校应当优先考虑。

  第二十二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因患病或者有特殊困难、特别需要,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或者不适应本校学习要求的,可以申请转学。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一)入学未满一学期或者毕业前一年的;

  (二)高考成绩低于拟转入学校相关专业同一生源地相应年份录取成绩的;

  (三)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四)以定向就业招生录取的;

  (五)研究生拟转入学校、专业的录取控制标准高于其所在学校、专业的;

  (六)无正当转学理由的。

  学生因学校培养条件改变等非本人原因需要转学的,学校应当出具证明,由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转学到同层次学校。

  第二十三条 学生转学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所在学校和拟转入学校同意,由转入学校负责审核转学条件及相关证明,认为符合本校培养要求且学校有培养能力的,经学校院长办公会或者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可以转入。研究生转学还应当经拟转入专业导师同意。

  跨省转学的,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学校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学生转学的具体办法;对转学情况应当及时进行公示,并在转学完成后3个月内,由转入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域内学校转学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及时纠正违规转学行为。

第四节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五条 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含休学和保留学籍)内完成学业。

  学生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的,经学校批准,可以休学。休学次数和期限由学校规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可以根据情况建立并实行灵活的学习制度。对休学创业的学生,可以单独规定最长学习年限,并简化休学批准程序。

  第二十七条 新生和在校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校应当保留其入学资格或者学籍至退役后2年。

  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跨校联合培养项目,在联合培养学校学习期间,学校同时为其保留学籍。

  学生保留学籍期间,与其实际所在的部队、学校等组织建立管理关系。

  第二十八条 休学学生应当办理手续离校。学生休学期间,学校应为其保留学籍,但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因病休学学生的医疗费按国家及当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学生休学期满前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第五节 退学

  第三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予退学处理:

  (一)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未完成学业的;

  (二)休学、保留学籍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三)根据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的;

  (四)未经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五)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的;

  (六)学校规定的不能完成学业、应予退学的其他情形。

  学生本人申请退学的,经学校审核同意后,办理退学手续。

  第三十一条 退学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期限办理退学手续离校。退学的研究生,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应当办理退学手续离校。

  退学学生的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节 毕业与结业

  第三十二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成绩合格,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学校应当准予毕业,并在学生离校前发给毕业证书。

  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颁发学位证书。

  学生提前完成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获得毕业所要求的学分,可以申请提前毕业。学生提前毕业的条件,由学校规定。

  第三十三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但未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学校可以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

  结业后是否可以补考、重修或者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以及是否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由学校规定。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毕业时间、获得学位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对退学学生,学校应当发给肄业证书或者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七节 学业证书管理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以及学生招生录取时填报的个人信息,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学生在校期间变更姓名、出生日期等证书需填写的个人信息的,应当有合理、充分的理由,并提供有法定效力的相应证明文件。学校进行审查,需要学生生源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协助核查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执行高等教育学籍学历电子注册管理制度,完善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办法,按相关规定及时完成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

  第三十六条 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的学生,由学校发给辅修专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撤销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注册的,学校应当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第三十八条 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三十九条 学校、学生应当共同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校环境安全、稳定,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依章程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一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树立安全风险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法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

  学校发现学生在校内有违法行为或者严重精神疾病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可以依法采取或者协助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代表大会制度,为学生会、研究生会等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其在学生管理中发挥作用。

  学生可以在校内成立、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并施行登记和年检制度。

  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学生团体邀请校外组织、人员到校举办讲座等活动,需经学校批准。

  第四十五条 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成长成才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四十六条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校应当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第四十七条 学生应当遵守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和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等,不得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不得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

  第四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鼓励和支持学生通过制定公约,实施自我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四十九条 学校、省(区、市)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体育竞赛、文艺活动、志愿服务及社会实践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 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可以采取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学校对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以及确定推荐免试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公派出国留学人选等赋予学生利益的行为,应当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和规定,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选拔、公示等制度。

  第五十一条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本规定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十二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五十三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五十四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五十五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学校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五十六条 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应当提交院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五十七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处分一般应当设置6到12个月期限,到期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五十八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章 学生申诉

  第五十九条 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相关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等组成,可以聘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

  学校应当制定学生申诉的具体办法,健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与工作规则,提供必要条件,保证其能够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六十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十一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院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六十二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作出决定。

  第六十三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处理因对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学生申诉时,应当听取学生和学校的意见,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根据审查结论,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 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 认定事实不存在,或者学校超越职权、违反上位法规定作出决定的,责令学校予以撤销;

  (三) 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定性不准确,或者适用依据有错误的,责令学校变更或者重新作出决定;

  (四) 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本规定以及学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的,责令学校重新作出决定。

  第六十四条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六十五条 学生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抵触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投诉。

  教育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或者处理申诉、投诉过程中,发现学校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行为或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相应义务的,或者学校自行制定的相关管理制度、规定,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改正;发现存在违法违纪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第六十六条 学校对接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或者纪律处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中央部委属校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及时向学生公布。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指导、检查和监督本地区高等学校的学生管理工作。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21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2004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8号发布,根据2012年1月5日《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

第三条 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

(六)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

(七)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八)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九)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十)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五条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1至3年的处理。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损毁、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第三章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

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2名以上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确认。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九条 教育考试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下列行为的,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考试工作人员通过视频发现考生有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立即通知在现场的考试工作人员,并应当将视频录像作为证据保存。教育考试机构可以通过视频录像回放,对所涉及考生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 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报送上级教育考试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出现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理,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也可以要求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报送材料及证据,直接进行处理;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市级教育考试机构。

考生在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的违规行为,由组织考试的机构认定,由相关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考试的机构做出处理决定。

在国家教育考试考场视频录像回放审查中认定的违规行为,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认定并做出处理决定。

参加其他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行为的处理由承办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考试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考点、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实施监督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

发生第十四、十五、十六条所列案件,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或者直接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考点主考、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相应的教育考试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生,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教育考试机构通报。

第二十五条 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给予考生停考处理的,经考生申请,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举行听证,对作弊的事实、情节等进行审查、核实。

第二十六条 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

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七条 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 受理复核申请的教育考试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作出决定的教育考试机构对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救。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人员的相关信息。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中记录的信息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删除、变更。

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可以依申请接受社会有关方面的查询,并应当及时向招生学校或单位提供相关信息,作为招生参考条件。

第三十一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本地区违反规定的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的处理情况,并向国家教育考试机构报告。

第四章 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实施考试的封闭空间;所称考点是指设置若干考场独立进行考务活动的特定场所;所称考区是指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设置,由若干考点组成,进行国家教育考试实施工作的特定地区。

第三十三条 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考试、中国人民解放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其他各级各类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教育部颁布的各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统筹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研究生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研厅[2016]2号

为推进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研究生教育协调发展,促进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研究生教育规范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及《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深化研究生教育改革的意见》(教研〔2013〕1号)相关规定和精神,现就统筹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研究生管理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准确界定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研究生

全日制研究生是指符合国家研究生招生规定,通过研究生入学考试或者国家承认的其他入学方式,被具有实施研究生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或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录取,在基本修业年限或者学校规定年限内,全脱产在校学习的研究生。

非全日制研究生指符合国家研究生招生规定,通过研究生入学考试或者国家承认的其他入学方式,被具有实施研究生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或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录取,在基本修业年限或者学校规定的修业年限(一般应适当延长基本修业年限)内,在从事其他职业或者社会实践的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和灵活时间安排进行非脱产学习的研究生。

2016年11月30日前录取的研究生按原有规定执行;2016年12月1日后录取的研究生从培养方式上按全日制和非全日制形式区分。

二、统一下达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研究生招生计划

2017年起,教育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按全日制和非全日制两类分别编制和下达全国博士、硕士研究生招生计划。相关投入机制、奖助和收费等政策按《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关于完善研究生教育投入机制的意见》(财教〔2013〕19号)执行。

三、统一组织实施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研究生招生录取

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研究生考试招生依据国家统一要求,执行相同的政策和标准。各研究生培养单位的招生简章须明确学习方式、修业年限、收费标准等内容。考生根据国家招生政策和培养单位招生简章自主报考全日制或非全日制研究生。

四、坚持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研究生教育同一质量标准

研究生培养单位根据社会需求自主确定不同学科、类别研究生教育形式,根据培养要求分别制定培养方案,统筹全日制与非全日制研究生教育协调发展,坚持同一标准,保证同等质量。

五、做好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研究生学历学位证书管理工作

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研究生毕业时,所在高等学校或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根据其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注明学习方式的毕业证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证书。

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研究生实行相同的考试招生政策和培养标准,其学历学位证书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和相同效力。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研究生培养单位要调整现有的招生计划安排办法,规范招生宣传和正确引导,加强学籍管理,完善研究生奖助体系,强化培养过程管理及质量保障体系建设,确保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研究生培养质量。

             

  教育部办公厅

                                                                                    2016年9月14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非全日制研究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教研厅函〔20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教育厅(教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公安厅(局)、国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教育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安局、国资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各中央企业,部属各高等学校、部省合建各高等学校:

发展非全日制研究生教育,是促进我国学习型社会建设、构建服务全民终身学习教育体系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加快培养高层次创新型、复合型、应用型人才。为促进非全日制研究生教育健康发展,进一步做好非全日制研究生就业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非全日制研究生教育是我国研究生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高等教育采用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形式。为推进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研究生教育协调发展,加强规范管理,2016年,教育部办公厅印发《关于统筹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研究生管理工作的通知》(教研厅〔2016〕2号),明确自2017年起,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研究生由国家统一下达招生计划,考试招生执行相同的政策和标准,培养质量坚持同一要求,学历学位证书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和相同效力。

二、强化就业权益保护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就业机会。各级公务员招录、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公开招聘要根据岗位需求合理制定招聘条件,对不同教育形式的研究生提供平等就业机会,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各地要合理制定人才落户条件,精简落户凭证,简化办理手续,为不同教育形式的研究生提供平等落户机会。

三、加强就业指导服务

高等学校要加强对非全日制研究生的就业指导服务,广泛应用“互联网+就业”新模式,精准推送政策、岗位和指导信息,积极举办校园招聘活动,加强校园内招聘活动管理,发布招聘信息不得含有教育形式限制性条件。对取得学籍并完成学业的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毕业研究生,省级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门和高等学校要按规定统一办理就业手续,定向就业的研究生按定向合同就业。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非全日制研究生就业需求,积极推送岗位信息,提供针对性职业指导,推荐适合的职业培训、就业见习机会。各地要落实好就业创业政策,确保符合条件的研究生都能享受。

四、加强政策宣传引导

各地各相关部门要积极宣传国家关于发展非全日制研究生教育的各项政策,指导用人单位完善招聘研究生的相关办法,为做好非全日制研究生就业工作营造良好环境。

 

教育部办公厅

中共中央组织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国务院国资委办公厅

  2019年12月30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研究生培养管理的通知

教研厅〔20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部省合建各高等学校:

近年来,教育行政部门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文件,采取了一系列举措,健全研究生培养管理体系,促进研究生培养单位规范管理,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总体上看,各研究生培养单位质量保证和监督体系不断完善,培养机制、质量监督保障制度建设取得了很大进展,形成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学位授予单位三级质量管理保障体制,构建了研究生培养单位质量保证为基础,教育行政部门监管为引导,学术组织、行业部门和社会机构积极参与的内部质量保证和外部质量监督体系。人才培养规模稳步提升、结构不断优化,形成了学术型与应用型人才并重的培养格局,培养了大批服务于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科学技术进步、文化传承创新的优秀人才,国际影响不断扩大。另一方面,个别研究生培养单位在研究生培养过程、师德师风、学位授予等方面仍有学术不端、论文作假等问题发生,暴露了导师责任还未完全落实,研究生学习和自我管理主动性还不足,管理制度还不细密,政策举措还不到位,制度执行不够严格、监督管理不够透明。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研究生培养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落实质量保证主体责任。培养单位要切实加强党对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关于加强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质量保证和监督体系建设的意见》(学位〔2014〕3号)精神,增强查摆问题、堵塞工作疏漏、保证培养质量的紧迫感和自觉性,迅速行动,全面梳理和健全内部质量保证体系,没有制订相关制度的必须立即制订,已经制订的制度要根据实际情况的新变化新要求及时依规修改,切实加强执行检查。完善与本单位办学定位相一致的人才培养和学位授予质量标准,严格落实各环节管理职责,把抓督查、抓执行贯穿管理全过程。

二、突出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和要求,严格执行培养制度。培养单位要切实加强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促进研究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加强培养过程管理和学业考核,确保培养方案的严格执行。落实以教学督导为主、研究生评教为辅的研究生课程教学评价监督机制,对研究生教学活动全过程和教学效果进行监督。加强学术规范和学术道德教育,把论文写作指导课程作为必修课纳入研究生培养环节。

三、狠抓学位论文和学位授予管理。培养单位要珍惜用好办学自主权,加强自律,科学合理设置培养要求和学位授予条件,重点抓住学位论文开题、中期考核、评阅、答辩、学位评定等关键环节,严格执行学位授予全方位全流程管理,进一步强化研究生导师、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学位评定委员会责任。对不适合继续攻读学位的研究生要落实及早分流,加大分流力度。

四、切实加强导师队伍建设。培养单位要进一步提高对建设高素质导师队伍重要性的认识。导师是培养质量第一责任人,要把培养人放到第一位,既要做学术训导人,指导和激发研究生的科学精神和原始创新能力,更要做人生领路人,言传身教引导研究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恪守学术道德规范,增强社会责任感。培养单位要把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增强导师培养人才的责任心和事业心作为着力点,筑牢质量第一关口。建立完善导师培训体系,切实提高导师指导和培养研究生的能力。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对违反师德、行为失范的导师,实行一票否决,并依法依规坚决给予相应处理。健全导师评价机制,对于未能切实履行职责的导师,培养单位视情况采取约谈、限招、停招、取消导师资格等处理措施。

五、健全预防和处置学术不端的机制。培养单位要突出学术诚信审核把关,加大对学术不端、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查处力度,举一反三,防范在前,层层压实责任,强化日常监督。对学术不端行为坚决露头即查、一查到底、有责必究、绝不姑息,实现“零容忍”,依法依规从快从严查处。对当事人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和学术惩戒。对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查办。探索建立学术论文、学位论文馆际和校际学术共享公开制度,以公开促进学术透明,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六、切实增强教育行政部门督导监管责任。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进一步优化学术型与应用型人才培养结构,委托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等专家组织及时修订不同学位不同类型研究生的学位基本要求,进一步完善优化研究生培养指导性方案,深化研究生培养制度改革。省级学位委员会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大对本地区研究生教育质量的监管力度,做好学位授权点合格评估等研究生教育质量监督工作,加大专项检查、抽查、盲评等质量监督力度,对在本地区研究生教育领域的问题要早调查、早发现、早整改,坚决查处违规违纪和师德失范行为。

七、强化学位论文抽检结果使用。教育部对连续或多次出现“存在问题学位论文”的学位授予单位和学位授权点,将加大对涉事单位主要负责人约谈力度,视情况开展专项检查、核减招生计划、暂停直至撤销相关学位授权。

八、加大评估和问题单位惩戒力度。教育部2019年将强化运用学位授权点合格评估、学位论文抽检等手段,把学位授予管理环节问题较多,师德师风、校风学风存在突出问题的学位授予单位作为重点检查对象。对于情节严重、无法保证研究生教育质量的学科或专业学位类别,坚决撤销学位授权。对问题严重的培养单位,视情况限制申请新增学位授权。

 

 

                                      教育部办公厅

                                       2019年2月26日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

  (1988年3月3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完善高等教育体系,根据宪法第十九条“鼓励自学成才”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进行以学历考试为主的高等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任务,是通过国家考试促进广泛的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活动,推进在职专业教育和大学后继续教育,造就和选拔德才兼备的专门人才,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和已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第四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以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为根本方向,讲求社会效益,保证人才质量。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才需求的科学预测和开考条件的实际可能,设置考试专业。

  第五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科(基础科)、本科等学历层次,与普通高等学校的学历层次水平的要求应相一致。

第二章 考试机构

  第六条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在国家教育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全国考委由国务院教育、计划、财政、劳动人事部门的负责人,军队和有关人民团体的负责人,以及部分高等学校的校(院)长、专家、学者组成。

  全国考委的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具体政策和业务规范;

  (二)指导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三)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的规划,审批开考本科专业;

  (四)制定和审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

  (五)根据本条例,对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有效性进行审查;

  (六)组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研究工作。

  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管理机构,该机构同时作为全国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七条 全国考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负责拟订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组织编写和推荐适合自学的高等教育教材,对本专业考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质量评估。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全国考委指导下进行工作。省考委的组成,参照全国考委的组成确定。

  省考委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方针、政策、法规和业务规范;

  (二)在全国考委关于开考专业的规划和原则的指导下,结合本地实际拟定开考专业,指定主考学校;

  (三)组织本地区开考专业的考试工作;

  (四)负责本地区应考者的考籍管理,颁发单科合格证书和毕业证书;

  (五)指导本地区的社会助学活动;

  (六)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的委托,对已经批准建校招生的成人高等学校的教学质量,通过考试的方法进行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管理机构,该机构同时作为省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九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所辖地区(以下简称“地区”)、市、直辖市的市辖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市考委”)在地区行署或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省考委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地市考委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组织工作;

  (二)指导本地区的社会助学活动;

  (三)负责组织本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人员的思想品德鉴定工作。

  地市考委的日常工作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条 主考学校由省考委遴选专业师资力量较强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担任。主考学校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上接受省考委的领导,参与命题和评卷,负责有关实践性学习环节的考核,在毕业证书上副署,办理省考委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主考学校应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事机构,根据任务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所需编制列入学校总编制数内,由学校主管部门解决。

第三章 开考专业

  第十一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科新专业,由省考委确定;开考本科新专业,由省考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并提出申请,报全国考委审批。

  第十二条 可以实行省际协作开考新专业。

  第十三条 开考新专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工作机构、必要的专职人员和经费;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主考学校;

  (三)有专业考试计划;

  (四)有保证实践性环节考核的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 开考承认学历的新专业,一般应在普通高等学校已有专业目录中选择确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军队系统要求开考本系统所需专业的,可以委托省考委组织办理,或由全国考委协调办理。

  第十六条 全国考委每年一次集中进行专业审批。省考委应于每年6月底前将申报材料报送全国考委,逾期者延至下一年度重新申报办理。审批结果由全国考委于当年第三季度内下达。凡批准开考的专业均可于次年接受报考,并于首次开考前半年向社会公布开考专业名称和专业考试计划。

 

 

第四章 考试办法

  第十七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命题由全国考委统筹安排,分别采取全国统一命题、区域命题、省级命题三种办法。逐步建立题库,实现必要的命题标准化。

  试题(包括副题)及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启用前属绝密材料。

  第十八条 各专业考试计划的安排,专科(基础科)一般为3至4年,本科一般为4至5年。

  第十九条 按照专业考试计划的要求,每门课程进行一次性考试。课程考试合格者,发给单科合格证书,并按规定计算学分。不及格者,可参加下一次该门课程的考试。

  第二十条 报考人员可在本地区的开考专业范围内,自愿选择考试专业,但根据专业要求对报考对象作职业上必要限制的专业除外。

  提倡在职人员按照学用一致的原则选择考试专业。

  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的在校生不得报考。

  第二十一条 报考人员应按本地区的有关规定,到省考委或地市考委指定的单位办理报名手续。

  第二十二条 已经取得高等学校研究生、本科生或专科生学历的人员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免考部分课程。

  第二十三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以地区、市、直辖市的市辖区为单位设考场。有条件的,地市考委经省考委批准可在县设考场,由地市考委直接领导。

第五章 考籍管理

  第二十四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取得一门课程的单科合格证书后,省考委即应为其建立考籍管理档案。

  应考者因户口迁移或工作变动需要转地区或转专业参加考试的,按考籍管理办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符合下列规定,可以取得毕业证书:

  (一)考完专业考试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并取得合格成绩;

  (二)完成规定的毕业论文(设计)或其他教学实践任务;

  (三)思想品德鉴定合格。

  获得专科(基础科)或本科毕业证书者,国家承认其学历。

  第二十六条 符合相应学位条件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人员,由有学位授予权的主考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二十七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毕业时间,为每年的6月和12月。

第六章 社会助学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的要求,通过电视、广播、函授、面授等多种形式开展助学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各种形式的社会助学活动,应当接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的指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辅导材料的出版、发行,应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毕业人员的使用与待遇

  第三十一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基础科)或本科毕业证书获得者,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本着用其所学、发挥所长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他们的工作;非在职人员(包括农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部门根据需要,在编制和增人指标范围内有计划地择优录用或聘用。

  第三十二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获得者的工资待遇:非在职人员录用后,与普通高等学校同类毕业生相同;在职人员的工资待遇低于普通高等学校同类毕业生的,从获得毕业证书之日起,按普通高等学校同类毕业生工资标准执行。

第八章 考试经费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各级所需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经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予以保证。

  第三十四条 各业务部门和军队系统要求开考本部门、本系统所需专业的,须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提供考试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所收缴的报名费,应用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或单位,可由全国考委或省考委给予奖励:

  (一)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绩特别优异或事迹突出的;

  (二)从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从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社会助学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七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省考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取消考试成绩、停考1至3年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人员和考试组织工作参与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考委或其所在单位取消其考试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涂改应考者试卷、考试分数及其他考籍档案材料的;

  (二)在应考者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三)纵容他人实施本条(一)、(二)项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破坏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盗窃或泄露试题及其他有关保密材料的;

  (二)扰乱考场秩序不听劝阻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教育委员会的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1月13日《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试行办法的报告》和1983年5月3日《国务院批转教育部等部门关于成立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的请示的通知》同时废止。

 





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试行办法

考委〔2010〕1号

 

为促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的健康发展,鼓励社会助学组织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助学活动,加强对社会助学的管理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促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以下简称"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的健康发展,鼓励社会助学组织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助学活动,加强对社会助学的管理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助学是指各类高等学校、教育培训机构和其他社会力量,根据自学考试培养目标的总体要求,依据自学考试学历和非学历教育的要求,采取全日制、非全日制方式,通过电视、广播、函授、书刊、网络、面授等多种形式,为自学考试学习者(以下简称"学习者")创造学习条件,帮助和指导学习者学习的活动。

第三条 社会助学是自学考试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自学考试机构应建立健全社会助学管理制度和工作体系,依法对社会助学进行管理和指导。第四条社会助学活动应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自学考试政策、规定、办法等,保证教育质量。社会助学组织及各种形式的社会助学活动应当接受自学考试机构的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社会助学管理指导机构

第五条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及其办公室负责制定全国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政策和业务规范,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工作,并对其社会助学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考办")设置社会助学管理指导部门。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及其办公室负责本地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的管理指导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考办")设置社会助学管理指导部门。

第七条 行业部门与自学考试机构合作考试的项目,行业部门应负责本系统的社会助学的管理、指导,接受自学考试机构的管理和指导。

第三章 社会助学组织

第八条 社会助学组织应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持有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经省考办登记注册,方可举办自学考试助学活动。

第九条 社会助学组织应具有与办学形式和办学规模相适应、产权明确且独立使用的办学场所、教学设备和教学管理人员,保障学习者必要的学习、生活和安全条件。

第十条 社会助学组织必须严格遵守独立自主办学原则,招生、教学、管理为同一主体。

第十一条 普通高校、成人高校举办自学考试助学活动,应由学校确定相应的管理部门,统一归口管理本学校举办的助学活动。

第十二条 社会助学组织的具体职责如下:

(一) 依照自学考试专业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制定教学计划,开展助学活动,保障教学任务。

(二) 聘任的专业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并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岗位职业素质和业务培训。

(三) 建立自学考试学习者学习、生活等方面诉求的渠道。

(四) 为学习者提供或选择专业实习实验基地,指导学习者进行实习实验;组织学习者参加实践性环节考核。

(五) 为学习者提供自学考试咨询、考试报名、订购教材等服务。

第四章 登记注册制度

第十三条 凡开展自学考试助学活动的社会助学组织应当按要求向省考办进行登记注册,未经登记注册的或登记注册审核不合格的社会助学组织或个人不得开展自学考试助学活动。

第十四条 社会助学组织提交登记注册材料,报省考办审核并登记注册。省考办按要求每年向全国考办报送社会助学组织登记注册情况。

第十四条 社会助学组织申请登记注册须按省考办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登记注册主要内容:

1. 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办学许可证;

2. 自学考试助学组织名称、详细地址、法人代表及联系电话;

3. 助学专业及学习者人数;

4. 学习时限;

5. 助学方式、教学计划;

6. 助学组织管理人员;

7. 经费来源等情况。

 招生制度

第十六条 省考办建立社会助学组织招生、招生宣传和广告审查备案制度,加强监管。第十七条 社会助学组织在每次招生前应将所设专业、招生人数、学习时限、助学方式、教师情况等向省考办登记;招生结束后将各专业实际招生数向省考办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助学组织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经省考办审查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十九条 社会助学组织招生应以向省考办登记注册的名称进行招生;严禁委托非法中介或个人介入招生工作。第二十条社会助学组织招生简章、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合法,应注明"自学考试"、"颁发自学考试毕业证书"等字样,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助学组织法定代表人要对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助学组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也应接受生源地自学考试机构管理指导。

第二十三条 各省考办应逐步建立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招生网络系统,为社会助学组织招生提供咨询服务平台。

 助学活动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助学的教学活动应以课程自学考试大纲为依据,帮助学习者正确理解和掌握大纲所要求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帮助学习者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帮助学习者提高学习能力,帮助学习者解决学习中难点问题。注重对学习者思想品德的教育培养和提高,加强遵纪守法教育。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助学组织在助学活动中,应遵循教育规律、体现自学考试特点开展社会助学活动。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助学组织应使用全国考委、省考委公布的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及指定的教材,不得参与盗版教材或使用盗版教材。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助学组织应建立健全有关教学、教师聘任和学籍档案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全国考办负责制定网络助学规范标准,省考办审核网络助学组织并进行登记注册。鼓励、支持社会助学组织进行自学考试网络助学。

 学习服务中心

第二十九条 自学考试学习服务中心是在经省考办登记注册的社会助学组织中遴选优秀的社会助学组织,经省考办或者全国考办认证,履行自学考试教育职责的开放性的示范社会助学组织。学习服务中心分"全国自学考试示范学习服务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学考试学习服务中心"等。

第三十条 自学考试学习服务中心的设立、职责、管理、认证等由全国考委和省考委规定。学习服务中心在全国考办的指导下,由省考办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支持学习服务中心面向农村、面向社区、面向边远地区等开展助学活动。

 检查与评估

第三十二条 全国考办、省考办建立社会助学检查评估制度,定期对社会助学组织进行检查评估。对优秀社会助学组织可由全国考委或省考委给予表扬、奖励。根据评估结果,设立全国、省级自学考试优秀示范性社会助学组织。

第三十三条 社会助学组织未按规定进行登记注册,在招生、收费、助学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的,由省考办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暂停其招生或者取消其自学考试社会助学资格。

第三十四条 全国考办、省考办组织建立全国、省级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督导组,对社会助学组织的教学及管理进行督导,帮助社会助学组织提高助学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九章 公告与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全国考办、省考办定期向社会公告以下内容:

(一) 社会助学组织登记注册情况;

(二) 社会助学组织招生情况;

(三) 对社会助学组织检查、评估情况;(四)对社会助学组织表扬、奖励或批评、处罚情况等。

第三十六条 各级自学考试机构应建立健全社会助学活动社会监督制度。各级自学考试办公室要建立社会助学活动咨询和举报电话,畅通咨询和反映问题、表达诉求的渠道,建立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协调机制,快速妥善处置问题,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助学组织正常的学习生活秩序和社会稳定。

第十章  

第三十七条 省考委,解放军自学考试委员会,与全国考委合作开考的行业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地本系统实际情况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全国考办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和课程改革方案》的

  

考委〔2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自学考试委员会: 

  为贯彻《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精神,落实教育部《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工作重点》的要求,充分发挥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在建设终身教育体系和形成学习型社会中的作用,我委制订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和课程改革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和课程改革方案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

○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和课程改革方案

  

为贯彻落实第四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精神,改革和完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以下简称“自学考试”),进一步发挥自学考试在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和形成学习型社会中的作用,特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和课程改革方案》。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改革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引领,全面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按照《教育规划纲要》的部署和要求,主动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多样化、个性化的终身学习需求,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保证质量为核心,调整人才培养目标,创新人才培养模式,积极推进专业和课程改革,加强与其它教育形式的沟通、衔接,搭建终身学习“立交桥”,促进自学考试事业科学发展,为建设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和人力资源强国做出更大贡献。

  (二)基本原则

  1、以人为本。以促进人的发展和成才为出发点,以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的学习和发展需求为宗旨,以提高学习者的综合素质和岗位能力为目的,坚持科学的人才观和质量观,合理把握人才培养标准,为学习者提供切合实际需要的服务。

  2、创新理念。以终身教育、开放教育理念为指导,发挥自学考试专业设置灵活、学习形式多样、宽进严出的制度优势,依托各类优质教育资源,探索继续教育学分银行建设,努力搭建终身学习“立交桥”。

  3、突出重点。以专科层次专业和课程改革为重点,兼顾本科层次,以部分职业性较强的专业调整为突破口,逐步形成以职业型、应用型为主的自学考试专业和课程体系。

  4、保证质量。遵循高等教育发展规律和继续教育的基本要求,以科学质量观为指导,正确处理推进改革与规范管理的关系、发展规模和保证质量的关系、自学考试专业课程设置与高等学校专业课程设置的关系,始终坚持把教育质量放在第一位,科学制定标准,准确把握标准,确保自学考试人才培养质量。

  5、稳步推进。坚持统筹规划、分类指导、明确责任、分步实施。在全国考委的领导下,充分发挥专业委员会、省级考委、各级考试机构、主考学校的积极性,合力推进专业和课程改革。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订改革措施,明确改革重点和内容。有条件的地区先行试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广,确保改革顺利实施。

  (三)改革目标

  到2015年,基本形成以多元化、多层次的人才观为指导,更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满足个人多样化学习需要的专业体系;基本形成以专业核心课程为主体内容、符合新时期人才培养要求的课程体系;使得自学考试更加体现终身教育体系和学习型社会的需要。

  建立自学考试与其它教育形式相互沟通和衔接、课程和学分互认的机制和标准,建设自学考试国家课程学分库,为构建继续教育学分银行制度和终身学习“立交桥”奠定基础。

  二、专业和课程改革主要内容

  1、调整人才培养目标。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对多层次人才的需求,满足个人多样化的学习和发展需要,自学考试要主动面向职业、面向农村、面向社区,培养目标从以培养学科型人才为主调整为以培养应用型、职业型人才为主,同时兼顾社会文化教育的需要。

  2、加强专业管理。规范专业管理,严格审批制度,加强专业宏观调控,继续推进专业公告制度的实施。进一步强化专业设置可行性、必要性的论证,确保专业考试计划的科学、规范,提高专业管理和服务信息化水平,增进专业管理信息透明度。

  3、改革课程设置体系。根据自学考试人才培养目标的要求,将专业考试计划中的课程设置由原来的公共基础课、专业基础课和专业课调整为公共基础课、专业核心课和选考课三部分。逐步建立起以专业核心课程为主体的应用型、职业型课程体系。对不符合专业人才培养目标要求的课程考试大纲和教材进行调整和修订。

  4、加强全国统一命题课程管理。为确保自学考试教育质量,体现国家考试权威性,各专业考试计划中设置的全国统一命题课程门数,本科层次一般不少于总课程门数的60%,专科层次原则上不少于总课程门数的50%;全国统一命题课程主要设置在公共基础课和专业核心课中。对全国统一命题课程布局进行调整,适应面广、理论性强的课程为统一命题课程,实践性强、地方特色浓的课程为省级命题课程。

  5、加大选考课程比例。引导考生拓宽知识领域、提高综合素质,加大专业考试计划中选考课程比重,比例可提高到专业总学分数的30%,考生可从本省开考的同层次课程中选择。

  6、强化实践能力培养。重点培养考生职业素养和实践技能,理论以必须、够用为度,加大专业考试计划中实践性环节考核的学分比重,在专业核心课和选考课中均可设置含有实践性环节考核的课程;应用性专业中部分实践要求高的课程可以增设实践性环节考核,理论与实践的计分比例为7:3。实践性环节考核方式可以采取论文、设计、报告、实验、实习等多种形式。与各级各类职业教育合作,设立一批实验实习基地,在符合条件的职业院校所获得的职业技能培养、考核成绩,可折算成相应的自学考试实践性环节考核学分。

  7、积极面向社区教育。为满足社区全体成员更新知识、提高技能、提升自我素质的需要,自学考试应主动与社区教育开展合作,开设一批服务社区建设和发展需要的专业,为社区教育发展提供国家考试服务。

  8、积极推进“双证书”教育的改革。加强与部门、行业的合作,为行业系统或岗位群体积极开设非学历教育证书考试,并以证书考试项目为基础,设置、衔接相应的学历教育专业,证书考试课程为专业核心课。自学考试已开设的学历教育专业也可认可权威性高、影响面大的证书考试课程。

  9、大力推进专科层次专业改革。充分发挥省级考办、主考学校积极性,经全国考办审批,可开设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新兴行业、企业、岗位需要的专科层次专业;课程设置可贴近岗位需要,重点提高考生的职业能力与岗位技能;专业考试计划中实践性环节考核可占总学分的40% 。

  10、稳步发展本科专业。坚持大力发展本科,重点是积极开设独立本科段专业,主动服务于专科毕业生接受继续教育、进行终身学习的需要;专科及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可直接报考本科层次专业,原则上不再加考课程;专业考试计划中实践性环节考核可占总学分的30%。

  11、积极开展“二学历”教育。鼓励其他高等教育形式(包括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高职院校)学有余力的学习者在自愿的前提下参加自学考试,取得规定的学分,获得第二学历;凡相同层次专业中与自学考试课程名称、内容和要求基本相同的课程,按规定可以免考并获得相应学分,但不能超过该专业总学分数的50%。

  12、建立自学考试国家课程学分库,积极推进与其他继续教育形式学分互认。依托自学考试专业和课程体系,制订课程建设规范,遴选和打造一批有质量、有特色的国家考试课程,为建立继续教育学分银行,实现各种继续教育形式之间学习成果互认奠定基础。

  三、实施方案

  (一)成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和课程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加强领导,统一思想,统筹协调,分工合作。

  (二)明确职责。全国考办负责全面实施工作,重点是现行全国统一专业考试计划的调整、大纲教材的修订、新专业的开设和制定有关专业管理办法,以及推进学分银行的建设;各专业委员会按照要求,负责调整或论证相关的专业考试计划,修订或编写课程考试大纲和教材;各省考办负责全国统一专业考试计划的过渡实施,并负责本省专业的调整,探索有地方特色的新专业,确定当地开展“二学历”和推进本科教育的政策,以及制订学分互认的实施细则;各级考试机构负责落实相关工作,并做好宣传,确保考生顺利报考;主考学校参与相应工作。

  (三)实施步骤

  1、全国统一考试计划专业的调整。目前,全国统一专业考试计划为147个,在3年内完成63个专业调整的组织工作,停考13个专业,下放22个专业,49个专业暂不调整。4个省拟专业调整为全国统一专业考试计划。调整后为116个专业。

  2、统一命题课程的布局调整。根据专业调整情况以及工作需要,对全国统一命题考试课程布局进行梳理,由命题中心提出调整方案。

  3、课程考试大纲和教材的修订。由全国考委专业委员会和全国考办相关部门共同论证,提出修订计划,3年内初步计划完成300门课程的大纲和教材的修订。

  4、省拟专业考试计划的开设和调整。按照本方案精神,各省组织专家对省拟专业考试计划进行论证,必要时对课程体系进行调整,并报全国考办审核批准。3年内完成梳理、论证和调整工作。专业点2个以上的专业,由全国考办统筹协调专业的调整工作。

  5、国家课程学分库建设。2012年完成“国家课程学分库建设方案”的制定,2013年建成国家课程学分库。

  6、建立继续教育学分互认机制。2011年完成调研,2012年论证、制定学分互认的办法,开发学分互认管理系统,2013年部署落实。

  (四)保障措施

各级考试机构要加强领导,高度重视,统一思想,把自学考试专业和课程改革列为工作重点;要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充分发挥专业委员会和主考学校的作用;要确定专门部门负责改革工作,保证经费投入;要进行广泛宣传,为自学考试专业和课程的改革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要以人为本,确保考生的切身利益;要制订完善的配套措施,确保改革积极、稳妥、顺利进行。

(四) 检查评估

2014年底前基本实现改革目标。2015年起开展评估检查工作。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命题工作规定

  (1992年10月2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2号发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组织和管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命题工作确保考试质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命题与普通高等学校相应学历层次水平和质量要求相一致。

第三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命题应体现专业和课程的特点,考核应考者系统掌握课程基础知识、基本理论、基本技能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正确引导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树立良好学风。

第四条 命题必须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颁发试行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颁布的课程自学考试的大纲(以下简称“考试大纲”)为依据。

第五条 加强命题工作的总体规划,统一领导,严密组织,严格管理,逐步实现命题工作的科学化、标准化和管理手段的现代化。

第六条 命题应按照标准化、科学化的要求进行,内容稳定、考试次数多、规模大的课程以建立题库为主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七条 命题与辅导相分离。建立健全命题工作保密制度。

 第八条 命题经费列入有关教育行政事业部门的年度预算;业务部门委托考试的专业和课程,命题经费由业务部门承担。

第二章 命题组织与管理

第九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命题工作由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统筹安排,分级管理,实行全国统一命题、省际协作命题、省级命题三级命题体制。

凡全国统一命题的课程,省考委不得另行安排和自行命题考试。

使用全国统一命题和省际协作命题试卷,省考委不得进行改动。

第十条 命题工作应在全国考委或省考委领导下,由考委及其办公室负责人、课程主命题教师组成课程命题领导小组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省考委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考办”)应设立命题管理工作的专门机构。

开考专业十个以下(含十个)的,专职命题工作管理人员应不少于五名,每增设五个专业增加一至二名专职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全国统一命题的课程命题教师,由全国考委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考办”)或委托省考办商其所在学校,经资格审查合格后,由全国考委招聘(聘任)。省际协作命题、省级命题的课程,命题教师由省考办商其所在学校,经资格审查合格后,由省考委招聘(聘任)

第十三条 全国统一命题每门课程的命题教师一般应不少于十人;省际协作命题每门课程的命题教师一般应不少于七人;省级命题每门课程的命题教师一般应不少于五人。每门课程组配试卷或入闱命题的教师应为二至三人。

命题教师选聘应有地区和高等学校的代表性。被聘教师所在学校应对招聘(聘任)工作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编制试题、审题、组配试卷、题库建设等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要求。

第十五条 全国统一命题题库的使用由全国考委决定;协作命题题库的使用由协作省考委协商确定;省级命题题库的使用由省考委决定。

题库的贮存、保管、使用等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

题库在使用过程中,应不断修改、补充和完善。省考办应具备贮存题库的设施和用房,建立题库的技术档案,配备专人负责,并积极创造条件利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进行题库管理。

第十六条 命题经费的开支标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命题人员及职责

第十七条 课程主命题教师是课程命题的业务负责人。课程主命题教师应是在本学科领域内业务水平较高、教学经验丰富、治学严谨、作风正派、善于合作、身体健康并热心自学考试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的教授或副教授。

课程主命题教师的职责是:

     )负责提名和推荐本课程命题教师人选;

(二)起草课程命题实施意见,设计课程试卷蓝图;

(三)协助全国考办或省考办组织全体命题教师学习、讨论有关命题文件,实施命题;

(四)协助全国考办或省考办组织审题教师对所命试题进行审定;

 (五)协助全国考办或省考办组织试卷组配工作,并对题库和考试试卷质量负责;

 (六)参与课程试卷的质量分析。

 第十八条 命题教师应是在本学科领域内业务水平较高、教学经验丰富、治学严谨、作风正派、善于合作并热心自学考试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的教授或副教授,也可以有少量在教学第一线的讲师。

命题教师必须服从安排,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命题任务。

第十九条 命题工作管理人员应是坚持原则、遵守纪律、作风严谨、有独立工作能力、熟悉命题工作和教育测量学等有关知识、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全国考办或省考办正式干部。

 命题工作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命题规划和工作安排;

 (二)组织课程主命题教师制定课程命题文件,设计试卷蓝图;

 (三)组织实施命题,指导和参与命题、审题、组卷工作,协调和处理命题中的有关问题;

(四)组织实施试题的质量分析;

  (五)负责题库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命题程序

第二十条 课程命题领导小组在命题前应对命题教师进行教育测量学理论、自学考试的性质与特点等有关知识的培训,并组织试命题。

 第二十一条 命题组应在熟悉考试大纲的基础上制定下列文件:

(一)命题实施意见;

 二)试卷蓝图;

 三)命题教师任务分工表;

 四)样题。

 第二十二条 按照考试大纲和教育测量学的要求编制试题。编制的试题应做到科学、合理、不超纲;题意明确、文字通顺、表述准确严密;标点符号无误,图表绘制规范;不出现政治性、科学性错误;避免学术上有争议的问题。

 试题的答案应准确、全面、简洁、规范,主观性试题应规定评分要点和评分标准。

 制定评分标准,需包括对应考者的逻辑思维、综合应用和语言表述能力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按考试大纲、命题实施意见和试卷蓝图的要求审定试题。审定合格的试题应按科学的分类方法贮入题库。

 第二十四条 按照试卷蓝图的规定组配试卷。

 每份试卷要突出课程的重点内容,覆盖考试大纲的各章。

 组配的试卷须使不同能力层次试题的分数和不同难易程度试题的分数比例适当。

 每次考试必须组配若干套平行试卷,由全国考委或省考委随机确定考试试卷。

第二十五条 考试结束后,全国考办及省考办应组织力量对试卷进行评估和分析,并将结果贮入题库。

第五章 保密纪律

第二十六条 试题、试卷、答案及评分标准在使用前均属绝密材料,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

第二十七条 凡本人或有直系亲属参加本课程自学考试的人员不得参加该课程的命题工作。

第二十八条 所有参加命题工作的人员不得公开其命题人员身份,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有关命题工作的文件或情况。

第二十九条 课程主命题教师、组配试卷教师、命题教师在聘期内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与该课程自学考试有关的辅导活动(包括担任助学单位的职务或名誉职务)。

第三十条 所有命题教师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所在单位汇报命题工作情况。

第三十一条 所有参加命题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命题工作纪律。凡违反者,取消其命题人员资格,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全国考委、各省考委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的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公布的有关命题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的通知

教考试〔200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教育厅(教委):

  现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规定    

  00九年一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国家教育统一考试。为规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提高考务工作制度化、信息化和科学化水平,确保考试质量,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在教育部领导下,负责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教育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教育部自考办)负责制定考务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 以下简称省级考委)领导本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自考办)依据本规定,负责本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

第三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的原则是:科学、公平、安全、规范。

第四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主要包括:报名报考,试卷的印刷、运送与保管,考试组织与实施,评卷与分数报告,试卷(答卷)的安全保密,违规处理,统计工作等。

第五条  各级自考办要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管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工作。

第二章 考试工作人员

第六条  各级自考办要根据考试规模的发展配备与考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与兼职结合的考试工作人员。保护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的基本条件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思想品德良好,作风正派,遵纪守法,遵守保密工作规定,熟悉考试业务,工作认真负责,身体健康。

第八条  教育部自考办与省级自考办要有计划地培训考试工作人员,考核合格后执证上岗。

第九条  执行回避制度。专职的考试工作人员,如有直系亲属参加当次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回避接触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与答卷(含答题卡,下同);兼职人员,如有直系亲属参加当次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不得参加当次的考试工作。

第三章 报名报考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和已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均可按省级自考办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报名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对有特殊要求的专业,考生须按有关规定报名。

第十一条  首次报名者必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报名。报名时须按规定提供考生个人信息,交纳相关费用,领取省级自考办统一印制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准考证》(以下简称《准考证》)。

第十二条  非首次报名者可以采用现场或者非现场报名方式(含网上报名)进行报考,具体采取何种报名方式由省级自考办规定。

第十三条  准考证号在首次报名时确定,并由报名点在考生报名时按全国统一规定的12位数字编排,从左至右,第1、2位为地(市)代码,第3、4位为县(区)代码,第5、6位为报考年度号,第7位为考次(四月考试为1,十月考试为2,上半年其他考试为3,下半年其他考试为4),第8-12位为考生序号。

《准考证》中的考生序号必须以县(区)为单位不分专业依次排列。

第十四条  报名结束后, 省级自考办或者地市级自考办随机编排考场,并将编排结果通知考生。

第四章 试卷的印制、运送与保管

第十五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试卷、答案和评分参考由省级自考办负责印制。

第十六条 教育部自考办提供的试卷、答案及评分参考清样通过机要部门发往各省级自考办。各省级自考办负责本地区试卷、答案及评分参考的保密工作。

第十七条 试卷、答案及评分参考的清样必须存放于省级自考办的保密室或省级机要室。

第十八条  全国统一命题的试卷、答案及评分参考在印制过程中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动。如有疑问,须用密码传真向教育部自考办报告。

第十九条  试卷的印制、运送与保管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文件规定。

第二十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和评分参考)在启用之前属国家绝密级材料。

第五章 考试实施

第二十一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试时间,由教育部自考办或省级自考办公布。

第二十二条  根据教育部自考办的部署,各省级自考办在省级考委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组织与管理本地区的考试实施工作。

第二十三条  考试实施期间,负责向考点运送试卷的自考办一般按每场考试下发试卷、回收答卷。在任何情况下,试卷、答卷不得在考点过夜存放。

第二十四条  考试期间,教育部自考办或各省级自考办派督考员或巡视员监督、检查试卷安全保密和考试实施的情况,协助做好考试工作。

第二十五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以地(市)为考区,考区内可设若干考点,考点内设考场。考点原则上设在地(市)政府所在地,考生过于集中的地区,需增设考点至县一级的,由县(区)级政府提出申请并报省级自考办批准。

第二十六条  考区设考区委员会,由当地政府主管教育的负责人任主任,教育行政部门及自考办负责人任副主任,并有公安、保密、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考区委员会领导、组织、管理本考区的考试实施及处理考试期间本考区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  考点一般设置在全日制中学,承担自学考试工作是全日制中学的职责和任务。考点原则上不得设置在自学考试的助学、办学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将考点设在自学考试的助学、办学单位的,必须报经省级自考办批准,考试工作人员也必须由当地自考办进行统一调配。

考点设主考1人,副主考1至2人,由考区主任聘任并报省级自考办备案。主考一般由考点所在学校校长担任。主考、副主考要遵守《主考、副主考职责》(见附1)。

考点设立考务、保卫、医疗、后勤等小组,以保证考试正常实施。

第二十八条 考点设若干考场。考场应安全、安静,通风、采光条件好,桌椅整齐,室内除必备物品、文字外,不得留有其他任何可能影响考试的物品和字迹。板报、墙报应遮挡。

每个考场考生数为25或30人。考生座位须单人、单桌、单行排列,间距80厘米以上。

每个考场内配备2至3名监考员,考场外设若干流动监考员。监考员由考点主考聘任。监考员必须恪守《监考员职责》(见附2)。参与办学、办班工作的教师和有直系亲属参加本次考试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监考员的名单应报当地自考办备案。

省级自考办有权统一调派监考员。

第二十九条  考试期间,考点内应划出考试区域,并设置明显的警戒线,无关人员不得入内。

第三十条  省级自考办应按照教育部的要求建立考生诚信考试电子档案、统一制作《考生诚信考试承诺书》并制订具体的操作办法。

第三十一条  各级自考办和考试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考试实施程序》(见附3)实施考试;加强对备用卷的管理,启用备用卷应严格履行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考生本人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及省自考办规定的其他证件参加考试。考生在考场内必须严格遵守《考生须知》(见附4)。违反考试规定和《考生须知》的考生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考试结束后,地(市、区)自考办应立即整理、清点全部答卷、答题卡等考试相关材料,并按省级自考办规定送到指定地点。答卷及答题卡的运送、保管与交接严格执行有关文件规定。

考生答卷在统一评阅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拆启密封答卷。

第三十四条  考试期间,各级自考办应安排昼夜值班,值班电话应在考前告知上下级自考办。遇有失密、泄密、大面积舞弊等重大事件,须立即报告省级自考办并转报教育部自考办。

第三十五条  考试结束后,省级自考办须按要求立即将考试情况书面简要报告教育部自考办。

第三十六条  因试卷丢失、被窃或由于其他原因造成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失密、泄密,省级自考办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扩散范围,并向教育部自考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保密部门报告;如尚未破案,考前应立即停止在失密、泄密范围内的考试;考后在失密、泄密范围内的本次考试由教育部宣布无效。

第三十七条  由于一般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造成拖延开考时间的,必须经省级自考办批准方可顺延考试结束时间。延长时间一般不应超过30分钟。

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必须更改考试时间的,由省级自考办报教育部自考办批准。

第六章 评卷与分数报告

第三十八条  评卷工作由省级自考办负责组织和管理,省级自考办对考生成绩的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评卷工作由省级自考办确定在有关高等学校内集中统一进行。承担评卷工作的高等学校应成立评卷领导小组,学校主管领导任组长,省级自考办派人参加。

各学科成立学科评卷小组,组长由具有中、高级职称的该学科骨干教师担任,并必须遵守《学科评卷小组组长职责》(见附5)。

第四十条  评卷人员由评卷领导小组聘任。评卷人员应由从事本课程教学工作、业务水平较高、责任心较强、作风正派的教师担任。评卷人员必须遵守《评卷人员守则》(见附6)。有直系亲属参加本次考试的教师必须严格执行回避制度,不得参加本次评卷工作。

第四十一条  评卷工作按照《评卷工作要求》(见附7)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承担评卷工作的高等学校应按规定时间向省级自考办运送答卷,运送答卷时要做到专人专车,履行严格的答卷交接手续,确保答卷安全。

第四十三条  评卷期间的答卷保管、收发必须有严格的清点、检查、登记手续。如发现有密封不严、倒装等现象,应及时交答卷保管室处理。

第四十四条  评卷前各学科评卷小组组长应组织评卷人员认真研究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并进行试评。应在试评基础上制订评分细则,评分细则应报省级自考办备案。

第四十五条  凡答案及评分参考有误须更正的,应由承担评卷工作的高等学校向省级自考办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执行。凡全国统考课程,须经教育部自考办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四十六条  评阅主观性试题(非选择题)的教师必须由本学科业务水平较高的具有中、高级职称以上的教师担任。

第四十七条  评卷中发现的违纪、作弊问题,省级自考办要及时按有关规定处理。

评卷中发现大面积违纪、作弊现象及雷同卷,要详细记录,报省级自考办迅速查处,省级自考办应及时报告教育部自考办。

第四十八条  评卷工作中必须建立复查制度。复查一定要严格,不得随意加、减分。

第四十九条  评卷工作应实行奖励和处罚相结合的办法。凡能按教育部自考办及省级自考办的有关规定进行评卷,所评试卷经省级自考办检验符合要求、质量较好,或能积极发现雷同卷的评卷单位和人员应给予奖励;对违反评卷纪律或没达到有关评卷质量要求的评卷单位和人员,由省级自考办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通报批评、取消评卷资格等处罚措施,或对责任者进行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教育部自考办负责监督检查各地评卷工作情况。

第五十一条  评卷结束后,考试成绩通知考生本人,省级自考办制订具体的成绩通知办法和答卷复查办法。省级自考办对成绩合格者发给《课程合格证》。

第七章 考试信息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立、健全国家与省、省与地(市)县(区)的多级考试信息采集管理、通讯网络系统,购置必要的设备,配备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逐步实现考试信息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

第五十三条  考试信息包括考生自然信息,报名报考信息,考区、考点、考场设置情况,监考人员、省派巡视员情况,各课程考试情况及成绩,各专业合格情况及毕业生情况等。各级自考办根据考试工作需要应及时公布各种统一规范的考试信息及代码。

第五十四条  各级自考办对考试信息的采集与处理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制定严肃的工作纪律,防止数据的丢失和篡改,保证考试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

第五十五条  省级自考办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向教育部自考办上报考试有关信息及数据。

第五十六条  考试信息未公布前按国家秘密级材料管理。各省级自考办要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考试信息必须要有备份,确保考试信息的安全。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教育部自考办或省级自考办同意,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考试信息。

第八章 

第五十八条  各有关学校应为命题、考试、评卷等工作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五十九条  各省级自考办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各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制定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规定中有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应予废止。

 

 

 

 

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辅导站暂行规程

教成19931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辅导站(以下简称函授站)的建设和管理,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暂行工作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或国务院部委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或批准,并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备案的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本、专科函授教育所属函授站。

第三条 函授站是举办函授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主办学校或学校)对函授生进行教学辅导,思想政治教育和组织管理的机构。

函授站业务上接受主办学校的领导,行政上接受设站单位的领导。函授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函授站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函授站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守政府法令,贯彻国家有关函授教育的方针、政策和规章,执行主办学校和设站单位签订的建站协议,执行主办学校的有关制度,配合主办学校认真、严格地组织教学。

第二章

第五条 主办学校和设站单位根据本规程协商建立函授站。

第六条 主办学校在建立函授站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拟设站的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或业务主管部门。学校不得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签订建站协议;

(二)根据系统、行业或地方的人才培养要求和本校函授教育发展规划,在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家教委批准的招生区域内,合理设置函授站;

(三)设置函授站的数目和函授站距离主办学校的远近,应同学校的办学力量和管理能力相适应;

(四)函授站一般应建在函授生较集中、交通较方便的地方。

第七条 设置函授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连续或隔年报考的生源;

(二)能配备专职或以专职为主体、专兼职结合的管理人员队伍;

(三)能就地就近聘请合格的辅导教师;

(四)能提供符合教学要求的教学场所和其他教学条件;

(五)能提供或筹集函授站经费。

第八条 提倡在普通或成人高等学校、普通或成人中专学校、企事业单位教育培训中心建立函授站。

若干所普通高等学校同时在一个地区或一个单位举办函授教育,经过协商,可以联合建立函授站。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所属学校的函授站及招生的范围,一般不得超出学校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国务院部委所属学校(包括受部委委托办学的其他学校)的函授站应根据部委对系统、行业的人才培养和函授布局的规划安排。国务院部委所属学校,也可根据地方需要和有关规定建立面向社会招生的函授站。

第十条 主办学校和设站单位协商后,应签订建立函授站的协议。建站协议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主办学校(建站方)与设站单位(设站方)各自的职责、权力和义务;

(二)开设专业名称、培养目标、层次(本、专科)、学制、招生对象、招生人数、覆盖地区(或招生范围)、发展规模;

(三)函授站地点及办学条件;

(四)函授站站长、副站长及工作人员;

(五)函授站经费来源和管理办法;

(六)履行协议的期限;

(七)变更协议及违反协议的处理办法;

(八)经双方同意的其它有关函授站的内容。

第十一条 建立函授站必须到函授站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在履行备案手续时,主办学校应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教委公布其举办函授教育的文号及专业备案情况,建站协议在履行上述手续后方能手效。

第十二条 函授站的站长、副站长及工作人员,由设站单位提名,与主办学校协商确定。站长、副站长及工作人员的变动情况应及时报函授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受上述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地、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第十三条 主办学校对函授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及时传达国家有关函授教育的方针、政策;

(二)对教育质量及在函授站所进行的教学环节负责,指导函授站辅导教师的教学工作;

(三)制定函授站协助学校进行学籍管理和招生等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四)派遣主讲教师,聘任或派遣辅导教师;

(五)每学期或每学年对所属函授站工作进行检查或评估,表彰工作成绩优异的函授站和工作人员;对办学条件不能保证,管理混乱的函授站,应会同设站单位进行整顿;对不能保证辅导教学质量的函授站,应予撤消;对工作不负责任或不能胜任工作的人员,应与设站单位协商予以批评教育或调整;

(六)每学期或每学年召开函授站工作会议,安排工作,交流经验,研究解决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七)组织函授站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学习国家有关函授教育方针、政策和函授教育管理知识,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函授站的职责是:

(一)协助主办学校做好在本站所在区域的招生工作;

(二)协助主办学校做好本站函授生的学籍管理工作;

(三)承担主办学校根据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交给的教学辅导任务,执行主办学校交给的有关教学环节和组织管理工作;

(四)负责及时、准确地向函授生分发教材和辅导教材;

(五)做好各项服务工作,为教师和函授生创造良好的教学和生活条件;

(六)向主办学校推荐辅导教师,并协助主办学校做好辅导教师的管理工作;

(七)做好函授生的思想政治工作,经常与函授生所在单位联系,争取单位对函授生学习的关心和支持,解决其学习中的困难;

(八)及时向主办学校反映函授生、辅导教师对教学及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

(九)健全行政、教学辅导、后勤、财务等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并严格执行,使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十)定期对本站所承担的教学和管理工作进行自我检查,积极配合主办学校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或委托的地、市、县的教育行政部门对本站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十一)每学期或每学年向主办学校、设站单位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受上述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地、市、县的教育行政部门报送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十二)建站协议规定的其它有关职责。

第十五条 不承担第十四条第(三)或(六)项职责的,应称为函授点。

第十六条 设站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主动配合主办学校落实函授站的建置,提供为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条件;

(二)解决函授站正副站长、专职管理人员和专职辅导教师的编制、职务聘任及工资待遇;

(三)做好函授站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

(四)定期研究和检查函授让工作;

(五)及时传达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第四章 管理人员和辅导教师

第十七条 函授站设站长1人(一般可由设站单位负责人兼任),副站长1-3人。管理人员根据需要配备,可按函授生100人配备管理人员1人的比例安排。

函授站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熟悉教学管理业务,工作负责,品德好,作风正派,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八条 函授站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十九条 辅导教师既可由主办学校从本校教师中选派,也可由函授站将本站或本地能胜任函授辅导工作的人员向主办学校推荐。函授站推荐的辅导教师应由主办学校审核同意后,方可作为辅导教师担任教学辅导工作。辅导教师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条 辅导教师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讲师以上教师职务,有一定教学经验和能力。

辅导教师应认真按照主办学校的要求进行教学辅导,教书育人,并不断总结教学经验,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育质量。

第二十一条 主办学校应当指导和考核辅导教师的教学工作。应组织辅导教师到校短期进修、集体备课、交流经验,以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函授专职辅导教师,经过一定时期教学工作实践的考察,可由设站单位根据工作岗位需要,委托主办学校按照《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评定助教或讲师的教师职务任职资格。设站单位为其办理任职手续并兑现相应的工资待遇。其他专业技术职务不能套改为高等学校教师职务。

第二十三条 兼职辅导教师的编制、职务聘任及工资待遇,由其所在单位解决。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不符合条件或工作不负责的管理人员和辅导教师,主办学校或函授站应及时更换。对于作出优异成绩的辅导教师,应予以奖励。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函授站所需经费,由设站单位提供或筹集。

第二十六条 函授站的经费,必须用于函授站的教学、管理和改善办学条件等方面,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对本地区函授站的主要管理职责如下:

(一)向函授站和设站单位传达国家有关函授教育的方针、政策,执行有关法令、法规;

(二)根据地方培养人才的需要和设站单位的条件,统筹规划面向本地区招生的函授站布局,择优设站。注意利用和发挥办学质量高、社会声誉好的国家教委和国务院其他部委所属学校的优势和作用;

(三)向函授站的主办学校提供人才需求信息,指导学校合理设置专业和招生计划;

(四)监督建站协议的执行;

(五)定期检查、评估函授站的工作。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函授站,应责成主办学校停止在该函授站的招生,进行整顿或通知主办学校撤消该函授站;

(六)帮助解决函授站建设和发展过程中的困难。在有条件的地、市、区、县设立综合函授站或函授教育中心;

(七)组织函授站交流经验,学习国家有关函授教育方针、政策,培训函授站工作人员;

(八)执行国家教委赋予的有关任务。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可将上述部分职责委托地、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部委教育行政部门应统筹规划所属学校建在直属部门、单位及行业系统的函授站,形成函授网络。为函授站建设和发展创造条件,监督、检查教育质量。配合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函授站。

第七章

第三十条 主办学校及其函授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视其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或国务院部委的教育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责成主办学校停止在该站招生或通知主办学校撤消该函授站。

(一)未按本规程规定设置函授站的;

(二)不履行函授职责和建站协议的;

(三)不能保证教学质量的;

(四)以函授站名义独立办学等超出函授站职责和建站协议进行活动的;

(五)违法或违反国家教委有关规定的。

第八章 附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适用于独立设置的函授学院所属函授站。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或国务院部委教育主管部门及举办函授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解释权属国家教育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加强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专业设置与管理有关工作的

   

教职成厅函〔2021〕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部省合建各高等学校,国家开放大学、教育部考试中心:

 

为加强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专业设置规划、统筹与管理,根据《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专业设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开放大学综合改革方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设置实施细则》有关要求,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专业设置规划与统筹

举办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高等学校(含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开放大学,以下简称高校)要围绕国家发展战略、行业人才需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学校办学定位、优势学科专业和办学条件,主动对接新经济、新技术、新业态、新职业,遵循高等教育规律和成人学习规律,科学合理做好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专业设置规划。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国家开放大学、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应加强本地区(系统)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专业设置规划和统筹管理。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严格依照《办法》关于专业设置条件、程序等要求,组织专家对本区域高校拟开设专业进行评议并登记备案;对不符合本地区专业规划和《办法》相关规定的拟设置专业,应督促学校暂缓设置并指导整改。

二、加强专业设置监督与管理

高校应落实办学主体责任,定期对已开设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专业进行检查评估,及时调整、撤销评估不合格或连续三年未招生的专业。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办学条件不足、教学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的专业点,应督促学校及时整改或撤销,对违规办学情况严重的高校应取消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办学资格。

教育部将加大对各地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专业设置评议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工作检查力度,对经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专业点材料进行抽查,对于责任履行不到位或登记备案的专业点普遍不符合要求的省份予以通报,根据情况减少或暂停全省专业点新增。

三、做好2022年拟招生专业备案工作

2022年拟招生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专业(指2022年填报、拟于2023年注册学生学籍的专业)备案工作要严格按照《办法》进行,通过“全国高等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网址:http://jxjy.moe.edu.cn)填报。

(一)普通高校、职业高校应在本校已开设的全日制专业范围内设置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专业,设置国家控制的专业须具备全日制国家控制专业设置资格和省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意见。开放大学、成人高校原则上不设置国家控制专业。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暂停新增自考助学专业点。高校应于2022年1月31日前完成专业设置填报。

(二)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组织对本区域高校拟开设专业进行评议和统筹,于2022年3月31日前将《2022年××(省份)高校学历继续教育拟招生专业情况汇总表》(见附件1)报送我部。

(三)国家开放大学办学体系专业设置由国家开放大学统筹提出,教育部组织专家评议后确定。国家开放大学应于2022年3月31日前将《2022年国家开放大学办学体系拟招生专业情况汇总表》(见附件2)加盖公章后报送我部。

(四)各省级教育考试机构统筹提出本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将《2022年××(省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汇总表》(见附件3)2022年3月31日报送至教育部考试中心。

(五)教育部于2022年5月31日前公布备案结果,备案结果将与教育部成人高校招生来源计划管理系统、高校自考助学阳光招生服务平台对接。各地、各高校要严格按照规定时限完成填报工作,逾期不再受理。

(六)高校如有账号新设或更名问题,由本地区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提出申请,经我部核准后办理。各省级教育考试机构用户名、密码由教育部考试中心统一发放。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技术支持 朱晓晖、苗林波,010-57519531、57519078;电子邮箱hangban@ouchn.edu.cn;

教育部考试中心 高卓,010-82520092;

教育部职成司:郑戌冰、邱懿,010-66097822;电子邮箱dce@moe.edu.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单大木仓胡同37号教育部职成司高等继续教育处,邮编:100816。

                                                  

 

                                              教育部办公厅

        2021年12月10日

 

 


 

关于公布2022年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拟招生专业备案结果的

     教职成函〔20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部省合建各高等学校:

 

根据《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专业设置管理办法》(教职成〔2016〕7号),我部对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汇总后提交的2022年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拟招生专业予以备案和公布。

一、我部汇总备案的2022年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拟招生专业766个(其中,本科专业348个、专科专业418个),专业点27816个(其中,本科专业点15179个、专科专业点12637个)。备案专业自即日起可在全国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专业管理和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网址:http://jxjy.moe.edu.cn/)查询,具体专业名称、专业代码、培养层次、学习形式以平台公布为准。

二、教育部成人高校招生来源计划网上管理系统将以备案的专业、专业点等数据作为招生管理服务的依据。各地各高校须严格按照我部备案公布的招生专业组织开展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招生工作。

三、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加强专业设置指导与管理,优化区域专业布局。我部将加大对各地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专业设置评议和管理工作检查力度,以专业设置管理为切入点,不断提高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人才培养质量和办学水平。

 

 

教育部

2022年5月27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高等学历继续教育

教材建设与管理的通知

教职成厅函〔202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部省合建各高等学校,国家开放大学、教育部考试中心: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大中小学教材建设的意见,进一步加强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教材建设与管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落实总体要求。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教材建设与管理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加强党对教材工作的全面领导,贯彻落实全国大中小学教材建设规划和《职业院校教材管理办法》《普通高等学校教材管理办法》等有关要求,完善教材管理体制,加大教材建设力度,严格教材审核选用,增强教材育人功能,服务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提质强基。

二、压实管理责任。坚持“谁编写谁负责”“谁选用谁负责”原则,进一步压实教材建设与管理工作的责任。教育部负责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教材的整体规划和宏观管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统筹本地区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教材工作。有关学校(举办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开放大学)党委对本校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教材工作负总责。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教材在教育部领导下,由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统筹管理,各省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具体负责。有关管理部门、学校要完善教材质量监控和评价机制,加强对教材规划、编写、审核、出版、选用工作的监督检查。

三、加强教材规划。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将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教材纳入普通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教材建设规划,加强统筹。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和国家开放大学要按照“发挥优势、突出重点、强化特色、打造品牌”的原则,分别做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开放大学办学体系教材建设规划。各学校要结合学科专业优势,将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教材纳入本校教材建设规划。

四、提升编写质量。鼓励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强,熟悉继续教育教学规律和特点,熟悉行业发展和职业岗位要求,有较为扎实学术功底和教学实践、职业经验的各类人才参与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教材编写。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教材要适应成人在职学习需要,深度广度与人才培养目标相匹配,满足交互式学习要求,为学习者提供适宜的学习指导与活动指引,支持自学自测、随学随练。要加强系列化、多样化和立体化教材建设,服务线上教学、混合式教学。

五、严格审核把关。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教材按照国家教材管理的相关规定实行分级分类审核,坚持凡编必审,凡选必审。有关学校、出版机构和有关单位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对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教材进行审核,严把政治关、学术关,全面保证教材质量。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教材由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省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分别组织审核。

六、规范教材选用。有关学校要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开展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教材选用工作,明确选用标准、规范选用环节。思想政治理论课、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必须使用国家统编教材。优先选用国家规划教材、省级重点教材及获得省部级以上奖励的优秀教材。对境外教材选用和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七、强化支持保障。统筹利用现有政策和资金渠道支持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教材建设。相关教材编写、出版单位应加大投入,保障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教材编写、审核、选用和队伍建设、信息化建设等工作。鼓励教材编写、出版单位设立继续教育教材出版基金,建立(或联合建立)继续教育教材研究机构,设立专项研究课题,积极开展继续教育教材理论与实践研究。落实国家和省级教材奖励制度,加大对优秀继续教育教材的支持。

本通知适用于高校举办的各类学历继续教育、开放大学教育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使用的各种形式教学用书、学习资源,以及作为教材内容组成部分的教学材料(如教材的配套音视频资源、图册等)。有关学校举办的非学历教育教材建设与管理参照本通知执行。               

 

 

教育部办公厅

2021年12月16日

 

 

 

教育部等十一部门关于促进在线教育健康发展的

指导意见

教发〔2019〕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在线教育是运用互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教与学互动的新型教育方式,是教育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在线教育,有利于构建网络化、数字化、个性化、终身化的教育体系,有利于建设“人人皆学、处处能学、时时可学”的学习型社会。为促进在线教育健康、规范、有序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教育发展规律,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供在线教育服务,增加教育资源有效供给,创新教育组织形态,丰富现代学习方式,加快建设学习型社会,努力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二)基本原则

坚持育人为本。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为导向,遵循教育规律和受教育者身心发展规律,加速推广新一代信息通信技术在教育领域的应用,以技术进步支撑人才培养,实现全员全过程全方位育人。

坚持改革创新。精准把握和对接教育新需求,完善共建共享、开放灵活的在线教育模式,变革教育服务供给方式,解决教育传统模式难以有效处理的难点堵点问题,拓展教育发展新空间。

坚持融合融通。加快科技与教育深度融合,推动线上教育与线下教育良性互动、校内教育与校外教育有机衔接,培育教育服务新业态,全面提升教育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能力。

坚持多元治理。加强部门协同监管,统筹兼顾安全与发展,综合运用财政、金融、知识产权保护等政策,推动形成政府引导、机构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在线教育治理格局。

(三)发展目标

2020年,在线教育的基础设施建设水平大幅提升,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在教育领域的应用更加广泛,资源和服务更加丰富,在线教育模式更加完善。

2022年,现代信息技术与教育实现深度融合,在线教育质量不断提升,资源和服务标准体系全面建立,发展环境明显改善,治理体系更加健全,网络化、数字化、个性化、终身化的教育体系初步构建,学习型社会建设取得重要进展。

二、扩大优质资源供给

(四)满足多样化教育需求。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在线教育机构,开发在线教育资源,提供优质教育服务。支持互联网企业与在线教育机构深度合作,综合运用大数据分析、云计算等手段,充分挖掘新兴教育需求,大力发展智能化、交互式在线教育模式,增强在线教育体验感。针对退役军人、新型职业农民、农民工等不同群体的教育需求,研发课程包、课件包和资源包,建设一批通识课程、五分钟课程、全媒体数字教材课程、“三农”特色课程等专项共建共享课程,提高教育供给精准度。(教育部负责)

(五)推动线上线下教育融通。鼓励学校通过国家数字教育资源公共服务体系,加大在线教育资源研发和共享力度,扩大名校名师网络课堂等教学资源的辐射面。支持学校研究制定具体办法,将符合条件的在线课程纳入教育教学体系。高校应保证纳入高等学历教育的在线课程质量不低于本校原有的面授课程。深入推进“三通两平台”(即“宽带网络校校通、优质资源班班通、网络学习空间人人通”,教育资源公共服务平台、教育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推动信息技术和智能技术融入教育教学全过程。优化结构,统筹利用现有资源,通过“网络学习空间人人通”专项培训,到2022年,培训10000名中小学校长、20000名中小学教师、3000名职业院校校长、6000名职业院校教师,实现信息化教与学应用覆盖全体师生。(教育部负责)

(六)培育优质在线教育资源。实施“教育大资源共享计划”,汇聚互联网教学、科研、文化资源,拓展完善国家数字教育资源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一批高质量在线教育课程,探索学习成果认证和学分积累转换制度。优化结构,统筹利用现有资源,到2022年,推出3000门国家精品在线开放课程、1000个国家虚拟仿真实验教学项目,建设6000门左右国家级和10000门左右省级线上线下高等教育一流课程、10000堂基础教育示范课、1000堂职业教育示范课、200堂继续教育示范课。支持面向深度贫困地区开发英语、数学及音、体、美等在线教育资源,补齐教育基本公共服务短板。(教育部负责)

(七)推进产学研用一体化发展。鼓励职业院校、普通高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密切合作,深入实施产学合作协同育人项目,围绕在线教育打造资源共享、开放共建的创新联合体。鼓励在线教育企业在职业院校、普通高校建立研发机构和实验中心,促进科研与教学实现良性互动。加强智能教学助手、人工智能(AI)教师等新技术在教育领域的应用,推动教育模式变革。(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加强在线教育人才培养。鼓励职业院校、普通高校结合社会需要和办学特色,加强人工智能、物联网、大数据、网络安全等相关专业建设,大力推进“互联网+”“智能+”教育教学改革,促进学科交叉融合,培养在线教育行业发展各类急需人才。鼓励企业与职业院校、普通高校搭建在线教育创新人才培养基地和供需对接平台,推动互联网与教育行业人才的双向流动,培训一批会技术、懂教育的高水平从业人员。(教育部负责)

三、构建扶持政策体系

(九)建立规范化准入体系。按照包容审慎原则,完善在线教育准入制度,明确准入条件与资质认证流程,建立健全在线教育资源的备案审查制度,切实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师生个人信息安全。制定在线教育准入负面清单,允许各类主体依法平等进入未纳入负面清单管理的领域,对负面清单适时动态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面向中小学生利用互联网技术实施的学科类校外线上培训活动。(教育部、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抓住第五代移动通信技术(5G)商用契机,加快推动物联网、云计算、虚拟现实等技术在教育领域的规模化应用,提升教育服务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水平。实施“数字校园规范建设行动”,全面改善学校网络和接入条件,加快建设教育专网,到2022年实现所有学校接入快速稳定的互联网。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在线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提供专业化服务。(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落实财政支持政策。各地完善政府购买优质在线教育资源与服务的相关制度,将在线教育资源与服务纳入地方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统筹利用现有资金渠道,加强在线教育平台建设与示范应用。(财政部、教育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拓展金融支持渠道。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发符合在线教育特点的金融产品。利用创业投资基金、天使投资及资本市场融资等多种渠道,引导社会资本支持在线教育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在线教育企业发行“双创”专项债务融资工具、创新创业公司债券。(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依托国家数字教育资源公共服务体系,完善在线教育知识产权服务机制,在知识产权创造、转化、交易、托管、权益维护等方面提供专业服务。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推动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教育部、中央宣传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总局、公安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形成多元管理服务格局

(十四)保护消费者权益。加强教育与互联网等相关领域各项法律制度衔接,完善在线教育机构的备案、选用、监督、检查、通报、退出等全周期制度体系。推动在线教育机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建立质量标准,明确服务规则。畅通在线教育消费投诉渠道,完善投诉响应、纠纷处理和多方调节机制。加大在线教育机构信息强制公开力度,充分发挥社会公众、新闻媒体、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的外部监督作用,实现共治共管。(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创新管理服务方式。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推动对在线教育机构的大数据比对分析,通过信息监测、在线识别、源头追溯等方式,识别行业风险和违法违规线索,实现以网管网。强化对在线教育机构的实时监测和风险预警,建立在线教育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完善身份认证、双向评价、信用管理机制,维护良好教育秩序。(教育部、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加强部门协同监管。适应在线教育跨领域、跨区域的特点,加强监管部门协同和区域协同,充分发挥民办教育工作、职业教育工作、“互联网+”行动、网络市场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部际联席会议机制作用,提高监管效能。借助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加大对在线教育机构基本信息和各类许可信息的归集力度,加强部门间数据共享,形成管理合力。(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强化行业自律。支持在线教育行业组织建设,在机构自治、行业自律、交流合作、协同创新、履行社会责任方面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鼓励行业协会等第三方机构根据在线教育行业特点,制定行业公约,开展在线教育机构服务质量认证和从业人员能力认证。鼓励行业协会加强政策宣传,积极推广在线教育的优秀经验和成功案例,引导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教育部 中央网信办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市场监管总局 中国银保监会

中国证监会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9年9月19日




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在线开放课程教学管理的若干意见

教高〔2022〕1号

 

为规范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在线开放课程教学管理,维护在线开放课程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现就加强高校用以认定学分的在线开放课程教学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校要切实履行在线开放课程教学管理责任

1.高校是在线开放课程教学管理的责任主体,要制定本校在线开放课程教学管理办法,规范课程选用、教学、评价、督导和学分认定等管理制度,将在线开放课程纳入日常教学管理,做到线上与线下课程同管理、同要求。

2.强化课程选用管理,实行严格的意识形态审查、内容审查和质量监督,确保课程正确的政治方向和价值导向,符合科学性、适用性要求。不得选用内容陈旧、服务质量差的在线开放课程。

3.对选用的在线开放课程要配备课程责任教师,全面负责课程教学服务与管理,加强学生诚信教育,健全学生违纪行为认定与处理办法。

4.严格考核评价管理,根据课程教学实际,严格学习过程和考试监管,在考试中通过人脸识别、双机位等技术手段强化考试监督。不得将在线开放课程考试完全交由在线课程平台等第三方负责。

二、高校要加强对在线开放课程教师的管理

5.高校在线开放课程主讲教师及教学团队应按照教学大纲要求,实施完整的教学活动,并及时更新课程内容,做好在线服务,确保上线课程质量。

6.选课高校责任教师应当配合在线开放课程主讲教师及教学团队的教学活动,加强学习组织和课业辅导,强化课程考核监督管理。

7.对造成教学事故的在线开放课程教师或选课高校责任教师,由其所在高校根据教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教学事故处理办法等给予相应处分。

三、高校要严格学生在线学习规范与考试纪律

8.高校学生应当按照其所在学校选课要求,通过教务系统选修在线开放课程,签署在线学习诚信承诺书,遵守课程学习纪律和考试纪律。

9.严禁出借个人学习账号给他人使用,严禁通过非法软件或委托第三方提供的人工或技术服务等方式获取学习记录和考试成绩的“刷课”“替课”“刷考”“替考”行为,严禁以任何形式传播课程考试内容及答案。

10.违规违纪行为一经查实,由涉事学生所在高校根据学生管理规定、学生纪律处分管理规定等,取消课程成绩,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相应处分,并记入学生档案。对参与组织“刷课”“替课”“刷考”“替考”并构成违法行为的学生,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完善在线开放课程平台自我监督机制

11.提供学分课程的平台必须严格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履行安全保护义务,平台安全保护等级不应低于第三级。

12.严格执行在线开放课程上线基本规范,建立课程内容、质量审查和运行保障制度,严把政治关、学术关、质量关。未经高校审查并正式推荐的课程不得受理,达不到基本规范要求的课程不得上线。

13.强化学习过程监控,充分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依法依规对身份认证、课程内容、讨论记录、学习数据实施监控,有效识别“刷课”“替课”“刷考”“替考”行为。

14.根据高校教学需求,及时准确提供相关高校学生学习数据。发现“刷课”“替课”“刷考”“替考”的学生,应当予以记录并通报学生所在高校,由高校按照学生管理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15.严格遵守国家网络安全管理规范,确保意识形态安全、信息内容安全、网络安全、数据安全、运行服务安全,有效防范有害信息传播、在线服务中断、数据篡改和师生个人信息泄露。

五、健全课程平台监管制度

16.建立课程学习过程监管机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建设高校在线开放课程教学管理与服务平台,对在线开放课程教学过程实施大数据监测。提供学分课程的平台必须向高校在线开放课程教学管理与服务平台提供开放用户身份数据,开放课程访问数据、学习行为数据以及相关运行数据,便于教育行政部门对课程质量和教学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监测情况,及时对异常学习行为集中的高校、平台进行通报。

17.建立课程平台“黑白名单”制度。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对提供学分课程的平台进行备案审核,监管规范、课程质量高、管理服务好的平台进入“白名单”,并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政务网站上公布,“刷课”问题频出、课程质量低劣、管理服务落后的平台列入“黑名单”。高校必须从列入“白名单”的平台上选用学分课程。

六、建立多部门协同联动机制

18.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牵头负责在线开放课程教学管理工作,统筹指导和监督学校落实主体责任,会同国家和省级网信、电信主管、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开展联合治理。

19.网信部门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研判意见,依法对“刷课”APP和违法售卖课程的平台、账号进行处置。

20.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处置经有关部门认定的违法违规“刷课”网站和APP。

21.公安部门依法打击利用黑客手段提供有偿“刷课”服务违法犯罪活动。

22.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职责查处相关违法违规市场经营活动。

请各地各高校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本校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职业教育以及高校举办的学历继续教育在线开放课程教学管理参照实施。

 

教育部

中央网信办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市场监管总局

2022年2月11日




关于加强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广告发布管理的通知

教职成厅函2021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市场监管局(厅、委)、网信办、通信管理局、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市场监管局、网信办、公安局,部属各高等学校、部省合建各高等学校:

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含高等学历继续教育自考助学、开放教育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形式)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群众更新专业知识和提升职业能力的重要途径,是建设技能型社会和学习型社会的重要支撑。近年来,社会上有关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虚假、夸大广告宣传问题日益凸显,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和高校的利益,严重破坏学历教育制度的严肃性,严重影响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社会声誉。为规范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广告发布,净化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发展环境,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和高校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相关法规等,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广告发布行为

(一)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广告发布须遵守国家广告监管和教育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未经高校法人书面授权或省级自学考试管理机构审查备案,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个人不得发布或以教育咨询、学历提升服务等名义变相发布涉及具体高校的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活动广告。有关书面授权或审查备案信息应主动向社会公开。未经用户同意,不得通过电话、短信等形式开展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宣传和咨询服务。

(二)高校应严格履行办学主体责任,完善广告宣传统一归口管理制度,做好内容审核。校内二级学院和高校设置的函授站、校外学习中心(含公共服务体系学习中心)不得自行开展或授权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个人开展广告宣传。对于发现涉及本校的高等学历继续教育违法违规广告,高校应主动交涉、澄清、处理并消除影响。

(三)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广告内容特别是有关入学条件、最低学习年限、学费标准及收取方式、报名途径、高校招生网站地址、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获取条件等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合法,不得出现“无需学习”“无需上课”等虚假违规内容,不得出现“快速取证”“免考包过”“考不过退款”等对教育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不得模糊自学考试助学活动与主考学校学历教育的关系区别;不得混淆技师学院,专修学院、研修学院等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与开展学历教育高校的性质区别。

(四)各地有关主管部门应督促各大门户网站、搜索引擎、电子商务平台、新媒体平台、自媒体平台、APP(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加强对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广告发布主体、内容的审核,对涉及虚假夸大违规信息进行有效过滤,不得发布无高校法人书面授权或省级自学考试管理机构审查备案的相应广告及其他违法违规信息。

二、开展专项整治行动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牵头,会同本地区市场监管部门、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各部门职责分工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各部门开展工作,督促属地高校、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社会助学机构规范广告宣传,完善管理制度,通报典型问题,及时将发现的违法违规广告线索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加强对教育培训广告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网信部门负责对有关主管部门研判定性后转送的违法违规信息以及相关网站和账号,依法依规及时进行处置处罚;电信主管部门负责加强ICP(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域名和IP(互联网协议)地址等互联网基础管理,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置经认定违法违规的网站和APP等,对有关主管部门研判定性后转送的骚扰电话、垃圾短信相关违法违规线索依法进行处置;公安机关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对认定违法违规的平台、APP等依法进行查处,督促企业切实落实主体责任,对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开展侦查打击。

专项整治行动时间为2021年10月—2022年2月,分3个阶段实施。

(一)自查自纠阶段(2021年10月—11月底)。各部属高校对本校开展或委托开展的学历继续教育宣传广告开展自查和排查。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自学考试管理机构、属地高校、函授站、校外学习中心、社会助学机构等开展自查和排查。各地市场监管部门严格督促有关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开展高等学历继续教育违法违规广告宣传自查自纠。

(二)集中整治阶段(2021年12月—2022年1月底)。各地按照本通知要求建立工作机制,制订具体实施方案,集中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对违法违规案件进行查处。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请于2021年11月前将实施方案报教育部。如涉及跨省、境外等需要国家有关部门处理的问题线索,请填写汇总表(见附件)及时报送教育部,教育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三)总结巩固阶段(2022年2月)。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于2022年2月20日前将本区域专项整治行动总结(包括工作开展情况、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下一步工作安排、长效机制建立和运行情况)和典型案例报送教育部。教育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布专项整治行动结果,通报曝光违法违规典型案例及处理情况。

三、建立长效监管机制

(一)加强领导,形成工作合力。各地有关部门、高校要充分认识整治和规范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广告发布对于保障人民群众和高校合法权益、推动高等学历继续教育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意义。各地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细化措施,明确分工,形成合力,保障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标本兼治,健全长效机制。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牵头建立本地区部门间沟通协调、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监督惩戒等具有长效性、稳定性和约束力的工作机制,运用行政处罚、刑事打击、信用监管等手段进行综合治理。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通过举报热线、网络平台、微信公众号等向社会广泛征集问题线索,建立案件台账,做到有案必查、违法必究。

(三)广泛宣传,加强舆论引导。各地有关部门、高校要加强宣传力度,通过新闻媒体、官方网站、自媒体平台等渠道,对典型案例查处情况进行曝光,对损害人民群众和高校切身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舆论震慑,为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发展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环境。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教育部职业教育与高等学历继续教育 鲁亚辉、徐璐,dce@moe.edu.cn。

附件:跨区域高等学历继续教育违法违规广告发布行为问题线索汇总表

 

教育部办公厅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中央网信办秘书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2021年9月30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开展高等学校继续教育

发展年度报告工作的通知

教职成厅函〔2018〕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办好继续教育,进一步提升高等学校继续教育办学质量,教育部决定开展高等学校继续教育发展年度报告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要意义

高校继续教育是国家人才培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学习型社会、大力提高国民素质的重要支撑。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背景下,开展高校继续教育发展年度报告工作是逐步完善高校继续教育质量保障制度,全面提高继续教育人才培养质量的重要举措;是强化高校办学主体责任,推进信息公开,回应社会关切,接受社会监督的重要体现;是加强教育行政部门事中事后监管和服务,提高科学决策水平的有效手段;是宣传展示高校继续教育办学理念、办学成果、办学特色,在全社会营造全民学习、终身学习良好氛围的重要途径。

二、整体部署

(一)明确职责分工,实行三级报告制度。高校继续教育发展年度报告工作实行校、省、部三级报告制度。各高校是继续教育发展年度报告的责任主体,对报告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省域内各类高校继续教育发展年度报告工作的组织落实,并完成省域高校继续教育发展年度报告工作。全国高校继续教育发展年度报告工作由教育部统筹实施。

(二)明确报送范围,做好全面组织动员。高校继续教育发展年度报告工作涉及普通高校、独立设置成人高校、开放大学等各类举办继续教育的高校。内容涵盖函授、业余、脱产、自考助学、远程开放教育等不同形式的本专科学历继续教育,以及短期培训等非学历继续教育。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及时转发通知并做好全面组织动员。部属各高等学校按照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部署,完成好本校继续教育发展年度报告工作。

(三)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工作力量保障。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高校继续教育发展年度报告工作,明确责任部门,成立工作班子,确定工作机制,细化实施方案,加强对高校的指导和监督,并组织编制、报送省域高校继续教育发展年度报告。高校要落实由主管校领导牵头的学校继续教育发展年度报告责任人制度,统筹协调学校继续教育各相关单位,确定责任部门和负责人,按时完成学校继续教育发展年度报告编制与报送工作。

三、报告内容

(一)高校报告。内容包括:学校继续教育办学定位与管理体制、学历继续教育办学情况、非学历继续教育发展情况、社会贡献与改革创新情况、问题与对策建议等五个部分,具体内容详见《高校继续教育发展年度报告编制要点》(见附件)。

(二)省级报告。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编制的省域高校继续教育发展年度报告应在充分研究本省域内各高校报告的基础上,进行汇总分析。省级报告要反映本地区推进高校继续教育改革发展和服务社会的政策措施、经验做法以及取得的成效,找准困难和问题,提出切实有效的改进措施和建议等。

鼓励高校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向社会全文或择要发布报告,展现改革创新成果,接受社会监督。

四、工作安排

(一)报告要求

高校报告应按照《高校继续教育发展年度报告编制要点》撰写,要抓住影响人才培养质量的关键要素,突出重点,特色鲜明,用事实和数据说话,原则上不超过8000字。此外,鼓励高校通过附件方式报送相对详实的特色案例。

(二)报送要求

各高校应于2018年4月15日至5月31日期间登录“www.zygl.edu.cn”,进入“高等学校继续教育发展年度报告工作”栏目,提交本校2017年度继续教育发展报告、特色案例。相关纸质文本请盖章报送至属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掌握本省域内高校报告上传情况,并于7月31日前登录“www.zygl.edu.cn”,提交2017年度本省(区、市)高校继续教育发展年度报告,同时将纸质文本盖章报送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高等继续教育处。教育部将适时对报送情况进行通报。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1.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联系人:徐璐,电话:010-66097822。邮箱:dce@moe.edu.cn。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大木仓胡同37号,邮编100816。

2.材料报送工作联系人:郑勤华、陈倩,电话:010-58806553。邮箱:jxjyzl@bnu.edu.cn。

附件:高校继续教育发展年度报告编制要点

 

 

教育部办公厅

2018年3月21日

 


 

 

附件

高校继续教育发展年度报告编制要点

 

一、学校继续教育办学定位与管理体制

(一)学校概况。

(二)学校继续教育工作的总体规划、办学定位等。

1.继续教育在本校章程及整体发展规划中的表述情况。

  2.学校是否制定了专门的继续教育发展战略规划。

3.学校是否将继续教育纳入学校“双一流”建设或其他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4.学校继续教育坚持立德树人,加强党建和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方面的举措。

 (三)学校继续教育办学体制、管理机制与归口管理的情况。

1.学校继续教育归口管理部门与继续教育办学院系(机构)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归口管理部门的可不写)

2.继续教育办学院系(机构)之间的责任分工。(学校只有一个继续教育办学院系的可不写)

3.继续教育办学院系(机构)与校内其他院系(机构)之间的协同关系。

 (四)学校领导定期研究继续教育并解决问题情况。

 (五)学校继续教育规章制度建设情况。

二、学历继续教育办学情况

(一)总体规模。

1.各类型(函授、业余、脱产、自考助学、远程开放教育等)、各层次(高起专、专升本、高起本)、各专业学历继续教育的年度招生人数、在学人数及当年毕业生人数。

2.在学学生来源分析(性别、年龄、职业、户籍、专业等分布情况)。

3.普通高校请补充报告本校继续教育与全日制教育协调发展情况,注明本校全日制教育各专业与学历继续教育各专业招生、在学人数的对比情况。

(二)基本建设情况。

1.继续教育专业设置情况,特别是反映学校优势学科和特色专业的建设与调整情况。

2.继续教育专业人才培养方案和课程教学大纲支撑人才培养目标和规格的情况及案例。

3.继续教育人才培养方案的落实情况及监管措施。

4.继续教育教师构成及管理情况。包括授课教师、辅导教师、管理人员基本数量及聘任、管理、培训情况,应特别注明学历继续教育授课教师中本校教师的比例。

5.继续教育教学资源的建设及更新情况。

6.学习支持服务的软硬件建设情况。

7.信息化建设情况及在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中的应用和成效。

8.学校在学历继续教育办学投入方面的情况,特别是学历继续教育学费收入及使用情况。

(三)规范管理情况。

1.严格执行教育行政部门相关政策和规定,在规范招生、严格考试与毕业管理方面的举措。

2.学习支持服务管理制度与标准建设、执行方式与效果等。特别需注明学习中心(函授站点)有无点外设点、中介招生、违规收费、虚假承诺和宣传等现象。

3.内部质量保证的机制建设及实施效果。

4.接受外部质量评估的类型、频率及效果等。

(四)学生学习效果。

1.学生学习满意度。

2.社会用人单位对毕业生的反馈评价。

3.举例说明毕业生成就。

三、非学历继续教育发展情况

(一) 非学历继续教育基本情况。

1.学校非学历继续教育的年度总班次、总人次。

2.学校主要面向哪几类人群开展非学历继续教育。针对每一类人群开展非学历继续教育的总班次、总人次。

3.学校非学历继续教育招生方式(委托招生或社会招生等)。

4.非学历继续教育的教学模式(面授、在线、混合式等)。

(二) 非学历继续教育的工作进展。

(三) 非学历继续教育的主要特色。

四、社会贡献与改革创新情况

(一)学校继续教育服务国家战略、经济社会发展与学习型社会建设的情况与经验。

(二) 学校继续教育资源面向校内、社会开放服务情况。

(三)学校继续教育与其他高校、行业、企业、国际机构等的合作情况。

(四)学校继续教育的创新、特色与经验。

(五)学校继续教育科学研究情况。

(六)学校继续教育获奖及立项情况。

五、问题与对策建议

(一)学校继续教育发展与人才培养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二)学校下一步开展继续教育工作的思路、目标和举措。

(三)对“办好继续教育”的建议。

 

 


 

关于严格规范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校外教学点设置与管理工作的

  

教职成厅202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部省合建各高等学校,国家开放大学: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办好继续教育的决策部署,严格规范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校外教学点(函授站、业余点、校外学习中心以及开放大学在系统外设置的学习中心等,统一规范称为校外教学点)设置与管理,推动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规范校外教学点设置与管理的重要性。校外教学点是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为满足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教学需要,以平等协商方式与校外其他法人单位(以下简称设点单位)合作,依托设点单位的场地、人员、设施等资源,开展招生宣传、线下面授、学习辅导、集中考试、实验实训、毕业指导、学生服务与管理等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是高校举办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依托和服务延伸,其教学和管理状况直接体现高校的办学质量,直接关系高校的品牌声誉。各地各高校要充分认识规范校外教学点设置与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审慎研究、科学布局,加强教学过程监管和纪律约束,确保在高校治理能力范围内有限设置,并能管得住、管得好。

二、严格控制校外教学点设点数量和范围。高校应根据自身办学定位、优势特色、发展规划、监管能力,以及地方人才需求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求,合理规划校外教学点布局,严格控制校外教学点数量,慎重选择设点单位。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校特别是高水平研究型大学应聚焦“一流”,主动减少校外教学点数量,确有设置需要的高校应做好总量控制,原则上数量只减不增。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可跨省设置校外教学点,由教育部会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确定。地方高校原则上应在本省级行政区域内设置校外教学点,因承接对口帮扶、行业紧缺人才培养任务或列入“双一流”建设计划的地方高校,可通过有关程序跨省设置校外教学点、开设相应的优势专业。设点单位原则上应为普通高校、职业院校、成人高校、开放大学以及设有内部培训机构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确有需要,高校也可在设有内部培训机构的国有大中型企业设置校外教学点,但仅限招收该企业内部职工,不得面向社会招生。高校开展送教上门等合作办学,应纳入校外教学点管理。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保留条件良好、管理规范、保障有力的实施成人文化教育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取得三年以上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同时具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作为设点单位,总体数量只减不增。

三、压实高校的办学主体责任。高校要秉承公益性原则,将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纳入学校整体发展规划,将校外教学点建设纳入学校党委重要议事日程,厘清高校与设点单位之间的责、权、利。要统一归口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监管机制,联合学校财务、审计、教务、教师管理、学生管理、巡视巡察、纪检监察等部门定期开展校外教学点检查评估,及时堵住风险漏洞。对存在违规行为或不符合办学要求的校外教学点要及时整改或者撤销。对停止招生或撤销的校外教学点,高校须会同设点单位做好善后工作,确保稳妥完成在籍学生培养任务。高校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不符合要求的机构合作或放任“点外设点”等违规行为。支持、引导有条件的高校直接通过校本部集中面授与线上教学相结合的方式举办非脱产形式的学历继续教育。

四、进一步明确和落实校外教学点的职责要求。高校应制定专门的管理规定,通过与设点单位签订具有法律效应的合同方式对校外教学点进行约束和管理,在合同中明确校外教学点的职责及其权利和义务,以及终止合作协议的情形等。高校要指导校外教学点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教育行政部门、高校和设点单位的相关政策制度;配合开展招生宣传、咨询服务及学生报名注册等工作;配合完成有关教学组织、学生活动组织与管理工作;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要求,配合做好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做好辅导教师、教辅人员等的推荐与管理工作;负责场地、消防、食品、卫生、网络信息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健全行政、教学、后勤、财务等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并严格执行;定期对所承担的辅助教学和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并配合高校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检查。

五、落实落细教育教学各环节要求。高校要按照国家专业教学基本要求和专业人才培养方案等,指导校外教学点落实教学计划与要求,完善相关教学条件。要配备与校外教学点学生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辅导教师队伍,定期组织对校外教学点教学与管理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主讲教师须全部由高校专任教师或正式聘用的兼职教师担任;辅导教师由高校选派,也可经校外教学点推荐后由高校认定选用。国家开放大学主讲教师由其总部和分部正式聘用,辅导教师可由分部认定选用。教师应遵守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关于师德师风、职业行为准则等相关规定,具备相应专业能力。严禁不具备高等教育基本教学能力的人员授课或辅导。高校要严肃学风考纪和考勤考核,严格毕业要求,对无故不参加教学活动、规定学习年限内不能完成学业、不符合毕业条件的学生,应及时给予退学处理。高校要加强毕业论文(设计)指导与服务,确保全程指导、全员查重,原则上本科学生应全员答辩;要严肃处理论文抄袭、代写等学术不端行为,严把学位授予关,健全人才培养质量过程监管制度。

六、加强招生宣传和学籍管理。高校要强化招生广告宣传管理,招生简章等材料应统一由学校印发。校外教学点未经高校法人授权不得自行开展招生宣传,不得虚假承诺、夸大宣传或委托其他组织(个人)代为招生宣传;不得提供“代报名”“代学”“替考”等违规托管服务;不得跨省开展招生和宣传。高校对校外教学点学生学籍注册进行统一管理,所有学生学籍档案必须由所在高校保存。

七、加强收费和经费使用管理。高校应将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所有收入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瞒、截留、占用、挪用和坐支。高校不得授权或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代收费,不得超标准收费,严禁设点单位、校外教学点以任何名义搭车收费。学费应全额直接上缴学校财务账户,严禁上缴前分配。高校拨付给设点单位的工作经费,原则上不超过其学生学费总额的一半。专兼职教师、辅导教师的课酬、劳务费等酬金统一由主办高校财务部门据实支付。国家开放大学校外教学点教师酬金由总部、分部财务部门分别据实支付。

八、完善校外教学点分级管理体制。教育部负责制定全国校外教学点的宏观管理政策,统筹指导全国校外教学点的设置与管理工作。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校外教学点的管理政策制定、统筹规划、备案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配合其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本地高校跨省设置校外教学点的有关工作。高校负责本校校外教学点的设置、调整与管理。设点单位负责配合高校做好校外教学点的日常管理。各地教育行政部门、高校要根据《校外教学点设置工作指引》(见附件),严格规范校外教学点设置工作。

九、强化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校外教学点设置与管理工作纳入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日常管理。各地可根据本省实际,进一步明确、细化本省校外教学点管理要求,对省域内每个设点单位承接的高校校外教学点数和开设的专业数等作出上限规定,对省域内校外教学点布局进行统筹规划。要对高校提交的校外教学点备案材料进行严格评议,重点关注程序是否规范、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办学条件是否达标、开设的专业与当地人才培养需求是否匹配等。对已备案的校外教学点,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日常监管和质量监测,组织开展常规检查、“双随机”抽检和专项评估,建立健全校外教学点准入、评价、奖惩、退出和责任追究制度。要联合相关部门,严厉打击虚假宣传、买卖生源、代学替考等违法违规行为。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之间要建立“线上+线下”协同联动工作机制,开展联合惩戒。对校外教学点存在违规办学、点外设点、恶性抢夺生源、搭车收费牟利、教育质量低下、管理混乱无序、变相买卖文凭、履行职责不力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视情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部给予高校通报批评、限期整顿、撤销校外教学点、责成高校暂停或停止学历继续教育招生等处罚,将相关设点单位列入“黑名单”,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十、加强组织实施。本通知印发之日至2022年12月底,各地各高校暂停新增校外教学点,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对现有校外教学点的全面梳理、排查和整改。从2023年1月起,按照《校外教学点设置工作指引》开展校外教学点设置与备案工作。对本通知印发前各地已备案但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校外教学点,可从2023年起给予2年过渡期进行整改,过渡期间停止招收新生,但可为原有在籍学生提供学习支持服务。过渡期结束后,仍不符合有关要求、未完成重新备案的校外教学点应予以撤销,其在籍学生的学习支持服务由主办高校妥善处置。

附件:校外教学点设置工作指引

 

 

   教育部办公厅

   2022年4月8日

 

 

 


附件

校外教学点设置工作指引

 

第一条 高校(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校外教学点、开放大学在系统外的校外教学点设置工作依照本指引进行。

第二条 设置校外教学点的高校,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将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纳入学校整体发展规划,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良好;

(二)具有相应的办学投入,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人员队伍;

(三)具有校外教学点相关设置、管理制度,教育教学质量保证体系完善;

(四)原则上校本部已完成至少一届学历继续教育学生培养。

第三条 校外教学点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办学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辅导教师、教辅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具有满足专业教学需要的设施设备、实验实训和学习资源等软硬件条件;

(三)具有固定的、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同时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卫生防疫、网络安全等有关标准和要求;

(四)具备高校和有关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校外教学点可开设专业的基本要求:

(一)高校结合区域经济社会需求和设点单位条件,在本校经备案开设的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专业中合理确定各校外教学点开设的专业。

(二)高校新获得教育部备案的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专业,次年方可在校外教学点设置。

(三)高校在校外教学点开设国控类专业应同时遵守相关规定。

第五条 校外教学点设置与备案通过“全国高等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网址:http://jxjy.moe.edu.cn)进行,具体程序与要求如下:

(一)高校对拟设置的校外教学点及开设的相应专业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核查拟设点单位的背景、资质,并进行实地考察。经学校党(常)委会或院长办公会审议、面向社会公示无异议后,通过信息平台于每年1月底前向拟设点单位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交新增校外教学点备案材料,并在系统填报有关信息。对当年保留、停招和撤销的校外教学点(含专业)情况也需同时提交设点单位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登记。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作为“停招”的校外教学点予以登记。

备案材料包括:

1.备案表(见附表1);

2.设置校外教学点及开设相应专业的必要性、可行性论证材料;

3.校党(常)委会或院长办公会会议纪要;

4.公示及问题处理相关材料;

5.拟设点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如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还需提供教育行政部门办学许可证(满三年)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

6.拟设点单位承诺书;

7.高校与设点单位签署的设点协议;

8.拟设校外教学点的管理方案和办学风险应急预案;

9.其他必要的材料等。

此外,地方高校跨省设置校外教学点需提前取得高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意见(在备案表签署)和相关部门证明材料(承接对口帮扶、行业紧缺人才培养任务的委托函等或列入“双一流”建设的证明材料)。

(二)每年4月底前,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地方高校提交的材料进行评议(参考要点见附表2)并备案,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拟设校外教学点,督促高校暂缓设置并指导整改;对中央部门所属高校提交的材料进行评议并向教育部提出备案建议。备案和登记结果以及有关意见建议通过信息平台提交至教育部(汇总表见附表3)。

(三)每年6月底前,教育部结合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意见,统筹确定中央部门所属高校校外教学点设置,对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备案工作进行抽查;向社会公布全国高校校外教学点设置情况。

第六条 高校与设点单位签署的设点协议须经学校归口管理部门统一审批,由学校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加盖学校公章。协议内容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条款:

(一)校外教学点的名称、地点、管理人员等基本情况

(二)可供校外教学点使用的办学条件,含辅导教师、教辅人员情况、场地、设施设备和学习资源等;

(三)高校与校外教学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四)在校外教学点开设的专业名称、层次、学制、培养目标、招生对象、线下面授教学和辅导(含实践教学)学时比例、拟招生人数、招生范围、学费标准等;

(五)高校与设点单位的经费分配比例;

(六)履行协议的有效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

(七)变更协议及违反协议的处理办法等。

第七条 校外教学点备案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或在有效期内设点单位名称、法人、地点、性质等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高校需在当年按新增校外教学点要求重新备案。

 

 


关于推进新时代普通高等学校学历继续教育改革的实施意见

    教职成202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部省合建各高等学校:

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是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构建服务全民终身学习教育体系的重要内容,是人民群众创造美好生活、实现共同富裕的重要途径。近年来,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学历继续教育快速发展,为促进高等教育大众化、普及化和教育公平,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和学习型社会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但也存在办学定位不够明确、制度标准不够完善、治理体系不够健全、人才培养质量不高等突出问题,不能很好适应教育高质量发展要求。为推进新时代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学历继续教育改革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1.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办好继续教育的决策部署,把握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加强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继续教育规律、适应在职学习特点,坚持规范与发展并重,加强内涵建设,推动高等学历继续教育规范、有序、健康发展,服务全民终身学习需要,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2.基本原则。系统谋划,分类指导。坚持系统思维,整体谋划事业发展,引导不同类型的办学主体明确各自办学定位,形成各有所长、各具特色的发展格局。育人为本,提高质量。坚守教育初心,落实教育教学要求,规范教学组织实施,强化过程管理,全面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夯实基础,强化能力。加强办学条件对办学规模的约束作用,增强基础能力建设,提升办学能力,扩大优质资源供给。数字赋能,精准治理。充分发挥继续教育与信息技术深度融合的优势,率先实现数字化转型,提升办学和管理智慧化水平。

3.主要目标。建立健全与新发展阶段相适应的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办学体系、标准体系、管理体系、评价体系、服务体系,形成办学结构合理、质量标准完善、办学行为规范、监管措施有效、保障机制健全的新格局;高等学历继续教育资源供给更加丰富,办学质量显著提升,服务能力和社会认可度大幅增强,为学习者接受优质高等教育提供更多机会和更好地服务

二、构建与新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办学体系

4.明确办学定位。举办学历继续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主办高校)应根据社会需要和自身办学定位、办学条件,遵循聚焦特色、控制规模、保证质量的原则,举办相应学历继续教育。主办高校要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将学历继续教育作为落实人才培养和社会服务职能的重要方面,纳入学校发展规划。要强化学历继续教育的公益属性,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下达经济考核指标,确保办学质量与学校的品牌声誉相统一。

5.优化办学形式。自2025年秋季起,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不再使用“函授”“业余”的名称,统一为“非脱产”,主办高校可根据专业特点和学生需求等,灵活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形式教学。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学历继续教育统一通过成人高考入学,统一专业教学基本要求,统一最低修业年限,统一毕业证书。已注册入学的函授、业余、自考助学学生按原政策执行。

6.推进分类发展。主办高校要依据自身办学定位、特色优势,科学确立学历继续教育的人才培养目标和规格,大力培养创新型、应用型、技术型人才。支持中央部委所属高校结合高水平学科专业举办“少而优、小而精”的学历继续教育,办出示范、引领发展。支持地方高校重点举办“服务地方、办学规范、规模适度、特色鲜明”的学历继续教育。支持高等职业学校围绕制造业重点领域、现代服务业和乡村振兴需求,重点面向一线从业人员,举办服务“知识更新、技术提升”的学历继续教育。

三、全面落实教育教学要求

7.加强思想政治教育。主办高校要把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落实到学历继续教育教学各方面,全面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进教材、进课堂、进师生头脑,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要开齐开好思想政治理论课,全面推进体现继续教育特色的课程思政建设,探索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思政育人新模式,建立完善全员、全程、全方位育人体制机制。

8.规范教学组织实施。主办高校应重视学历继续教育教学管理制度建设,加强对线上教学和线下面授的全过程管理,确保严格落实课程教学、实验实训、考勤、作业、考核、毕业论文(设计)、毕业答辩及审核等环节要求。探索通过实践作业、情境测试、技能认证等方式科学评价学生能力水平。要加强学生管理和服务,创造条件增加学生入校学习、活动的时间和频次。原则上应集中举办开学典礼、毕业典礼等重要活动。

9.创新教育教学模式。主办高校要按照成人认知规律、职业发展需要、学科专业特点创新教育教学模式,充分发挥信息技术优势,结合实际开展线上教学与面授教学、自主学习与协作学习等相结合的混合式教学;要根据不同专业要求和学生特点,合理确定线上线下学时比例,线下面授教学(含实践教学环节)原则上不少于人才培养方案规定总学时的20%。鼓励通过参与式、讨论式、案例式、项目式教学等提高学生学习积极性和参与度,注重学习体验。

10.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主办高校要加强专兼职结合的学历继续教育教师队伍建设,配足配好主讲教师、辅导教师和管理人员,主讲教师数与在籍学生数比例不低于1∶200,辅导教师数与在籍学生数比例不低于1∶100,管理人员数与在籍学生数比例不低于1∶200;要将招聘(聘任)的兼职教师、辅导教师统一纳入学校师资队伍发展规划和管理,加强师德师风建设。鼓励主办高校返聘本校优秀退休教师参与继续教育教学。主办高校要将在职教师承担本校继续教育工作纳入教学工作量计算和教师教学业绩考核评价体系。

四、规范和加强办学管理

11.严格办学基本要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严格落实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和普通高等学校学历继续教育办学基本要求(见附件1),并将其作为核定高校学历继续教育办学资质、确定招生计划上限、监测办学质量、评价办学水平的重要依据。办学基本要求中的指标将逐步纳入教育统计。教育部将分专业类制订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专业教学基本要求。各地、各主办高校要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历继续教育人才培养方案编制工作指南》(见附件2),进一步明确目标规格,规范课程设置和教学组织实施。

12.加强教材建设管理。各地、各主办高校要按照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教材建设与管理的有关要求,压实管理职责,完善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教材管理体制,加强教材规划,提升编写质量,严格审核把关、规范教材选用,增强教材育人功能。主办高校党委对本校学历继续教育教材工作负总责,学校教材选用委员会具体负责学历继续教育教材的选用工作。鼓励有关单位开发适应学习者在职学习需要、深度广度与人才培养目标相匹配、满足交互式学习要求的高质量教材。要强化支持保障,加大对优秀学历继续教育教材的支持力度。

13.规范校外教学点管理。各地、各主办高校要认真落实《关于严格规范校外教学点设置与管理的通知》要求,严格规范校外教学点设置条件和程序,控制布点数量和范围,加强办学监管和质量监测。各地可通过政策引导、项目等形式,鼓励有条件的主办高校通过校本部集中面授与线上教学相结合的方式举办非脱产形式的学历继续教育。

14.健全监督评估机制。主办高校要健全学历继续教育内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制度建设,每年进行教育质量自我评估总结,发布教育质量报告,接受社会监督。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综合采取随机抽查、质量监测、实地调研等方式,对本地区高等学历继续教育进行常态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问题。教育部将本专科学历继续教育分别纳入本科教育教学评估、高等职业院校适应社会需求能力评估、职业教育教学工作诊断与改进等工作范围,并视情况开展专项评估、督导。教育行政部门要探索建立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办学信用管理记分和处罚机制,开通违规办学举报受理渠道。

五、推进数字化转型发展

15.提升数字化公共服务水平。深入实施国家教育数字化战略行动,完善全国统一、分级使用、开放共享的高等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服务教育行政部门、教育机构、学生和社会公众。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数据联动,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办学主体、专业设置、校外教学点、招生范围、报名渠道、学费标准等信息,实现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业务一网通办、信息一网公开。

16.促进优质数字资源共建共享。教育部将广泛汇聚优质数字教育资源,推进在线课程和资源开放共享,建立继续教育“课程超市”和24小时“线上学堂”。鼓励学校自主或与有关机构联合开发优质网络课程。支持探索资源建设使用可持续发展机制,支持资源版权方通过市场化方式自主定价、交易。鼓励探索面向境外在线开展学历继续教育的模式和途径,提升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国际化水平,促进优质资源开放共享。

17.推动办学管理智慧化。主办高校要充分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创新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办学管理方式,加强招生、教学、考试、学籍、证书、收费等各环节的全流程管理,提高办学管理的数字化智能化水平,杜绝人为干预,保证流程规范、监管有效。推进教育行政部门智能化监管,实现体系化、实时化、闭环化的监测预警以及数字化、系统化、自动化的质量评价。

18.加强教育教学在线常态监测。主办高校要全面加强对学历继续教育教师线上教学、学生线上学习的日常监测,将教学效果、学习状态计入教师考核和学生评价,精准判断学生学习状态与教学质量,实现个性诊断与即时干预。教育部将推动各地各主办高校教学管理系统与全国高等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对接,常态化监测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教学情况。

六、强化组织实施

19.加强党的领导。各地、各主办高校要加强党对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工作的全面领导,以正确政治方向和工作导向贯穿办学全过程,为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改革发展提供坚强的政治保证和组织保证。要充分发挥学校党委的领导作用,确立高校党政主要领导作为学历继续教育第一责任人、分管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的领导体制。学历继续教育的重大决策须经学院党支委或党委常委会集体讨论决策。学校纪委要加强对学历继续教育的全过程监督。

20.压实各方责任。教育部强化对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工作的统筹管理,不断完善政策体系和管理机制,组建高等继续教育专家委员会,加强研究、指导和决策咨询。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落实对本地区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指导和监管职责,将学历继续教育工作纳入主办高校领导班子工作考核体系,及时查处违规办学行为。主办高校要严格落实办学主体责任,坚持管办分离,明确所办学历继续教育的归口管理部门,健全招生宣传、学费收缴、校外合作、财务管理、证书发放等方面的程序和要求,完善办学过程中的廉政风险防范管控机制。

21.加强经费保障。各地、各主办高校应建立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学费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探索学分制收费管理模式,推动健全举办者投入和学习者合理分担培养成本相结合的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经费筹措机制。主办高校要保障学历继续教育办学经费,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学费收入使用管理,学费收入应全额直接上缴学校财务账户,严禁其他机构和个人代收代缴,严禁上缴前分配。

22.营造良好环境。各地要加大对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改革成果、发展成就和先进典型的宣传力度,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动、引领和辐射作用。加强继续教育相关学科专业建设,鼓励相关高校围绕继续教育热点难点积极开展理论研究与引领性实践。各地要持续完善本地区违法违规广告部门协同治理工作机制,为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改革发展营造清朗环境。

  

附件:1.普通高等学校学历继续教育办学基本要求(试行)

 2.普通高等学校学历继续教育人才培养方案编制工作指南

                                                   

 

                                                         教育部

                                                                                     2022年7月23日

 

 

 

附件1

普通高等学校学历继续教育办学基本要求

(试行)

 

普通高等学校学历继续教育办学基本要求包括办学方向、办学定位、制度机制等总体要求,师资和管理人员、设施资源、经费投入等条件要求,以及具体工作要求。办学基本要求是有关部门对所属高校学历继续教育核定办学资质、确定招生计划上限、监测办学质量、评价办学水平的重要依据。具体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高校党委对学历继续教育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服务国家和区域发展战略,助力学习型社会和服务全民终身学习教育体系建设。

(二)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把思想政治教育贯穿人才培养全过程,突出党的创新理论最新成果,适应学生在职特点,拓宽育人途径,思政课程与课程思政有效衔接,将思想政治教育融入人才培养各环节。

(三)明确办学定位。明确学校举办学历继续教育的办学定位,制定学历继续教育发展规划,并纳入学校整体发展规划和大学章程。学历继续教育工作纳入学校党委、行政议事议程。

(四)建立完善的制度机制。有完整的学历继续教育制度机制和质量管理体系,有特色突出的分专业人才培养方案。

二、条件要求

(一)师资和管理人员

师资包括主讲教师和辅导教师。主讲教师和辅导教师应具备教师资格。

1.主讲教师。主讲教师为独立承担学历继续教育课程教学任务的教师,由学校聘用使用,含本校专任教师和本校兼职教师(兼职教师按0.5系数折算)。其中本校专任教师占主讲教师的比例不低于60%,主讲教师数与在籍学生数比例不低于1∶200。专任教师和兼职教师中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比例均不低于30%(在籍学生数是指具有学籍并在本校注册的学历继续教育学生数,下同)。

2.辅导教师。辅导教师为承担学历继续教育课程辅导答疑、批改作业、辅导实验实训、组织课堂讨论等任务的辅助教学人员,包含本校直接聘用的辅导教师数和校外教学点聘用并经高校认定的辅导教师数(校外教学点聘用按0.5系数折算)。辅导教师总数与在籍学生数比例不低于1∶100。

3.管理人员。管理人员为负责学历继续教育有关管理工作的行政人员、专兼职班主任以及负责网络支持、技术保障等工作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数为本校有关管理人员数和校外教学点管理人员数总和,管理人员数与在籍学生数比例不低于1∶200。每个校外教学点专职管理人员不低于3人。   

(二)设施资源

1.教学平台。有自主开发、购买或租用的教学平台,能够满足在籍生在线学习需要。

2.数字资源。包括网络课程、在线开放课程和直播教学。网络课程是指提前制作并在教学平台上呈现,供学生学习的课程。在线开放课程是依托网络开展、以互动学习资源为主,具有学习评价、即时反馈和交互参与机制的课程。以上均需按一门完整课程为一个单位计算。学校自主开发的网络课程占网络课程总量的比例不低于30%。

3.教学设施。校本部和每个校外教学点应具有满足面授教学需要的教学用房、实验实训设备等。教学用房面积为可供学历继续教育持续使用的学校教学用房面积和校外教学点教学用房面积的总和。教学用房包括教室、计算机用房、实验实训室,不含办公室、会议室、教研室、图书馆、室内体育用房。生均教学用房面积应不低于1平方米/生。校外教学点应具有满足学生现场学习和考试所需的计算机数,学生规模为200人以下的,每个校外教学点教学计算机数不低于40台,每增加100人按照1∶10增加。实验实训设备种类、数量满足专业和学习需求。

(三)经费投入

1.学校应有保证正常教育教学的稳定经费投入。办学经费为年度列支的用于学历继续教育日常办学的经费,学校拨付给设点单位的工作经费纳入日常办学经费统计。学历继续教育学费总额中用于学历继续教育办学经费的比例应不低于70%。

2.学校拨付给设点单位的工作经费占学费总额的比例。高校拨付给设点单位用于校外教学点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使用的经费(不包括专兼职教师、管理人员的课酬和劳务支出)占学费总额的比例不高于50%。

三、工作要求

(一)数据采集要求

主办高校办学有关数据及情况通过高等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进行采集。

(二)核定办学资质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不低于国家办学基本要求的本地办学基本要求。教育行政部门逐步建立通过办学基本要求核定高校学历继续教育办学资质的机制。

(三)确定计划上限

教育部核定部属高校招生计划上限,指导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核定所属高校招生计划上限。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高校主管部门应根据基本办学要求,结合社会需要和办学实际,分校提出所属高校学历继续教育年度招生计划上限。

(四)开展质量监测

教育行政部门依据采集的数据及有关信息,对高校举办的学历继续教育开展常态化监测。可根据随机抽查、质量监测、教学评估、专项检查的情况,对办学质量低下或存在违规办学行为的所属高校,视情采取调减招生计划、限制招生、停止招生和取消办学资质处理。

 

 

 

附件2

普通高等学校学历继续教育人才培养方案编制工作指南

 

人才培养方案是学校组织实施人才培养的主要依据,是保证人才培养质量的基本文件。为进一步加强普通高校举办的学历继续教育教学管理,规范人才培养方案编制工作,保证人才培养规格和质量,制定本指南。

一、工作原则

坚持立德树人、育人为本,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教育,推进思政课和课程思政建设,全面提升学生思想政治理论素养和公民道德素质;坚持遵循规律、服务发展,适应成人在职学习需求和认知规律,突出人才培养的职业性、应用性和发展性,服务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坚持科学规范、突出特色,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学基本文件,规范编制流程,结合学校专业特色及生源多样化特点等,探索灵活多样的人才培养模式。

二、主要内容及要求

(一)专业基本信息

专业名称、专业代码严格按照现行《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职业教育专业目录》执行,并标注办学层次。

(二)培养目标与人才规格

结合学校办学定位和专业特色,科学合理确定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专业培养目标和培养规格,明确学生应达到的知识、能力和素质要求。

(三)修业年限

高起专和专升本最低修业年限2.5年,最高修业年限不超过5年;高起本最低修业年限5年,最高修业年限不超过8年。高校可按上述要求,具体确定本校各专业修业年限。

(四)课程设置

课程设置一般分为公共基础课、专业课、职业能力拓展课,高校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课程分类。

1.公共基础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足开齐思想政治理论课、心理健康课等。参照现行《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类教学质量国家标准》《高等职业学校专业教学标准》相关规定开设其他公共基础课。要加强公共基础课与专业课的衔接。

2.专业课。参照现行《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类教学质量国家标准》《高等职业学校专业教学标准》相关规定开设专业课,并根据学校专业特色和生源特点,合理安排课程结构和内容,落实实验实训、毕业论文(设计)以及实验实习等环节要求。

3.职业能力拓展课。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学生的职业发展需求,选择开设部分职业素养或职业能力提升类课程。

专升本专业须结合专科课程体系要求,按照本科课程设置要求合理确定所开设课程和内容,确保相关课程的贯通衔接。

(五)教学形式

要结合学科专业特点和学生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实施教学。要合理确定线上(含直播教学)与线下教学形式比例,线下教学原则上不少于人才培养方案规定总学时的20%。

(六)学时、学分

高起专、专升本总学时数原则上不低于1600学时;高起本总学时数不低于3000学时。实行学分制的,一般以16—18学时计为1个学分。

鼓励高校以国家和地方“学分银行”制度为基础,制订本校学历继续教育学分认定与转换规则,促进学历继续教育与非学历教育、普通本科教育、高等职业教育之间的学习成果认定、积累与转换。

(七)考核与毕业要求

课程考核要立足课程特点和基本要求,将过程性考核(平时成绩)与终结性考核(期末考试)相结合。公共基础课和专业课的期末考试原则上应为闭卷考试。课程期末考试成绩占总成绩比例原则上不低于40%,不超过 80%。应参照本校全日制学生毕业要求,结合成人在职学习特点等合理确定毕业要求。本科专业还应明确该学士学位授予条件。

(八)教学进程安排

以表格形式列出本专业的课程类别、课程编码、课程名称、学时学分、学期课程安排、考核方式以及毕业论文(设计)、毕业答辩及审核等环节(教学进程表可参考附表样式)。

(九)教学实施保障

主要包括教材选用、师资队伍、教学及实验实训条件、数字化资源、质量管理、经费保障等方面。

三、编制程序

专业人才培养方案制(修)订工作应按照以下基本程序进行。   

(一)规划与设计。学校根据国家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专业设置和办学基本要求,结合本校发展规划与特色优势,部署开展各专业人才培养方案制订工作。

(二)调研与分析。学校组织专家深入调研,分析行业企业和学习者对专业人才培养的需求,提出专业人才培养方案的调研分析报告。

(三)起草与审定。学校应分专业组织起草人才培养方案,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提交学校学术(教学)委员会审定。

(四)发布与更新。审定通过的人才培养方案在专业备案工作的同时,通过信息平台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按程序发布执行,主动向社会公开。人才培养方案原则上要按人才培养周期进行修订。涉及国家政策文件要求调整的,应及时进行更新完善。

成人高等学校、开放大学举办的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参照本指南执行。

 

 

 

 

 

 

▼法律法规/省市法规政策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74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于2006年11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民办教育事业,优化民办教育的发展环境,保障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纳入整个教育事业统筹安排,并可以视财力和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发展,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个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民政、财政、人事、价格、国土资源、发展与改革、公安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规划,明确民办教育发展的重点领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民办学校自律组织应当反映民办学校的意见和要求,为民办学校提供咨询及其他中介服务,维护民办学校及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民办学校的自律管理。

第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突出办学特色,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人才。

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本科学历教育学校,师范、医药类专科学历教育学校,按国家规定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二、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高级技工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报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技工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高级及以上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四、高级中等学历教育学校,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中级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五、初级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校、幼儿教育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初级职业技能和非技术岗位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查)民办学校后,应当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一所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民办学校应当冠以行政区域名,并与民办学校的教育类别、办学层次及办学范围相适应。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与省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含义相同的字样。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称为学校或者学院、大学;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必须在学校或者学院前加补习、专修、进修、培训等字样;实施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称为培训学院、职业培训学校或者中心;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称为幼儿(稚)园。

第十二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鼓励金融机构对民办学校实行信用贷款。

鼓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投资公司以及其他企业和社会财团为民办学校提供贷款担保。

第十六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受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基本建设的优惠政策。

民办高等学校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其学生与同类公办学校学生同等享受减免和补贴费用的优惠。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按预算规定解决,民办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与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并按国家规定为学校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 接受普通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考试、升学、就业、表彰奖励、助学贷款、乘车优惠及其他社会优待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接受的国家资助、社会捐赠,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以及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金,应当分别登记建账,并进入学校银行存款基本账户。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向受教育者收费不得违反国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学生退学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学生实际学习时间和有关规定核退部分费用。但是,因民办学校刊登、散发虚假招生简章、广告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等自身原因造成学生退学的,应当退还全部费用。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广告应当与报审批机关备案的内容一致,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名称、学校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 对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及其他非法增加负担的行为,民办学校有权抵制,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管理权限,及时查处违法办学行为;对办学水平低下、管理混乱的民办学校应当及时督促改正,并可以责令暂停招生直至取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民办学校违规使用办学资金、财务管理混乱或者接到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依法处理;发现民办学校虚假出资或者抽逃、挪用办学资金的,限期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处置资产、清偿债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

2018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0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教育教学期间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应当坚持安全优先、多方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

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校教职工、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应当共同承担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保障学生人身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机制,组织、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有关部门、学校共同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做好辖区内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配合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学校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应当对学生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积极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消除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方法和措施。

第七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八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与学校的联系,及时交流和反馈学生身体、心理、情感等方面的情况,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职责,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日常安全教育和保护。

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法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将委托情况告知学校,并保持与受托监护人、学生、学校的联系。

第九条 鼓励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保险费用不得向学生收取。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应当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鼓励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投保学生意外伤害险等保险。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适应学生人身安全保障需求的险种。

第二章 学校预防职责

第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落实下列安全制度:

一、落实以校长(园长)为第一责任人的学生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和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

三、建立食堂进货查验、采购索证、台账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留样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定期对食堂从业人员进行体检;

四、建立校园巡查等内部安全保卫制度,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来访人员和车辆的登记和管理;

五、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加强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日常维护,设置消防安全标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建立学生请销假制度,对学生请销假进行登记,发现未成年学生未到校、擅自离校、旷课,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七、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校学生管理制度,加强宿舍管理,做好住校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对违反校规擅自在校外住宿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八、有实验室的学校应当建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实验室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购买、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等环节的管理,定期对实验室的安全防范措施进行检查;

九、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的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十、其他安全制度。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学生安全:  

一、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安全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并及时向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二、合理安排学生上下课时间和通行顺序,在易发生拥挤的通道、楼梯、场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安排专人值守、巡查,防止拥挤踩踏;

三、规划建设视频监控系统,视频监控信息保存时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但视频信息的使用不得侵犯个人隐私;

四、购买产品和服务时查验产品标签、质量合格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资质证书,不得购买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和安全要求的产品、服务;

五、组织学生参加实习、考察、劳动等综合实践活动以及军事训练、文化娱乐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组织学生开展逃生、自救、互救演练;

七、租用交通工具接送学生,应当查验驾驶证、交通工具合法有效证件;

八、对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疾病不适宜参加特定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照顾,对其教育教学活动进行适当调整,发现学生有身体和心理异常状况时及时采取处置措施予以救护,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九、教职工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或者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调整岗位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十、建立安全工作台账,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

十一、其他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心理健康教育咨询室,配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辅导等服务。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教职工开展安全知识、技能培训,保证教职工掌握相应的安全救护常识,提高教职工安全救护指导能力。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安全隐患排查,发现学校或者学校周边区域存在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安全事故并向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禁止学校从事下列行为:

一、组织学生参加应由专业人员从事的抢险等活动;

二、将学校场地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三、在教育教学期间将学校操场等教育教学场所用于停放机动车辆;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尊重学生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殴打、侮辱、猥亵等伤害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教职工发现学生遭受侵害或者可能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采取告诫、制止或者救护等措施,并报告学校或者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书面告知学校学生存在的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等身心健康情况。

第十八条 学生患有精神障碍或者患有传染病未经治愈,符合休学条件的,应当申请休学;未申请休学的,学校可以根据医院诊断结论作出书面休学决定。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校作出的休学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有关教育主管部门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休学措施的执行。

第十九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和设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学校举办者应当及时维修、改造或者更换。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学生安全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根据不同年龄学生的认知能力、心理和生理特点,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网络安全、毒品预防、心理健康、防溺水、防性侵、防拐骗等安全教育。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金融安全知识普及法律常识教育,增强学生自我防范意识,引导学生养成科学理性的消费观,防止不良校园贷款对学生的侵害。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家长委员会制度,共同促进学校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上下学时段,应当组织门卫和保安人员在校门口值守,组织教职工或者成年志愿者维护秩序;对八周岁以下的学生、幼儿,应当建立上下学接送交接制度。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校园欺凌预防和处理制度,建立校园欺凌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明确相关岗位教职工预防和处理校园欺凌的职责,及时调查处置校园欺凌事件;对涉嫌违法犯罪的校园欺凌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四条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安排学生实习,应当建立健全实习管理制度。实习单位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要求的实习环境和条件,并遵守国家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

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参加跟岗、顶岗实习的,学校、实习单位、学生三方应当签订实习协议,实习协议应当包含学生安全保障条款,明确学校、实习单位对学生安全保障的责任和义务;属于未成年学生的,还应当取得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签字的知情同意书。未签订实习协议、知情同意书的,不得安排学生实习。

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符合工伤保险条件的,实习单位应当为实习学生办理工伤保险。不得向学生收取或者从学生实习报酬中抵扣实习责任保险费用。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优先保护幼儿的生命和健康;按照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遵循幼儿身心发展特点和规律,促进幼儿身心和谐发展;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不得进行有损幼儿健康的比赛、表演或者训练。

第三章 行政机关预防职责

第二十六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制度和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监督机制,落实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

二、指导学校开展学生安全教育,建立教职工安全培训制度,组织、指导教职工安全知识培训;

、定期组织对学校的校舍、场地和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教学用品、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

四、制定学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指导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五、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制度和措施;

六、指导、监督配备校车的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学校构建校园内部治安防控网络、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

二、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工作,安装监控设施,有针对性地开展治安巡逻,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地区设置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及时制止和查处扰乱学校秩序、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

三、加强学校及其周边道路的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管理,设立交通安全标志,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车辆禁停、警示、限速标志,施划人行横道标线,在上下学时段维护交通繁忙路段中小学校、幼儿园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四、加强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取缔无牌无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车,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五、协助学校开展治安、禁毒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消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校内消防工作,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学校规范消防安全管理,消除火灾隐患,协助学校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第二十九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学校集中供应的饮用水、游泳场(馆)和其他生活设施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学校落实疾病预防和控制措施,组织医疗机构和专业防治机构做好传染病、常见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

第三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品安全教育的指导和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定期对学校食堂和校内及周边地区的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规划、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文化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下列情形及时进行处理:

一、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学校周边地区进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或者项目建设活动;

二、依傍学校围墙搭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摆摊设点、堆放杂物或者设置影响学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

四、学校及其周边存在地质灾害、洪涝灾害等安全隐患;

五、在学校及其周边实施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

六、在中小学校周边两百米范围内设立营业性歌舞娱乐、互联网服务等不适宜未成年学生活动的场所;

七、在学校周边进行有污染环境以及其他影响学校和学生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八、在中小学校及其周边、中小学生上下学沿途的水域、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学校和学生安全的情形。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教育教学期间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护,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委托代理人、承保保险公司,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和主管该学校的教育部门。

第三十三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学校无法调查处理的,由有关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属于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的,由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组织调查处理。

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教育等部门和学校依法做好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负责事故处理的人员应当听取受伤害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理人的意见,告知事故处理的途径、方法和程序。对出现情绪失控、有过激行为的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理人,应当及时稳定其情绪,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受伤害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参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调查,有权了解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学校、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如实告知。

第三十六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和学生、学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根据双方自愿,可以通过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等调处机制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学校和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请行政调解的,应当向主管该学校的有关行政部门申请。

行政调解应当有专人负责,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终结。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学校和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请人民调解的,应当向学校所在地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申请。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司法行政、教育主管部门指导设立,免费调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

第三十九条 承保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办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赔付。

第四十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下列违法方式表达意见和要求:

一、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教职工、学生或者非法限制教职工、学生人身自由;

二、在学校停放尸体;

三、围堵学校或者进入学校扰乱教育教学活动;

四、侵占、毁损学校房屋、设施设备;

五、蓄意进行不实报道或者制造、散布谣言;

六、其他违法方式。

第四十一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引发社会治安问题,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开展教育疏导,劝阻过激行为,防止事态扩大;将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参与人员带离现场调查,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结束后十五日内,将事故发生、处理情况和有关资料报送有关教育主管部门,不得瞒报、漏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未落实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措施的;

二、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三、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导致损害加重的;

四、拒绝、阻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瞒报、缓报或者谎报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六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学校未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或者学校教职工不正当履行职务,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过错的,依法减轻学校的赔偿责任。

因下列情形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并无不当行为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因学校以外的第三方侵害造成的;

二、学生自杀、自伤、走失的;

三、因学生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告知学校且学校无法预见的;

四、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意外发生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严重扰乱学校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学校,是指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幼儿园、全日制的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二、学生,是指在前项规定的学校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人身伤害,是指由于外因造成人的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身体健康的损伤;

四、教育教学期间,是指在校内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活动期间,寄宿学生住宿期间,乘坐校车上下学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

五、学校举办者,是指举办学校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群众团体以及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第四十八条 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学校举办的培训班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湖南省高校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办法》的

  

湘教发〔2022〕12 号

各高等学校,委厅直属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教育的重要论述,大力推进全省师德师风建设,进一步规范高校教师职业道德行为,特制定《湖南省高校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湖南省教育厅

                                              2022 3 17

 

 

 

湖南省高校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高校教师履职履责行为,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弘扬新时代高校教师道德风尚,建设有理想信念、有道德情操、有扎实学识、有仁爱之心的高校教师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教育部关于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高校教师是指公办、民办普通高校和成人高校的教师。

第三条 对高校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处理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处理包括处分和其他处理。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

其他处理包括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干部选任、申报人才计划、申报科研项目等方面的资格。对于担任研究生导师的,还包括限制招生、停止招生直至取消导师资格的处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依据《教师资格条例》撤销教师资 格。是中共党员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处分和其他处理的期限:警告期限为 6 个月;记过期限为 12 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期限为 24 个月;取消资格的处理执行期限不得少于 24 个月。

第六条 两人及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在两人及以上的共同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四)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包庇同案人员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理:

(一)主动交代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九条 教师主动交代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情形的,免予 处分。

第三章 违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他处理、警告或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通过课堂、论坛、讲座、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错误观点,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的;

(四)违反教育教学纪律,不认真履行教育教学工作责任的;

(五)擅自从事影响教育教学本职工作的兼职兼薪行为的;

(六)组织或要求学生从事与教育教学、科研、社会服务等无关事宜的;

(七)抄袭剽窃、篡改侵吞他人学术成果,或滥用学术资源和学术影响的;

(八)利用学术权力谋取学术资源、头衔、职位,利用教学科研活动为个人、亲属、朋友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买卖、代写论文或项目申请书,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的;

(十)违反奖励、专利等研究成果署名和论文发表规范的;

(十一)导师指导学生不力,对学位论文把关不严,导致出现问题论文,尤其是学位论文存在抄袭、剽窃、造假、买卖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十二)通过弄虚作假或采取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研项目、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的;

(十三)违反科研道德和科技伦理等不端行为的;

(十四)在招生、考试、推优、保研、就业及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评优评奖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十五)假公济私,擅自利用学校名义或校名、校徽、专利、场所等资源谋取个人利益的;

(十六)歧视、侮辱学生,用简单粗暴态度对待学生,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给学生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的;

(十七)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有任何形式的性侵、猥亵、性骚扰学生行为的;

(十八)索要、收受学生及家长财物,参加由学生及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或利用家长资源谋取私利的;

(十九)诋毁、侮辱、谩骂、殴打家长或学校教职员工的;

(二十)其他违反高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的行为。

第四章 处理权限及程序

第十一条 给予教师处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公办学校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教师所在学校或学校主管部门决定,民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其中,由教师所在学校决定的,报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降低岗位等级处分应报同级人社部门备案。

(三)开除处分,公办学校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教师所在学校或者有关部门决定。其中,由教师所在学校决定的,报同级人社部门备案。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并解除其招聘(聘任)合同。

(四)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干部选任、申报人才计划、申报科研项目等方面的资格,以及对研究生导师采取限制招生、停止招生、取消导师资格等其他处理,由教师所在学校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决定。 

(五)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省教育厅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

(六)对担任学校行政领导职务的教师的处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有关单位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对教师给予处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充分听取学生、其他教师、家长代表等意见,做好证据保全工作,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为保证调查的公平公正,与当事双方存在利害关系的调查人员应当回避;

(二)将认定的事实、拟给予的处理种类和处理依据告知被调查教师,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同时当事各方均不应公开调查的有关内容。被调查的教师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对拟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的处分,教师要求听证的,拟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组织听证;

(三)按照处理决定权限,作出对教师给予处理、免予处理或者不予处理的决定;

(四)处理决定单位印发处理决定书,载明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以及救济途径等内容;处理决定书在送达教师本人和有关部门时,应严格执行送达制度;

(五)将处理决定存入受处理教师的个人人事档案。受处理教师是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成员的,按照规定将处理情况通报有关部门或单位。

第十三条 教师在接受调查处理期间,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所在学校或学校主管部门暂停其工作。

第十四条 教师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复核、申诉。

第五章 处理结果使用

第十五条 受到取消资格处理或警告处分的,在受处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降低岗位等级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对同时在管理和专业技术两类岗位任职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时,应当同时降低两类岗位的等级,并根据违反职业道德的情形与岗位性质的关联度确定降低岗位类别的主次。

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学校的人事关系。 

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第十六条 教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七条

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 5 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十八条 实习或见习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受到处分的,应定为实习或见习不合格,处分期内学校不得与其签订招聘(聘任)合同。

第十九条 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必须予以清退或上缴。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谋取的奖励、荣誉称号,或在取得奖励、荣誉称号后有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取消其相应的奖励、荣誉称号,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第六章 处理解除

第二十条 教师受开除以外的处理,在受处理期间有悔改表现,且没有再出现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处理期满,经原处理决定单位批准后解除处理。

教师在受处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理。

教师在受处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处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对教师的处理,在期满后根据悔改表现予以延期或解除,处理决定和处理解除决定都应完整存入个人人事档案及教师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章 监督与问责

第二十三条 高校师德师风建设情况纳入高校年度综合考核、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述职评议考核、教育督导考核等体系。 高校要严格落实师德师风建设主体责任,建立完善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牵头部门明确、院(系)具体落实、教师自我约束的工作机制。党委书记和校长是抓师德师风建设的第一责任人,院(系)行政主要负责人和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师德师风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党委教师工作部要统筹师德违规惩处工作,协调学校相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督促处理决定落实。

第二十四条 高校师德师风建设要坚持权责对等、分级负责、层层落实、失责必问、问责必严的原则。对于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职责权限和责任划分进行问责:

(一)师德师风制度建设、日常教育监督、舆论宣传、预防工作不到位;

(二)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排查发现不及时,从业查询制度执行不到位,或对已发现的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置不力、方式不当或推诿隐瞒、拖延处理、拒不处理;

(三)对已作出的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决定落实不到位,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整改不彻底;

(四)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多发或因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影响;

(五)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二十五条 教师出现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所在部门或院(系)行政主要负责人和党组织主要负责人需向学校分别做出检讨,由学校依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等方式进行问责。

第二十六条 教师出现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学校需向上级主管部门做出说明,并引以为戒,进行自查自纠与落实整改。

学校反复出现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分管校领导应向学校做出检讨,学校应在上级主管部门督导下进行整改。

第二十七条 高校要加强对本实施办法宣传、执行、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主动向社会公布监督方式,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本校师生和全社会的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高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本实施办法制定本校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的实施细则,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省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和高校其他人员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规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

 

 

                               湖南省教育厅办公室

       2022 年 5 月 10 日印发

 



关于加快新时代湖南省研究生教育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

湘教发〔2021〕44 号

 

各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各研究生培养单位: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及全国研究生教育大会精神,根据《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加快新时代研究生教育改革发展的意见》,现就加快推进我省研究生教育改革发展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1.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定走内涵式发展道路,以立德树人、服务需求、提高质量、追求卓越为主线,面向世界科技竞争最前沿,面向经济社会发展主战场,面向人民群众新需求,面向国家治理大战略,瞄准科技前沿和关键领域,聚焦国家和湖南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急需,深入推进学科专业调整,提升导师队伍水平,完善人才培养体系,引导

研究生培养单位办出特色、办出水平,努力建设研究生教育强省,为湖南大力实施 “三高四新”战略提供坚强有力的人才和智力支撑,为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贡献湖南力量。

2.基本原则。坚持党的领导,着力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把正确政治方向和价值导向贯穿研究生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全过程;坚持育人为本,以研究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为中心,把立德树人成效作为检验研究生教育工作的根本标准;坚持需求导向,扎根中国大地,立足国情省情,全面提升研究生教育服务国家和湖南发展能力;坚持创新引领,增强研究生使命感、责任感,全面提升研究生科学研究、知识创新和实践创新能力;坚持改革驱动,充分激发办学主体活力,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加快构建优质高效开放的研究生教育体系。

3.总体目标。到2025年,基本建成总体规模能充分满足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人民群众教育需求,学科门类、专业类别和区域布局基本覆盖、具有湖南特色和学科专业优势、机制完善、运行有序、充满活力的高质量研究生教育体系。到2035年,初步建成具有中国特色、湖南优势的研究生教育强省,整体实力水平进入全国前列。

二、主要任务和措施

切实加强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全力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1.强化思政引领,提升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水平。各高校要建立健全党委研究生工作部门,强化研究生日常思想政治工作。要开全开好思想政治理论课,深入推进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改进和加强研究生课程思政,通过建成一批示范高校,推出一批课程思政示范课程,选树一批课程思政教学名师和团队,建设一批课程思政教学研究示范中心,提升课程思政的实效和影响力。严格按国家标准和要求配齐建强研究生辅导员队伍,积极探索依托导师和科研团队配备兼职辅导员,确保人员配备和各项待遇落实到位。加强研究生心理健康教育、职业规划和就业创业服务,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研究生健康成长成才。

2.强化导师引导,充分发挥研究生导师言传身教作用。导师是研究生培养的第一责任人,要全面了解和及时掌握研究生的思想动态,注重将专业教育与思想政治教育有机融合;注重言传身教、率先垂范,以良好的思想品德和人格魅力影响和鼓舞研究生;注重学风建设和学术规范;注重对研究生的关心关爱,将立德树人的目标任务有机融入人才培养的全过程。

3.强化党员示范,提高研究生党建工作水平。鼓励因校制宜,创新研究生党组织设置方式,探索在科研团队、学术梯队等建立党组织。选优配强研究生党支部书记,做好研究生党员发展工作,做好“研究生样板党支部”和“研究生党员标兵”遴选培育工作,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和党员学生的示范带头作用。

紧密对接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加快优化研究生教育布局结构

1.加大建设力度,稳步扩大研究生培养规模。实施研究生教育培优工程,支持基本具备条件的立项建设单位加快建设进度,力争“十四五”期间有1-2所高校获得博士学位授权,3-4所高校获得硕士学位授权。支持已获授权的高校,提早谋划,重点培育,争取一批社会急需的学科专业尽快获得学位点授权。

2.服务社会需求,大力发展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主动服务湖南“三高四新”战略,紧密对接我省20条新兴产业链,适应先进制造、集成电路、人工智能、储能技术、现代农业等重点发展领域对高层次应用人才的需求,在稳步发展学术学位研究生教育的同时,支持高校增设一批硕士、博士专业学位类别。省属院校新增学位点原则上以专业学位为主;研究生年度招生计划优先支持专业学位扩大招生。

3.适应市场变化,调整优化学科专业结构。高校要主动适应市场变化,适时淘汰市场需求差、办学效益低、保留价值小的学位点,超前培育和增设服务社会紧、市场需求旺、发展前景好、有自身优势特色的学位点,加快调整优化学科专业结构。

4.壮大优势学科,打造学科高原高峰。聚焦学科前沿,持续实施“双一流”建设。凝练优势特色,优化资源配置,培育建成一批整体水平进入国内一流、具有明显优势特色的高峰学科,引领带动若干个学科群培育打造学科高地,提升高水平学科服务 “三高四新”战略的能力和水平。

全面深化研究生教育改革,着力激发研究生教育办学活力

1.深化考试招生改革,激励高校创新选人机制。

建立健全招生计划调节机制,对质量把关严、分流退出机制执行好、“双一流”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的高校加大计划倾斜;对学位点评估、论文抽检、师德师风、考试招生违规违法问题突出的高校减少和限制招生。支持高校积极参与国家相关专项招生,推动高校加快构建科学完备的招生计划调控机制。

认真落实分类考试 、综合评价、多元录取、严格监管的研究生考试招生制度。支持高校积极参与国家组织开展的各类招生考试方式改革。进一步规范博士招生管理,健全博士研究生“申请——考核”招生选拔机制,扩大直博生招生比例。

2.深化培养模式改革,激发相关各方参与人才培养的积极性创造性。

完善科教融合育人机制,加深学术学位研究生知识创新能力培养。依托大团队、大平台、大项目的支撑,加强研究生的系统科研训练。科学设计一体化培养方案,稳步推进硕博贯通培养。支持高校聚焦数理化、文史哲等基础学科,以强化原始创新能力培养为导向,积极参与国家高层次人才培养专项。

强化产教融合育人机制,加强专业学位研究生实践创新能力培养。支持研究生培养单位联合相关行业企业和地方政府打造省级、国家级“产教融合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积极争取国家在湘布局集成电路、人工智能、储能技术等产教融合创新平台,探索关键核心技术紧缺博士人才自主培养。加强专业学位研究生双导师队伍建设,鼓励培养单位设立“产业(行业)导师”。落实国家相关优惠政策和奖励措施,推动行业企业全方位参与人才培养,通过设立冠名奖学金、研究生工作站、校企研发中心等措施,吸引研究生和导师参与研发项目。大力推进专业学位与职业资格的有机衔接。

3.深化教学改革,优化教学资源配置和育人环境。继续立项支持研究生导师和管理工作者积极开展教育教学改革研究与实践。指导研究生培养单位大力深化改革,切实改进和优化课程设计、严格审核规范教学内容、创新教学方式,大力加强教学建设,打造精品示范课程,编写遴选优秀教材,大力推动优质资源共享。改进和加强体育、美育和劳动实践教育,鼓励支持高校积极承办国家、省级研究生创新实践大赛和学科学术论坛,大力营造创新人才脱颖而出的良好育人环境。

4.深化评价改革,引导高校走内涵式发展道路。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深化新时代教育评价改革总体方案》精神,切实改进和完善研究生教育评价工作,探索实施分级分类评价,探索建立论文质量指导和评审责任追溯机制;探索研究生学习成果分类认定办法,完善学术学位研究生论文评审,加快实施专业学位研究生学习成果多样化评价,激励和引导高校加快内涵发展。

5.深化开放合作。依托国家“一带一路”战略平台和湖南自贸区建设、“三个高地”建设等平台,吸引优秀学生来湘攻读硕士、博士学位;完善留学生招生、培养管理体系,保障学位授予质量。鼓励培养单位与国内外高水平大学建立研究生双向交流机制,探索互授联授学位。支持引进国外优质教育资源,建设高水平中外合作办学;支持培养单位积极参与国家公派留学研究生项目。

严格规范研究生教育管理,切实保障研究生培养质量

1.健全机构队伍。高校要加强研究生院(部、处)建设,健全校、院(部、系、所)两级管理机构,配齐建强专职队伍,并提供必需的经费和办公条件,加强人员培训,提高管理效能。

2.完善制度机制。加快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尤其要抓住课程学习、实习实践、学位论文开题、中期考核、论文评阅和答辩、学位评定等关键环节,细化强化导师、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学位评定委员会权责,杜绝学位“注水”。

3.强化导师职责。严格导师选聘标准,加快健全以政治表现、师德师风、学术水平、指导精力及成效为主要内容的导师准入、考核、淘汰机制,严格专职导师、兼职导师和校外导师的选聘,明确导师权责,规范导师指导行为。综合考量导师承担的教学、科研及社会服务情况,合理核定导师指导学生总量。加强导师团队建设和导师专门培训,支持导师严格学业管理。

4.严格过程管理。切实加强导师教学计划执行、教材选用、课程进度、教学内容更新、实验实践环节指导、课程考试、论文指导等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加强研究生学习进度、到课出勤、作业完成、科研和竞赛活动参与、学位论文开题、中期检查、汇报交流、科研实践等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确保教学过程管理不留死角、不留隐患。完善研究生资格考试、中期考核和年度考核制度,对不适合继续攻读学位的研究生及早分流,按国家规定做好分流退出工作,加大分流力度。

5.严惩学术不端。培养单位要把端正学风作为党风建设、校风建设的基础工程,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加快完善学风建设工作机制,将科学精神、学术诚信、学术(职业)规范和伦理规范作为导师培训和研究生培养的重要内容,开好论文写作指导必修课,抓住研究生培养关键环节,健全学术不端行为预防、发现和处置机制,以“零容忍”的态度坚决查处学术不端行为,大力培育优良学风。

6.加强质量监督。统筹运用省、校、院三级管理体系和学位授权点合格评估、质量专项检查、学位论文抽检等监管手段,强化对培养制度及执行情况的评价诊断,科学化、精细化做好学位论文抽检工作,探索建立评价、抽检结果与招生计划安排、学位点申报、项目经费安排等的联动调控机制。对无法保证质量的学科或专业学位类别,撤销学位授权。探索建立学术论文、学位论文校际馆际共享机制,强化公开监督。

大力实施研究生教育创新工程,着力培养高素质创新人才

适应创新人才培养要求,持续推进研究生教育创新工程和专业能力提升工程。

1.实施教学资源培优计划。每年遴选认定50门省级研究生精品示范课程、30门课程思政示范课程,20本省级研究生优秀教材,100个优秀案例;在专业学位点较多的学位类别探索建立面向全省高校开放共享的案例资源库,为创新人才培养创造良好的条件保障。

2.实施创新平台拓展计划。立项支持研究生培养单位联合相关高校、科研院所、行业企业或产业集团、地方政府共同打造“产教融合研究生联合培养基地”,大力推动科教融合、产教融合。

3.实施导师能力提升计划。选树先进典型,通报表扬省级“优秀导师”、“优秀导师团队”,用榜样的示范引导广大研究生导师创先争优,为人师表,全心育人。依托高校优势学科,每年分学科举办导师培训班,力争5年内完成对导师骨干的省级轮训。

4.实施科研能力培育计划。每年遴选立项1200项左右省级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立项举办30项左右研究生创新论坛、15期研究生暑期学校,支持研究生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科研训练。

5.实施实践能力提升计划。每年立项资助10项左右省级研究生学科竞赛项目。每年遴选立项30项研究生暑期社会实践活动,组织100名研究生参与支教工作,支持研究生多途径参与创新训练。

6.实施教育成果奖励计划。每年评选奖励100篇优秀博士学位论文、800篇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和专业硕士优秀学习成果,用身边的榜样激励广大研究生胸怀理想,奋发学习。单列指标定期评选研究生教学成果奖,鼓励研究生导师和管理工作者积极投身教育教学改革。

三、保障落实

1.加强组织领导。培养单位党组织要充分认识做好新时代研究生教育改革发展工作的战略意义和使命责任,把加快研究生教育改革发展纳入党支委、常委会重要议题,认真研究部署。要强化政治领导,严把方向,严守阵地,扎实做好研究生教育工作。

2.做好顶层设计。培养单位要结合“十四五”规划制订,认真做好研究生教育的谋篇布局,在总结经验,分析问题,查找短板的基础上,明确发展目标,理清发展思路,确定发展重点,科学制订学科专业发展规划、导师队伍建设规划及相应的时间表、路线图,提出切实可行措施,保障工作有序推进。

3.保障经费投入。完善研究生教育投入体系,积极争取各方资源,加大对博士研究生教育、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领域研究生培养及我省研究生教育薄弱环节的投入。推动建立差异化生均拨款机制,完善培养成本分担机制和收费标准动态调整机制,鼓励培养单位使用科研项目资金支持研究生培养。完善政府主导、培养单位统筹、社会广泛参与的研究生资助投入格局,保障国家奖学助学及贷款政策的落实。科学调整优化支出结构,统筹生均拨款和“双一流”等建设经费,加大研究生教育经费投入。

4.强化考核落实。省教育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将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研究生教育的宏观指导和相关工作的监督考核。探索建立统筹运用相关评估、抽检、考核结果分析和监控培养单位研究生教育工作进展情况的平台和机制。充分发挥研究生教育专家和行业学会的作用,加强研究生教育研究、咨询和指导。培养单位要加强研究生教育研究,加强宣传引导,加强督促考核,努力为深化研究生教育改革、建设研究生教育强省做出应有贡献。本文件2021年4月2日印发,有效期5年。

 

 

                                   湖南省教育厅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南省财政厅

           2021年4月2日

 

 

 

 

 

 

湖南省教育厅办公室                 2021年4月2日印发

 

关于调整我省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收费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湘价教〔2014〕92号

 

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

我省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制定于2002年。由于物价水平提升,导致成本刚性增加。为促进我省成人高等学历教育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及国家关于高等教育收费政策的有关规定,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综合考虑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生均培养成本及充分吸纳“调整湖南省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学费标准听证会”代表意见的基础上,决定对我省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现就调整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秉承以生均培养成本为定价基准、继续保持成人高等学历教育业余生与脱产生的合理比价关系、适当下调学杂费上浮幅度,取消重复上浮政策三项原则,对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收费标准进行调整。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详见附件一。

二、湖南广播电视大学按附件一规定的学杂费标准收取的费用均含上交省电大和分校(工作站)的教学费用。除附件一所列项目外,该校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详见附件二。

三、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收费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原则。成人高等学历教育调整后的学杂费标准自2015年春季新生入学开始执行。原已在校就读的成人教育学生,仍按原学费标准执行。其学杂费应严格按学年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四、省内教育机构与省外教育机构合作举办以及省外教育机构在我省举办的函授教育收费标准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五、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资助经济困难学生的有关规定,加大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力度。

六、各执收单位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和物价、财政、教育部门的检查。

七、过去关于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收费政策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附件二:湖南广播电视大学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教育厅

            

                   2014年6月19日

 

                                                                         

抄 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法制办,省物价局直属各单位  

湖南省物价局办公室           2014年5月15日印发                            




附件:

 

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1、学杂费(人·年,含实习实验费)

①脱产生:文科类:由2600元调整为3100元

理科类:由2700元调整为3200元

艺术类:由4500元调整为4800元

医药类:由3800元调整为4200元

②业余生:文科类:由1500元调整为2100元

理科类:由1600元调整为2200元

艺术类:由3400元调整为3800元

医药类:由2800元调整为3200元

“211工程”高校的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学杂费标准可上浮20%。其它高等院校的精品专业,经国家或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同意后,其学杂费标准可上浮10%。

2、报名考试考务费:每生160元;专升本考试费:考试费1元/生、试卷费3元/生·科。

3、书籍课本费。按年收取,据实结算,多退少补。

4、住宿费(脱产生)。按《湖南省学校学生公寓价格管理办法》(湘价教〔2012〕112号)有关规定执行。

5、其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脱产生)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做好授予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

有关工作的通知

   湘学位办〔2020〕3号

 

各有关学士学位授予高校:

  为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办法》(学位〔2019〕20号)文件精神,做好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有关工作,进一步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现将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 按照 “谁授学位,谁负责”的原则,各学位授予单位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自行确定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外国语考试考核方式及成绩认定办法。

2. 各学士学位授予高校要认真贯彻落实《学士学位授权与授予管理办法》《关于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暂行规定》等文件精神,严格按照文件规定制定本单位授予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具体实施方案,并于2020年9月30日前报省学位办备案。各单位制定的文件须通过校园网、微信群、QQ群等多种形式告知学生。

3. 为确保政策平稳过渡,今年下半年我省最后组织一次湖南省成人教育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外国语考试,具体考试及报名要求由湖南省教育考试院另行通知。对于已参加全省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外语统一考试取得的成绩,在规定的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4. 自2021年起,我省不再组织成人教育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外国语考试。《关于将湖南省成人高等教育学士学位外语水平考试移交至省教育考试院及2016年4月考试报名相关工作的通知》(湘学位办〔2016〕4号)同时废止。

5. 省学位办将根据相关要求,建立完善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学士学位授予质量监测机制,定期对授权高校和授权专业进行监督检查,对考试组织不力、把关不严、学位授予工作管理混乱的单位,将采取约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予以纠正;对问题严重、不能保证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工作质量的单位,将暂停或撤销其成人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权资格。

 

 

     湖南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8月4日

 

 

 

湖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课程免考顶替与课程学分

认定暂行办法

湘自考委办〔2014〕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湖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关于推进我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改革的若干意见》(湘自考委发[2013]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课程免考顶替办法是对《湖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课程免考规定》的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课程免考顶替是指自学考试中认可考生在其他教育形式中所取得的名称相同、要求相同的课程的学习成果。根据全国考委《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免考课程的试行规定》([89]考委字011号),免考使用“免”记录相应课程的合格成绩,顶替则直接使用合格分数(60分以上)替代自学考试课程的成绩。

第三条  课程学分认定是指自学考试部分认可考生在其他教育形式中所取得的相应课程的学分,实现自学考试与其他教育形式的衔接。课程学分认定具体是指自学考试本科层次课程部分认定高职高专层次课程学分,专科层次课程部分认定中职中专课程学分。

第四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旧专业课程体系由公共基础课、专业基础课、专业课组成。按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和课程改革方案》(考委[2011]4号)规定,新专业课程体系由公共基础课、专业核心课、选考课组成。自学考试课程免考顶替主要适用于新旧专业考试计划中设置的公共基础课、专业基础课及专业核心课。课程学分认定主要适用于专业考试计划中设置的公共基础课、专业基础课及选考课。进行学分认定的课程门数及学分数不超过本专业要求的最低课程门数及学分数的50%。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五条  自学考试课程免考顶替与课程学分认定工作由省自考办具体负责相关工作的指导与管理。

第六条  市、州自学考试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州自考办)在省自考办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课程免考顶替与课程学分认定工作的检查、监督与复审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自学考试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省、市州自考办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相应课程免考顶替的审核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已经建立了“全国示范学习服务中心” 或“湖南省学习服务中心”的主考学校,负责本校注册的助学班考生的相应课程免考顶替的审核,并对相应课程进行学分认定。

第九条  主考学校负责本校注册的助学班考生的相应课程免考顶替的审核。

第三章  课程免考顶替办法

    第十条   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高等学校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毕业生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第二专业考试的,均可按照本规定,免考已学过且取得合格成绩的部分课程。

1.各类高等学校专科及专科以上毕业生,报考相同学历层次自学考试专业的,可免考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中国近现代史纲要、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等公共政治课及大学语文、公共外语等公共基础课;全日制高校专、本科专业的肄业、退学学生在校期间取得的上述课程合格成绩也可免考相应课程。

2.理、工类专业毕业生,可免考相同学历层次内的高等数学(理工类、经济类)、物理(工)、计算机应用基础(包括实践)课程。

3.经济类专业毕业生,可免考相同学历层次内的高等数学(一)、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线性代数(经管类)、政治经济学(财经类)课程。

4.师范类专业毕业生,可免考心理学、教育学(一)课程。

5.外语类专业毕业生,可免考公共外语课程。

6.汉语言文学专业毕业生,可免考非汉语言文学专业的写作课程。

7.法律专业毕业生,可免考经济法概论课程。

8.计算机应用(包括计算机软件)专业毕业生,可免考相同学历层次非计算机专业(不含信息类各专业)的计算机课程(包括实践)。

9.符合国家规定并经省自考委审核允许的其他课程。

第十一条  取得教育部考试中心组织实施的部分技能证书可免考自学考试专业中相应课程。

1.全国公共英语等级考试二级(PETS-2)及以上可免考英语(一)课程,三级(PETS-3)及以上可免考英语(二)课程。

2.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NCRE)一级及以上可免考计算机应用基础(包括实践)课程,二级及以上可免考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包括实践)课程。

3.全国计算机应用技术考试(NIT)各模块合格成绩可免考计算机应用基础(包括实践)课程,全国计算机应用技术考试(NIT)《管理系统中信息技术的应用》模块合格成绩可免考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包括实践)课程。

4.全国信息技术高级人才水平考试(NIEH)初级及以上证书可免考计算机应用基础(包括实践)课程,中级证书可免考管理系统中计算机应用(包括实践)课程。

5.符合国家规定并经省自考委审核允许的其他技能证书也可免考自学考试专业中的相应课程。

第十二条  取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各类专业的专科、本科毕业证后,继续参加自学考试者,所报专业的考试课程与原来所学专业已经通过的名称相同、要求相同的课程均可进行顶替。

第十三条  除公共政治课外,按照原计划考试通过但已经被调整的课程,可根据新旧计划课程对照表中的课程对应关系进行顶替且顶替课程仅限于本专业原计划中已经通过的课程。公共政治课程的顶替仍按照《湖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关于调整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公共政治课程设置的通知》(湘教考委[2007]12号)执行。

第十四条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教育部考试中心与行业、部门联合组织实施的职业培训考试证书课程的合格成绩,可顶替自学考试相应专业相应课程。经省考委研究批准的其他职业培训考试证书课程的合格成绩也可顶替自学考试相应专业相应课程成绩。

第十五条  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高校专科及专科以上毕业生参加相同学历层次(第二学历)自学考试的,未经免考顶替的其他非专业核心课程可由相关主考学校实施考核,考核的合格成绩可顶替自学考试相应课程成绩。

第十六条  办理课程免考顶替操作程序:

1.考生申报。考生于报名期间向考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自考办或主考学校(助学机构)提出申请,填写《课程免考顶替申请表》(一式二份),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原件和2份复印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证明材料应包含身份证、考籍证、学历证(资格证)和原学校所学课程成绩册(学籍档案)等有效证明文件。

2.县(市、区)自考办或助学机构初审。县(市、区)自考办或助学机构应在报名结束的10天内,对考生的免考顶替材料进行初审,在免考顶替申请表上签署具体意见:根据湖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课程免考顶替的有关规定,同意免考顶替或不同意免考顶替xxxxxx课程,并签具验证人姓名和日期,加盖县(市、区)自考办或助学机构印章,否则不予认可。

3.市州自考办或主考学校复审。市州自考办或主考学校自考管理部门于报名结束的20天内对县(市、区)或助学机构上报的材料进行复审,并签署具体意见。

4.省自考办终审。省自考办在接收市州自考办或主考学校自考管理部门上报材料的一个月内,对考生材料进行终审,并录入同意免考顶替的课程成绩。

第四章  课程学分认定办法

第十七条  课程学分认定,由主考学校提出申请,并制定工作方案报省自考办审查备案,同时接受市州自考办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八条  学分认定课程的成绩由考生在原学校学习阶段取得的相应课程考试成绩或主考学校考核成绩和自学考试统考成绩两个部分共同组成,两个部分的成绩分别占40%和60%,即学分认定课程成绩=原学校考试成绩×40%+自学考试统考成绩×60%,如果学分认定课程成绩低于自学考试统考成绩的,则将自学考试统考成绩作为课程成绩。

第十九条  考生在原学校学习阶段取得的相应课程考试成绩需经原学校自考管理部门和教务部门共同审核,并于该课程开考半个月前提交省自考办审核备案。

第五章 处罚规定

第二十条  申请课程免考顶替的考生,凡有伪造、涂改或提供假证明材料者,一经查出,严格按《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第33号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参与自学考试课程免考顶替与课程学分认定的单位,如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出,立即停止相关试点资格,并严格按《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第33号令)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开始实施。按照原《湖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课程免考规定》的要求已经办理了相关课程的免考顶替手续的成绩仍然有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省自考办。

                    

 湖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

                                  2014年9月30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民办大中专院校收费行为的通知

湘教发〔2022〕37号

 

各市州、县(市、区)教育(体)局、发展改革委(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各民办大中专院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民办大中专院校收费行为,维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1号)》以及教育部等五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教育收费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教财〔2020〕5 号)等要求,现就进一步规范我省民办大中专院校(不含独立学院)收费行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民办大中专院校收费定价行为

1. 民办大中专院校收费应当体现公益属性,学校要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切实规范办学和收费行为,严禁无序制定收费标准。

2. 民办大中专院校应建立完善收费管理制度和办学成本核算制度,参照公办高校的收费项目,依据办学成本、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社会承受能力、市场供需状况等因素,统筹考虑社会效益,合理确定收费标准。调整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时应当开展办学成本核算,学校党委校务会集体研究决策,公开征求学生及家长意见,向社会公示拟调整方案,报同级教育部门和发改部门备案,主动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在招生录取前60天向学生及家长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未制定收费定价制度、未按程序研究收费标准、未按规定报同级教育部门和发改部门备案的学校,不得调整收费标准。

3. 民办大中专院校学费、住宿费应保持收费标准相对稳定,调整时间间隔原则上不得少于3年,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对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变动幅度过大、社会反映强烈的,各级发展改革、教育、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必要时,可开展成本调查或者评估,采取相关措施,督促民办大中专院校收费自律,督促学校规范收费行为。

4. 民办大中专院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按照《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大中专教育收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湘发改价费规〔2021〕646号)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不得与学费、住宿费等捆绑收费

二、加强民办大中专院校收费监管

5. 民办大中专院校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的收费管理原则,对同一学校同一年级同一专业的学生不得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6. 民办大中专院校不得收取与招生入学挂钩的捐资助学款等费用,不得跨学年提前预收费。不得以校企合作办学名义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学费标准,不得变相以合作方名义向学生收取实习费、实训费、校企合作费、就业委托费等名目费用。民办大中专院校举办培训班不得影响正常教学,不得与学历教育挂钩,不得强制学生参加各类培训,更不得与社会培训机构联合招生,将学费与培训费捆绑收取。

7. 民办大中专院校学生入学后因休学、退学、提前结束学业或经批准转学的,除已终结商品买卖和劳务服务关系的代收费项目外,其他收费由学校实行按月退费(学年按10个月计算,当月不足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学生休学、退学、提前结束学业或经批准转学申请后,学校原则上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退费手续。

8. 民办大中专院校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学校应按照《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教育厅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湘发改价费〔2019〕97号)的要求,通过门户网站、校园公示栏、收费场所、招生简章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投诉电话、退费办法等与收费相关的内容,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

9. 民办大中专院校收费应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收费收入必须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全部纳入已报送或抄报教育等有关部门并纳入监管系统的银行账户,统一进行管理和核算,并主动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管。

10. 民办大中专院校应当加强收费自律,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自觉执行收费政策,合理控制成本。民办大中专院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民办大中专院校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非营利性民办大中专院校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中,营利性民办大中专院校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10%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发展。学校依法依规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统筹、截留、挤占、挪用学校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学校收取任何费用。

三、加大对民办大中专院校乱收费问题查处力度

11. 各级教育、发展改革、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和管辖权限,强化部门联动,督促民办大中专院校加强价格自律,规范价格行为,及时纠正民办大中专院校不规范自主定价行为。加大对民办大中专院校教育乱收费问题的查处,加强对民办大中专院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鼓励社会各方参与监督。

12. 民办大中专院校应当配合教育、发展改革、市场监管部门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所需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民办大中专院校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串通涨价、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查处不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强制服务并收取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只收费不服务、捆绑收费、提前执行调高收费标准或推迟执行调低收费标准等违规收费行为。

13. 各级教育部门要将学校收费管理作为民办大中专院校年检的重要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因乱收费问题造成群体投诉或聚集,产生恶劣影响的,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扣减招生计划、财政扶持资金等,直至撤销、吊销办学许可证;对涉嫌犯罪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切实维护民办大中专院校良好收费秩序,促进民办大中专院校健康发展。

  14.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湖南省教育厅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1




关于进一步加强 2022 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通知

湘治教费办通2022〕2

 

各市州、县市区教(体)局,各普通高等学校:

根据教育部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22年加强教育乱收费治理工作的通知》(教财司函〔2022〕65 号)、省教育厅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通知》(湘教通〔2021〕236 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三部门《关于印发<湖南省教育收费专项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湘市监价监〔2022〕18 号等文件要求,经 8月4日省治理教育乱收费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现就进一步加强 2022 年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教育收费政策,加强宣传解读

近年来,省里先后印发《湖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湘发改价费规〔2020〕659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学课后服务工作的暂行办法》(湘教发〔2021〕5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课后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湘治教费办通〔2022〕1号)、《湖南省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办法》(湘发改价费规〔2022〕450号)、《湖南省民办中小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湘发改价费规〔2022〕45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民办大中专院校收费行为的通知》(湘教发〔2022〕37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大中专教育收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湘发改价费规〔2021〕646号)和《湖南省普通高校学分制管理办法》等系列文件,各地各校要切实抓好贯彻落实,创新宣传方式,通过举办教育收费培训班、制定教育收费负面清单、给学校发放提示函(信)、随录取通知书印发收费提醒等形式,把各级各类教育收费政策宣讲到位,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要求公开到位。各地各校要加强对学校举办者、校领导班子成员等关键人员的收费政策学习教育,学校校务会每学期要专题组织学习、研究教育收费政策,不折不扣抓好贯彻落实。

二、聚焦热点难点问题,加大专项检查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主动会同市场监管、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开展教育收费专项检查的要求,聚焦人民群众反映较多的问题,开展教育收费日常监督、专项检查和重点线索核查,确保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坚决遏制乱收费隐形变异。

1. 严禁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以信息化教学或分班教学为名,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购买平板电脑、教育 APP 服务、数字教育资源等。作为教学、管理工具要求统一使用的教育 APP,不得向学生及家长收取任何费用。严禁以校园安全为名,向学生及家长收取购买门禁卡、门禁 APP 或视频监控等费用。

2. 严禁将中小学按照国家和我省课程改革要求安排的教育教学活动、教学管理范围内的事项纳入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范围。严禁普通高中学校联合校外培训机构开展小语种、体艺类课程培训收费。严禁中小学以引入国外优质课程资源等名义额外收费。严禁中小学补课乱收费。严禁中小学校和教师以家长委员会的名义组织收费、摊派或捐资。严禁将讲义资料、试卷、电子阅览、计算机上机、图书馆查询、午休管理服务、自行车看管、取暖、降温、饮水、商业保险、校园安全保卫等费用作为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事项。严禁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收取商业保险佣金。

3. 严禁中小学择校乱收费。坚决查处“以钱择校、以优择生、以权入学”行为,严禁中小学校、幼儿园收取或变相收取借读费、择校费、与招生入学挂钩的赞助费或捐资助学费,严禁通过基金会、社会中介、培训机构等关联交易变相收取择校费,严禁跨学期提前收费。

4. 严禁以课后服务名义,违规组织集体教学或假期补课,严禁违背学生自愿原则强制学生缴纳课后服务费。切实提高课后服务质量,严禁中心校或其他行政管理机构从课后服务费中提取管理费或统筹其他经费,严禁挪用课后服务经费弥补学校公用经费和其他人员经费,严禁从课后服务费中开支与课后服务无关的支出。

5. 各地各校要坚持“限年级、限学科、限范围、限数量、限总额”原则选用教辅材料,坚持自愿原则购买和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中小学校或学生订购教辅资料,学校及其相关人员不得以任何名目收取教辅发行费用。严禁强制向学生推销或要求学生到指定地点购买教辅资料、课外阅读书籍及其他学习用品。严禁在征订教材中收受差价、好处费,严厉打击“高价教辅”、收取教辅资料费用发放教师津补贴的行为。

6. 各地和各民办学校要严格执行《湖南省民办中小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湘发改价费规〔2022〕451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我省民办大中专院校收费行为的通知》(湘教发〔2022〕37号)等规定,严禁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者幅度收费,严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通过各种方式从学费收入等办学收益中取得收益、分配办学结余(剩余财产)或通过关联交易、关联方转移办学收益等行为。严禁民办学校违规调价、随意调价、频繁调价,严禁跨学期(年)预收费用,严禁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学关联的捐资助学款、借读费、择校费等费用。严格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政策,即学校提高收费标准,仅限于新入学的学生,老生继续执行入学时的收费标准。

7. 治理大中专院校校企合作与培训乱收费。企业承担学校专业人才培养方案中的相关教学任务,在学生缴纳的学费之外,学校、企业都不得再以其他名义额外收取费用。各学校不得以校企合作办学名义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学费收费标准,不得变相以合作方名义向学生收取实习费、实训费、校企合作费、就业委托费等名目费用,不得将学费与企业其他名义费用捆绑收费,不得强制、组织学生向企业缴纳额外费用。公办和民办大中专学校举办培训班不得影响正常教学,不得与学历教育挂钩,不得诱导、强制学生参加各类培训,更不得与社会培训机构联合招生,将学费与培训费捆绑收取。

8. 严禁高校学历继续教育校外教学点代收学费、搭车收费。各高校要严格执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校外教学点设置与管理工作的通知》(教职成厅〔2022〕1号),将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所有收入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瞒、截留、占用、挪用和坐支。学校不得授权或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代收费,不得超标准收费,严禁设点单位、校外教学点以任何名义搭车收费。学费应全额直接上缴学校财务账户,严禁上缴前分配。高校要加大对校外教学点收费监管力度,切实承担监管主体责任。

9. 各地各校按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宣传,做好防范处置教育领域非法集资工作。

三、压实收费监管主体责任,加大乱收费查处和整改力度

2022 年以来,我省已累计收到各平台教育乱收费问题线索193 起(通报情况见附件 1)。对国务院“互联网+督查”平台等转办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各地要高度重视,必须直查快查,严禁层层转办,严防形式主义。要规范问题线索核查的流程和报告格式(见附件 2),按要求及时报送查处整改情况。对收费管理主体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损害群众切身利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严肃问责并公开通报,切实保持治理教育乱收费的高压态势。对发现的问题要形成闭环管理,建立整改长效机制,严禁屡查屡犯。

四、加强治理教育乱收费结果运用,提升教育收费治理能力

教育部已经明确将教育乱收费情况结果运用到中央对地方教育转移支付分配中,对已核实的乱收费情况将相应扣减中央对地方教育转移支付预算。参照中央做法,省里也将各地各校教育乱收费查处整改情况结果与相关经费分配挂钩,将教育收费监管情况纳入 2022 年市州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评价范围。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教育收费属地化管理原则和规定的管理权限,主动与有关部门研究完善教育收费政策,加大治理教育乱收费力度。各地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送。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此文件要求,主动会同市场监管、发展改革等部门在今年下半年开展一次教育收费专项检查。各市州教育行政部门要做好统筹协调,于 11 月 30 日前汇总本地区教育收费专项检查情况,书面报送省治理教育乱收费办公室。专项检查开展情况将纳入各地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考核重要内容。

 

 

      湖南省治理教育乱收费办公室

                         2022 年 8 月 4 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收费管理的

    

湘教发〔2023〕6号

 

 

各市州教育(体) 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有关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关于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工作重要批示以及《教育部关于推进新时代普通高等学校学历继续教育改革的实施意见》(教职成〔2022〕2 号 )和《教育部办公厅关 于严格规范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校外教学点设置与管理工作的通知》(教职成厅〔2022〕1 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收费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1.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学杂费(含实习实验费)。 非脱产生: 文科类 2100 元/生·年,理科类 2200 元/生·年,艺术类 3800 元/生·年,医药类 3200 元/生·年。存量脱产生收费标准仍按原标准执行,文科类 3100 元/生·年,理科类 3200 元/生·年,艺术类 4800 元/生·年, 医药类 4200 元/生·年。国家“双一流”建设高校的学历继续教育学费标准可上浮 20%。其他高等院校的国家级一流本科专业建设点和精品专业,经国家或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报省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门同意后,其学杂费标准可上浮10%。

2.湖南开放大学学杂费。

( 1 ) 开放教育学费。本科(学制及学分执行当年国家开放大学各专业教学计划):理工、外语类 110 元/学分(每学分上交湖南开放大学 15 元,国家开放大学 15 元);艺术、医学类 150 元/学分 (每学分上交湖南开放大学 20 元、国家开放大学 20 元);其它类 90 元/学分(每学分上交湖南开放大学 10 元,国家开放大学 10 元)。专科(学制及学分执行当年国家开放大学各专业教学计划):理工类、外语类 90 元/学分(每学分上交湖南开放大学7 元、国家开放大学 7 元);艺术、医学类 130 元/学分(每学分上交湖南开放大学 10 元、国家开放大学10 元);其它类 70 元/学分(每学分上交湖南开放大学 5 元,国家开放大学 5 元)。上述本、专科学费中已经 包括学生分别上交湖南开放大学和国家开放大学的注册建档费、每学科考试费、毕业生审核和证书费,不得另向学生收取。

(2) 学位英语考试费。对报名参加开放教育本科学士学位英语水平考试的学生收取考试费每生50 元(含上交国家开放大学10 元,湖南开放大学10 元)。

(3)成人大专补考费。由教学班代省校向学生收取每科次10 元/人,重修重考费每科次12 元/人。

3.高等学历继续教育考试费。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报名考试考务费每生160 元;专升本考试费4 元/生·科。

4.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书籍课本费。按年收取,据实结算,多退少补。

5.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其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按现行普通大中专院校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有关规定执行。

二、加强收费和经费使用管理

1.各高校要切实规范办学和收费管理,不得授权或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代收费,不得超标准收费,严禁设点单位、校外教学点以任何名义搭车收费。学校应创新信息化手段,积极推行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收费网上缴纳,完善线上缴费流程,实现非税收入直接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费纳入学校统一监管,避免中间环节,做到应缴尽缴。

2.严禁各高校违规开办自考助学班,未经省自考办批准不得举办自考助学班,不得与不具备资质的培训机构合作开展自考助学班,自考助学班收费标准需报教育部门和发改部门备案后方可收取。不得违规联合办学机构采取“成人教育专科+自学考试本科”套读,“技能+学历”等方式招生办学,不得超标准收费,捆绑收取“劳动技能费”、“培训费”、自考助学网络平台使用费等费用。学历继续教育学杂费和自考助学班学费应按学年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高校学历继续教育收费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的原则,对同一学校同一年级同一专业的学生不得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3.各高校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将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所有收入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瞒、截留、占用、挪用和坐支。学杂费应全额直接上缴学校财务账户,严禁上缴前分配。公办高校学杂费、开放大学校外 教学点收入,作为事业收入,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学杂费和考试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印) 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全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4.各高校要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切实做好教育收费公示工作。学校要按规定在学校醒目位置设置固定公示牌(栏),还须在招生简章、校园网、缴费平台、校务公开栏等地方按规定公示本学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供学生自愿选择的收费项目以及投诉电话。主动接受广大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增强教育收费工作的透明度。凡未经公示的收费或公示内容与政策规定不符的,学生有权拒交,已交费的应退还学生。

5.各高校要确保正常教育教学的稳定经费投入。办学经费为年度列支的用于学历继续教育日常办学的经费,学校拨付给设点单位的工作经费纳入日常办学经费统计。学历继续教育学费总额中用于学历继续教育办学经费的比例不低于 70%。

6.各高校应加强与校外教学点的合作办学合同(协议) 监管,成立由继续教育学院、教务、财务、审计、纪检等部门组成的合同签订监管领导小组,建立合同审查内部控制流程,通过与设点单位签订具有法律效应的合同方式对校外教学点进行约束和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或财政收入流失。高校拨付给设点单位用于校外教学点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使用的经费(不包括专兼职教师、管理人员的课酬和劳务支出)占学费总额的比例不超过 50%。专兼职教师、辅导教师的课酬、劳务费等酬金统一由主办高校财务部门据实支付。

三、强化教育收费监管

1.各高校要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教育、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的检查, 严格执行教育收费政策,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鼓励社会各方参与监督。

2.各高校要切实承担收费监管主体责任,对学历继续教育收费开展日常监督和定期检查,对发现的违规收费问题要严肃处理。要以学历继续教育专项整治为契机,认真排查学费脱离财政监管、捆绑收费、搭车收费等问题,采取措施尽快整改到位,切实维护 学生家长权益。

3.各级教育、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和管辖权限,强化部门联动,加大对学历继续教育收费问题的监督检查力度,对发现的违规收费问题严肃进行处理,对相关部门和责任人,严肃追究问责。

本通知从 2023 年 3 月 31 日起施行, 有效期 5 年。

 

 

 

 

 

南省教育厅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南省财政厅

 

 

 

 

 

 

 

 

 

 

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 3 15

 

 

 

南省教育厅办公室 

2023  3 31 日印发

 

 

 

关于印发《湖南省高等学历继续教育

校外教学点设置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教发〔2023〕9

各市州教育(体)局、高等学校:

  现将《湖南省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校外教学点设置及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已备案校外教学点的过渡工作。各有关高校要按照《办法》要求,合理规划校外教学点布局,严格审核已备案校外教学点资格,对不符合《办法》要求的已备案校外教学点,从2023年起给予2年过渡期进行整改,过渡期间停止招收新生,仅为原有在籍学生提供学习支持服务。过渡期结束后,仍不符合《办法》要求、未完成重新备案的校外教学点应予以撤销,其在籍学生的学习支持服务由主办高校妥善处置。

二、做好2023年校外教学点备案工作。2023年5月5日前,各有关高校要完成校外教学点设置必要性、可行性论证和公示,并将备案材料报相应市州教育(体)局。备案材料包括备案表,设置校外教学点及开设相应专业的必要性、可行性论证材料,校党(常)委会或校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公示及问题处理相关材料,拟设点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如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还需提供教育行政部门办学许可证(满三年)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拟设点单位承诺书,高校与设点单位签署的设点合同,拟设校外教学点的管理方案和办学风险应急预案,其他必要的材料等。2023年5月15日前,各市州教育(体)局完成拟设校外教学点和已备案校外教学点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我厅。

                   联系人: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处刘彦奇,0731-88886352;

              高等教育处王荣,0731-84720854。

 

 

                             湖南省教育厅

                               2023年3月28日

 

湖南省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校外教学点设置及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湖南省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校外教学点的设置及管理,推动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教育部关于推进新时代普通高等学校学历继续教育改革的实施意见》(教职成〔2022〕2号)、《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校外教学点设置与管理工作的通知》(教职成厅〔2022〕1号)等法律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校外教学点是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为满足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教学需要,与校外其他法人单位(以下简称设点单位)合作,依托设点单位的场地、人员、设施等资源,开展招生宣传、线下面授、学习辅导、集中考试、实验实训、毕业指导、学生服务与管理等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高校要秉承公益性原则,将校外教学点建设纳入学校党委重要议事日程,合理规划校外教学点布局,严格控制校外教学点数量,落实办学主体责任,加强对校外教学点的管理。

第四条 校外教学点必须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遵守法律法规,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严格执行教育行政部门、主办高校和设点单位的相关管理制度,履行合同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第二章 校外教学点设置

第五条  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校和外省承接对口帮扶、行业紧缺人才培养任务或列入国家“双一流”建设计划的地方高校可在湘设置校外教学点。省内高校应根据湖南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自身办学定位、优势特色、发展规划等合理设置校外教学点。

第六条  高校设置校外教学点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良好,具有相应的办学投入,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人员队伍。具有校外教学点相关设置、管理制度,教育教学质量保证体系完善,管理规范,对校外教学点监管有力,无重大违规招生、违规收费行为。原则上校本部已完成至少一届学历继续教育学生培养。

第七条  支持高校通过校本部集中面授与线上教学相结合的方式举办非脱产形式的学历继续教育。省内高校在学校所在市州下辖的每个县市区、省内其他各市州,设置校外教学点不超过1个;普通本科院校在全省设置校外教学点总数不超过20个,高等职业院校、独立设置成人高校不超过10个。外省高校在湘设置校外教学点不超过1个,开设专业数不超过5个。同一设点单位承接校外教学点不超过3个,开设专业总数不超过20个,不得开设相近办学水平高校同一层次的相同专业。

第八条  设点单位原则上应为普通高校、职业院校、成人高校、开放大学,以及设有内部培训机构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第九条 高校应慎重选择设点单位。

(一)不得在不能足额落实省教育厅安排年度全日制招生计划的普通高校和办学条件未达标的职业院校设置校外教学点。

(二)可适当选择条件良好、管理规范、保障有力的实施成人文化教育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取得三年以上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同时具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作为设点单位,总体数量只减不增。

(三)确有需要,可在设有内部培训机构的国有大中型企业设置校外教学点,但仅限招收该企业内部职工,不得面向社会招生。

(四)设置开设教育类专业的校外教学点必须在具有师范专业背景的普通高校、职业院校或县级以上教师发展中心。设置开设医学(预防医学类、中医学类、药学类除外)、外国语言文学类、艺术类等科类专业的校外教学点须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条  设点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办学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辅导教师、教辅人员和管理人员。至少配备3名专职管理人员(含负责人1人),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学生比例不低于1:200,辅导教师总数与学生比例不低于1:100,且辅导教师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具有满足专业教学需要和学习需求的设施设备、学习资源等软硬件条件。教学用计算机不少于40台,机位数和学生数比例不低于1:10;图书藏量不少于5000册,有可供使用的电子图书资料;开设外语类专业的还应当配备不少于40座的语音室。

(三)具有固定的、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卫生防疫、网络安全等有关标准和要求的教学场所。学生规模200人以下的,场所总面积不小于500平方米,学生规模每增加100人,场所总面积增加50平方米。

(四)具备满足专业实践教学需要的相对固定的校外实习实训基地。

(五)无不良办学或校外服务记录。

第十一条  校外教学点设置与备案通过“全国高等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网址:http://jxjy.moe.edu.cn,以下简称管理系统),按以下具体程序与要求进行。

(一)高校对拟设置的校外教学点及开设的相应专业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核查拟设点单位的背景、资质,并进行实地考察。

(二)经高校党(常)委会审议后,在学校官网向社会公示五个工作日。

(三)公示无异议后,每年12月底前,高校向设点单位所在市州教育(体)局提交校外教学点备案材料。

(四)经市州教育(体)局审核同意后,次年1月底前,高校通过管理系统向省教育厅提交校外教学点备案材料。

(五)次年4月底前,省教育厅结合市州教育(体)局或外省教育厅的审核意见,组织专家对地方高校提交的材料进行评议并备案,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拟设校外教学点,督促高校暂缓设置并指导整改;对中央部门所属高校提交的材料进行评议并向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备案建议。备案和登记结果以及有关意见建议通过管理系统提交至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由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后向社会公布。

(六)校外教学点备案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内,市州教育(体)局对属地校外教学点进行年度办学审核与教学评估,审核、评估后确定保留、停招和撤销校外教学点名单,并向省教育厅提交备案名单。

(七)设点单位名称、法人、地点、性质等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高校需在当年按新设置校外教学点要求重新备案。连续2年招生人数少于30人的校外教学点、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作为“停招”的校外教学点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高校与设点单位签署的设点合同须经学校归口管理部门统一审批,履行公示、内部控制和集体决策等程序,由学校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学校公章。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条款。

(一)校外教学点的名称、地点、管理人员等基本情况。

(二)可供校外教学点使用的办学条件,含辅导教师、教辅人员情况、场地、设施设备和学习资源等。

(三)高校与校外教学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四)在校外教学点开设的专业名称、层次、学制、培养目标、招生对象、线下面授教学和辅导(含实践教学)学时比例、拟招生人数、招生范围、学费标准等。

(五)高校与设点单位的经费分配比例。

(六)履行合同的有效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

(七)合同的生效时间(注明合同在校外教学点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公布后生效)。

(八)中止合作、变更合同及违反合同的处理办法等。

第三章 校外教学点管理

第十三条  高校负责校外教学点的教育教学全过程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校外教学点转移或下放管理职责与办学权。

(一)负责统一印发招生简章,统一组织实施招生录取工作,查处违规招生行为。

(二)负责学生入学资格复查,学籍注册、异动,电子学籍学历注册和变更审查,保存学生学籍档案。

(三)负责制定人才培养方案,指导校外教学点落实教学计划与要求。

(四)负责校外教学点考试组织方案审查备案,完善试卷保密、考点(考场)设置及考风考纪等相关规定,严格实行考生身份识别和考试全过程实时监控,处理成绩造假等行为。不得委托校外教学点评阅考生答卷、登记考试成绩。

(五)负责毕业论文(设计)全程指导、全员查重;学生前置学历资格、毕业资格和学位资格审查。根据毕(结)业标准和学士学位授予标准,严格按照国家要求颁发学历、学位证书,不得委托校外教学点执行。严格毕业要求,对无故不参加教学活动、规定学习年限内不能完成学业、不符合毕业条件的学生,及时给予退学处理。

(六)负责教师的选用,主讲教师须全部由高校专任教师或正式聘用的兼职教师担任;辅导教师由高校选派,也可经校外教学点推荐后由高校认定选用。开放大学主讲教师由其总部和分部正式聘用,辅导教师可由分部认定选用。本校专任教师占主讲教师的比例不低于60%,主讲教师数与在籍学生数比例不低于1:200,专任教师和兼职教师中副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比例不低于30%。

(七)负责学费的管理,学费必须由学生全额直接上缴学校财务账户,开具学校正式票据,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与监督体系。学费主要用于学历继续教育日常运行、专业建设、基础设施与设备更新等方面,拨付给设点单位的工作经费,不得超过其学生学费总额的50%。专兼职教师、辅导教师的课酬、劳务费等酬金统一由高校财务部门据实支付。不得超标准收费,不得搭车收费,不得捆绑收费,不得授权或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代收费,不得抽逃挪用学费,不得上缴前分配。

第十四条 设点单位应端正办学指导思想,履行与高校签署的合同,加强校外教学点的建设与管理,主动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负责提供场地、人员、设施、学习资源等办学条件。

(二)加强派驻人员管理和高校拨付经费管理与监督,配合高校做好校外教学点的日常管理。

(三)合法合规管理办学经费,确保专款专用。不得占用、挪用高校拨付的经费。

(四)协助高校处理终止合作后在籍学生的后续工作。

第十五条 校外教学点应严格执行合同规定职责和义务,做好招生宣传、教学辅导、学生教育管理、队伍管理、安全管理等工作,定期开展办学行为自查自纠,不得为减少办学成本而降低各培养环节的标准与要求。

(一)配合高校开展招生宣传、咨询服务。未经高校法人授权不得自行开展招生宣传,不得面向校外教学点所在市州以外的区域开展招生宣传,不得虚假承诺、夸大宣传或委托其他组织(个人)代为招生宣传,不得提供“代报名”“替考”等违规托管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生源。

(二)配合高校完成有关教学组织、学生活动组织与管理工作。不得缩减面授辅导课时,不得代学代做。

(三)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要求,配合做好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四)负责辅导教师、教辅人员等的推荐与管理工作,不得聘用未经高校认定选用的人员担任教学辅导任务。

(五)加强内部管理,健全行政、教学、后勤、财务等管理制度和岗位职责,强化绩效考核;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并严格执行。场地、消费、食品、安全、卫生、网络信息等必须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要求。不得代高校收费,不得搭车收费、自立名目收费,不得违规使用经费。

(六)不得在备案办学地点以外开展办学活动,不得将合同规定的职责和义务授权委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

(七)自觉接受主办高校、设点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办学监督与检查评估,每年12月底前,需向主办高校及设点单位所在市州教育部门报送年度办学自查报告。

第十六条  市州教育(体)局应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对区域内校外教学点行使管理和监督职责。

(一)对高校提交的校外教学点设置备案材料进行审核,采用常规检查、“双随机”抽检等方式监督校外教学点办学活动。

(二)查处违规办学行为,协调处理校外教学点办学中的问题。

(三)组织年度办学审核与教学评估。

第十七条  省教育厅建立和完善校外教学点办学监督机制,促进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健康发展。

(一)对全省范围内的校外教学点进行统筹规划、宏观管理与业务指导。

(二)建立健全校外教学点准入、评价、奖惩、退出和责任追究制度。

(三)对高校提交的校外教学点备案材料进行评议,负责校外教学点的备案管理。

(四)适时开展专项检查,搭建智慧监测平台,强化对高校及校外教学点的日常监管和质量监测。

第四章 奖 

第十八条  高校应探索建立有利于规范办学和保障质量的校外教学点管理机制,定期分析研判本校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办学情况,对优秀校外教学点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奖励,对存在风险隐患和突出问题的进行整改和处置。

第十九条  高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省教育厅视情况给予高校约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调减招生计划、撤销校外教学点、责成高校暂停或停止学历继续教育招生等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审核备案设置校外教学点或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私设校外教学点的。

(二)疏于监管,校外教学点存在违反招生规定,无法保证教学质量,发生群体性舞弊行为或出现违规办学行为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委托校外教学点收费,经费管理混乱的。

(四)学历继续教育教师、教材出现意识形态问题或师德失范行为的。

(五)违反国家其他政策和湖南省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条  校外教学点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州教育(体)局查实并提出处理意见,报省教育厅。省教育厅依法依规给予校外教学点限期整改、调减计划、撤销、将相关设点单位列入“黑名单”等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一)在审核备案设置校外教学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超出校外教学点合同规定职责进行招生办学活动或存在“点外设点”行为的。

(三)违反招生规定,存在虚假承诺、买卖生源、“代报名”等严重扰乱招生秩序行为的。

(四)不落实教学环节,无法保证教学质量的。

(五)考纪不严、考风不正,发生群体性舞弊行为的。

(六)违规收费,擅自搭车收费、捆绑收费,经费管理混乱的。

(七)以课酬、劳务费等形式给主讲教师、辅导教师和主办高校其他人员发放津补贴的。

(八)未通过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检查评估的。

(九)违反国家其他政策和湖南省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省、市州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校外教学点设置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或以权谋私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五章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内校外教学点设置、管理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27日起实施,有效期二年。以往我厅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湖南省高等学校学历继续教育

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湘教发〔2022〕44 号

 

 

各市州教育(体)局,有关高等学校:

  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作为高等教育和终身教育体系的组成部 分,满足了国民多样化教育需求,但也存在招生管理不规范、教学要求不落实、考试管理不严格、经费管理不合规等诸多问题,严重影响了高等教育办学声誉,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为推动我省高等学校学历继续教育健康发展,全面规范教学和合作办学行为,营造风清气正的高等学历继续教育良好生态,决定开展高等学校学历继续教育专项整治工作,现将《湖南省高等学校学历继续教育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校认真抓好贯彻落实,确保专项整治取得实效。

 

 

湖南省教育厅

2022 年 9 月 22 日

 

 

湖南省高等学校学历继续教育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为推动我省高等学校学历继续教育健康发展,全面规范教学 和合作办学行为,营造风清气正的高等学历继续教育良好生态,决定在全省开展高等学校学历继续教育专项整治工作(以下简称“专项整治”,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及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针对我省高等学校学历继续教育存在的问题,深入开展专项整治,通过强化高校办学主体责任,健全监管常态机制,不断规范办学行为,提高人才培养质量,推动我省高等学校学历继续教育健康有序发展。

二、工作任务

根据《教育部关于推进新时代普通高等学校学历继续教育改革的实施意见》(教职成〔20222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校外教学点设置与管理工作的通知(教职成厅〔20221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文件精神,针对我省辖区内高等学校学历继续教育办学定位不准确、校外教学点设置不达标、招生管理不规范、教学要求不落实、考试管理不严格、经费管理不合规等问题,制订《湖南省高等学校学历继续教育专项整治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详见附件1,限期自查自纠,全面督查核实,加强责任追究,完善政策措施。

三、范围对象

在我省辖区内开展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办学活动的省内外高校含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开放大学,下同,及其在我省辖区内设立的函授站、业余点以及开放大学在系统外设置的学习中心(以下统称校外教学点

四、工作安排

分四个阶段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一)动员部署阶段(2022 年 9 月-2022 年 10 月)

1.成立工作机构。成立湖南省高等学校学历继续教育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详见附件2,主要负责牵头抓总、统筹谋划、调度指导等工作。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专项整治办,详见3,主要负责组织实施、材料综合、督促检查、线索移交等作。各市州教育(体)局、有关高校要参照省级模式,成立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组长的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责日常工作,其中省外高校可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

2.全面动员部署。20229月下旬,省专项整治办召开全省高等学校学历继续教育专项整治工作视频会议,对专项整治工作  进行全面动员部署。1015日前,各市州教育(体)局、有关高等学校及时做好会议精神传达贯彻工作,加强宣传发动,并根据自身职责制定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报省专项整治办。

3.设立投诉举报电话。省专项整治办通过相关媒体和网站等公布专项整治工作要求及投诉举报电话(省专项整治办0731 88886352

(二)自查整改阶段(2022 年 10 月-2022 年 12 月)

1.查摆问题。2022年10月底前,各高校对照“负面清单”,认真开展自查,梳理问题清单(详见附件4,报送省专项整治办。校外教学点在相关高校的指导下开展自查,梳理问题清单,报送相应市州和高校专项整治办。

2.整改落实。2022年11月起,各高校针对问题实施整改,并督促指导校外教学点完成整改任务。整改工作要实行台账和销号管理,做到条条有回应,件件有落实,不留死角。2022年12月底,各高校向省专项整治办、各校外教学点向相关高校及市州报送问题整改台账(详见附件5

(三)督查核实阶段(2022 年 12 月-2023 年 2 月)

1.全面检查核实。2022年12月起,省专项整治办、市州专项整治办坚持问题导向,通过查阅资料、个别谈话、明察暗访等方式,分别对各高校和辖区内校外教学点工作方案的贯彻落实、问题排查、工作台账、整改措施和整改成效开展专项检查。

2.督办重点问题。20232月起,省专项整治办根据群众来信来访及其他渠道掌握的情况,对重点单位、重点问题开展督查督办。

(四)巩固提升阶段(2023 年 3 月-2023 年 4 月)

1.加强总结评估。20233月前,各市州、高校专项整治办认真总结、评估专项整治工作效果,撰写专项整治工作总结,报省专项整治办。省专项整治办在分析评估各地各校整治工作情况基础上,对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总结通报。

2.推动有序发展。制定出台《关于推进新时代湖南普通高等学校学历继续教育改革的实施细则》,进一步规范发展普通高等 学校学历继续教育。

五、整改措施

一)明确办学定位。各高校要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将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作为落实人才培养和社会服务职能的重要方面,纳入学校发展规划。要强化学历继续教育公益属性,不得下达经济考核指标。要充分发挥学校党委领导作用,召开专题会议,依据自身办学定位与特色优势,研究确立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人才培养目标和规格。中央部委所属高校结合高水平学科专业举办“少而优、小而精”的学历继续教育,逐步撤销非高水平学科专业的学历继续教育专业。省属高校根据办学条件,聚焦服务“三高四新” 战略定位和使命任务,动态调整学历继续教育专业。高等职业学校原则上围绕制造业重点领域、现代服务业和乡村振兴需求,在高水平专业群内,开设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专业。

(二规范教学点设置。省教育厅依据教育部相关文件精神, 制定《湖南省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校外教学点设置及管理办法》,进一步完善校外教学点设置程序与标准。各市州教育(体)局要严格规范校外教学点设置和年度办学审核与教学评估,对校外教学点设置管理过宽过松的,要重新评估,及时整改撤销不达标、不合格的校外教学点。各高校要对照《通知》中的《校外教学点设  置工作指引》,审慎设置校外教学点,严控布点数量与范围。对于  没有签署合作协议或合作协议不规范的,要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对校外教学点设置不达标的,在2025年前停止招生,并着力改善办学条件。对违规点外设点的,属高校设立的,要立即停止合作;属校外教学点设立的,要责成校外教学点立即停止合作,如拒不整改,高校要立即停止与相应校外教学点合作。对已停止招生和停止合作校外教学点的原有在籍学生,高校要主动担当,继续提供好学习支持服务。

(三)规范招生管理。各高校要严格按照教育部办公厅等五部门《关于加强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广告发布管理的通知》要求,依法依规开展招生宣传。各市州教育(体)局要积极协调市场监督部门、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开展违规广告发布专项整治。对于违规招生宣传的,要摸排整改违规的线索与问题,及时将发现的违法违规线索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对于自行违规开展招生宣传的校外教学点,要及时整改或停止合作。对违规注册“双重学籍”进行核实处理,对注册后的学生和学校不定期开展回访,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四)规范教学实施。各高校要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开齐开好思想政治理论课。加强对线上教学和线下面授的全过程管理,确保严格落实课程教学、实验实训、考勤、作业、考核、毕业论(设计、毕业答辩及审核等环节要求。对线上教学平台缺失或不能满足教学要求的,要加强平台建设。对线下面授教学未达到人才培养方案规定总学时的20%,要及时修订人才培养方案。对教学环节缺失的,要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强化制度执行,完善教学过程。对师资队伍与在籍学生数配比不达标的,要及时配足配好主讲教师、辅导教师、管理人员。

(五)规范考试管理。各高校要压实考试工作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考务工作制度,严肃考风考纪,杜绝舞弊和替考行为发生。对开展纸质化考试的,要规范设置考场。对开展网络考试的,要完善远程监控措施,及时进行考生身份识别。对考试管理不严格的,要完善考试管理规程,加强考试过程监督管理。对出现群体作弊、替考行为的,要严格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等规定,对考试违规违纪问题进行处理。

(六)规范经费管理。各高校要保障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办学经费,将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所有收入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严禁其他机构和个人代收代缴,严禁上缴前分配。对经费管理不合规的,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学费收入使用管理。对高校与校外教学点的分成比例低于一半的,要重新签订合作办学协议。对校外教学点擅自变更学费标准或者自立收费名目搭车收费等违规违纪行为,要第一时间组织调查,情况属实的要及时向学生清退多缴学费,立即终止合作,撤销校外教学点。

六、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开展高等学校学历继续教育专项整治, 是推动高等学校学历继续教育规范发展的重要举措,是加强教育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维护教育系统形象的必然要求。各地各校要提高政治站位、强化政治担当,坚持问题导向、聚焦突出问题,做到边查边改、立行立改、彻查彻改,要加强建章立制,建立长效机制,做好成效巩固,防止问题反弹,确保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二)压实工作责任。有关高校要落实办学主体责任;各市州教育(体)局要落实对域内校外教学点的监管责任,督促教学点的整改;校外教学点要落实合作协议规定的职责。各地各校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切实履行专项整治工作第一责任人责任,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各地各校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和整治办要精心谋划、认真组织,确保整治工作的每一个阶段、每一个环节组织严格、规范、有序。

(三)严肃追责问责。对专项整治工作流于形式,走过场的,甚至敷衍塞责、弄虚作假的,要通过约谈、通报、诫勉和问责等方式严肃处理。对专项整治工作组织不力、措施不实的高校和校外教学点,省、市教育行政部门要视情分别给予压减招生计划、暂停招生资格、取缔办学资质等处理。对整治过程中发现的涉嫌违法犯罪的,特别是存在利益输送、内外勾结的,各地各校专项整治办要敢于较真碰硬,坚持问题导向,本着存在问题未发现是失职,发现问题不报告是渎职的理念,在收到或发现问题后 5 工作日内上报省专项整治办。省专项整治办根据问题性质、涉及对象管理权限,分别书面移交相应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进行严肃查处。

 

附件:

1、湖南省高等学校学历继续教育专项整治负面清单(试 行)

2、湖南省高等学校学历继续教育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3、湖南省高等学校学历继续教育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人员名单

4、湖南省高等学校学历继续教育专项整治问题清单表

5、湖南省高等学校学历继续教育专项整治问题整改台


附件1

湖南省高等学校学历继续教育专项整治负面清单

(试行)

 

一、办学定位

1、未将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纳入学校整体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2、学校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主要工作议题未列入校党(常委会议或院长办公会议;

3、“立德树人”根本任务落实不到位,未按国家专业教学基本要求开足开好思想政治理论课;

4、提供的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与学校学科、专业优势结合不紧密;

5、学校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未实行统一归口管理,管理制度和监管机制不健全或不落实,违规下达经济考核指标;

二、校外教学点设置与管理

1、未经备案,擅自在校区外或在备案地址以外进行学历继续教育办学活动;

2、合作的设点单位不具备设点资质;

3、未签订有效合作协议或协议不规范无实际约束力

4、校外教学点未配备与办学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辅导教师、教辅人员和管理人员;

5、校外教学点不具备能保证正常教学、相对稳定、符合安全标准和要求的教学场所与设备设施、实验实训、学习资源等条件;

6、校外教学点信息化教学、管理基础建设滞后,不具备进行线上线下结合教学的基本条件;

7、校外教学点规章制度不健全,安全管理责任不明确、不落实;

8、未定期开展校外教学点检查评估,办学监管责任不到位;

三、招生管理

1、未统一印制和及时发放招生简章等招生宣传材料;

2、校内校外教学点存在点外设点”、虚假承诺、委托其他组织(个人代为招生宣传、提供“代报名”“代学”“替考”等违规托管服务、跨省招生和宣传等违规行为;

3、招生规模与学校办学条件、治理能力不匹配;

4、违规注册“双重学籍”,提供虚假信息注册学籍;

四、教学管理

1、主办高校或校外教学点转移(实际放弃)或变相转移学历继续教育办学权或教学权;

2、人才培养方案不完善、不规范,教学过程明显缺失;

3、缺乏有效的教学监督措施;

4、课程考核标准未达到培养目标要求;

5、未按规范程序选定教材版本,或教材配送不及时;

6、未定期组织校外教学点教学与管理人员培训;

7、校内及校外教学点教学档案、考试记录不完整、不准确,或记录作假;

8、作业批改、考试成绩评判随意,试卷未按规定保存;

9毕业论文(设计指导过程缺失,未全员查重和严肃处理抄袭、代写等学术不端行为;

10、主办高校学位授予标准不明确、程序不严谨;

11、存在师德师风失范;

五、考试管理

1、组考方案不完善或不落实;

2、未进行考生身份识别,或身份甄别不严格;

3、网络化考试无远程监控措施,纸质化考试未按要求设置考场;

4、考纪监督虚化,存在群体作弊、替考,未按规定及时处理违纪行为;

六、收费与经费使用管理

1、主办高校违规授权或委托单位和个人代收费,学费未全额上缴学校财务账户,存在上缴前分配行为;

2、主办高校擅自超标准收费,校外教学点搭车收费;

3、校外教学点教师酬金未统一由主办高校财务部门据实支付,拨付给设点单位的工作经费占学费总额比例超标;

七、其他

1、高校未制定回应学生和社会诉求的应急反馈机制;

2、存在现实办学风险隐患;

3、存在其他违法、违规问题。




关于印发《长沙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设置标准》的通 

长教通〔2020〕28号

 

各区县(市)教育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长沙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设置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沙市教育局

2020 年 6 月 28 日

 

 

 

长沙市民办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设置标准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的设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是指在长沙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学内容属于高等教育层次但不具备颁发国家高等教育学历证书资格的成人学历教育培训、自学考试助学培训、网络远程教育培训以及其他面向成人的文化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 设置民办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应当符合长沙市经济发展、社会需求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第二章 举办者

第四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举办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 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 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

3. 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1.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 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3. 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 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联合举办学校。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应当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四)民办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出资计入学校注册资本的,应当明确各举办者计入注册资本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第三章 学校名称

第五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或者引发歧义的内容和文字。

第六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名称应当冠以和审批机关对应的行政区域名,并与学校的教育类别、办学层次及办学范围相适应,其名称格式应为“行政区划+字号+专修 (研修、进修、自修、自考、自学考试补习、自学考试辅导)学院、学校”等。

第七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对外使用的名称必须与审批机关批准的名称一致,不得简称为“ⅩⅩ学院”“ⅩⅩ学校”。如设立网站、网页等,其域名应与审批的名称一致或采用与其名称一致的汉语拼音书写。

第八条 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应当按照《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及相关法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其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和教育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登记。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应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由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第四章 设置条件

第九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学校名称、地址、法人属性(营利性或非营利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

(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学校注册资金,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 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 学校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

(七) 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担任)。

(八)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应记载的内容。

第十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应当制定以下管理制度:

(一)行政管理制度。

(二)教学管理制度。

(三)安全管理制度。

(四)员工管理制度。

(五)学生管理制度。

(六)档案管理制度。

(七)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制度。

(八)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

(九)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十)教师培训及考核制度。

第十一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应当依法依规建立组织机构:

(一)学校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

(二)学校应当依法依规设立理事会等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五人以上单数组成,要健全党组织参与决策制度,积极推进“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应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管理经验。有犯罪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得在学校决策机构、监事会、行政机构任职。未经批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学校任职。

(三)学校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学校行政机构,校长依法依规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四)学校应当依法建立监事会等形式的相应监督机构,一个自然人不得同时在同一所学校的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任职。

(五)学校应当依照党政办公室法,建立党政办公室组织,维护教职员工的合法权益。具备条件的,还应当建立健全团组织、妇工委等群团组织。

第十二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应当招聘(聘任)专职校长。校长应当品德高尚,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熟悉教育及相关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高等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校工作。

第十三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应当配备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有从事高等教育管理工作经历的专职教学副校长、教学管理机构专职负责人等。

第十四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须有中专及以上学历符合岗位任职要求的专职行政、财务、教务、学生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应配备与办学规模、开设专业相适应,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遵守教师职业道德;担任专业技术课的教师须具有 3年以上专业教学实践经验,每个专业至少配备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教师 2 人;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十六条 教学内容符合高等教育层次,开设专业原则上不多于10个,应制定与所设专业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及培养方案,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专业教材和辅导资料。

第十七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应根据所设专业和学生人数配备相应的实验、实训、实习设备,非全日制学校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少于 100 万元,全日制学校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少于 200 万元,其中自购的不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八条 举办者应提供与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学场所。房屋建筑质量、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举办非全日制学校的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 1000 平方米。举办全日制学校的,办学场地应该相对独立,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 4000 平方米,学校应当在校内为学生提供符合安全标准要求的宿舍、食堂和体育锻炼场地。危房、简易房、住宅、地下室以及违法建筑等其他不适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的房屋不得用作注册地址,其办学场所不能超过所在楼栋第六层。举办者自有场所办学的,应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合法的租赁合同,连续租期不少于 6 年,不得租用转租的场所办学。

第十九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应当配备符合标准、满足教学要求的教室、图书阅览室以及设施设备等。

第二十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办学义务,不得向学生及家长筹集资金办学,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办学。举办非全日制学校的开办资金不少于 300万元;举办全日制民办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的开办资金不少于600 万元,学校基本建设资金和维持学校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经费,须有稳定的来源和可靠的保证。举办者的出资须经依法验资,用于办学的资产必须于批准设立之日起 1 年内登记过户到学校名下。

第五章 设置申请

第二十一条 长沙市教育局负责辖区内民办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等事项的审批。经批准设立的学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市县两级教育行政部门按权责分别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申请筹设民办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筹设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情况(举办者的名称、地址或者姓名、办学住址及其资质)、拟办学校性质(非营利性或营利性)、名称、地址、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机制、党组织设置、经费筹措和管理使用等。

(二)筹设申请表。

(三)设立学校论证报告。

(四)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社会组织举办者应提交法人资格证明文件(社会组织许可证、登记证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决策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决策机构同意投资举办学校的决议。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有本人签名的投资举办学校的决定等证明文件,本人有效身份证、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学费和学校的借款、接受捐赠财产,不属于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六)学校名称登记保留意见书。

(七)相关书面承诺。举办者提供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书面承诺,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供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的书面承诺。现有民办学校举办者再申请举办营利性学校的,还应当提交其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现有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校园土地使用权证、校舍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等复印件。其举办的现有民办学校存在法人财产权不落实、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办学条件不达标、近两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等违法违规情形的,不得再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应当提供合作办学协议。

第二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资产及其来源的有效证明文件和可供合法使用的办学场地的有效证明材料。应由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示学校的验资报告,并依法载明产权。自有办学场地需提交相应的房屋和土地产权证明复印件(核实原件),租赁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地产产权证明的复印件(需加盖产权单位公章)、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应写明校舍总面积和租赁期限)等。

(四)学校章程和管理制度。

(五)学校首届理(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监督机构、行政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有效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他资格证明文件。

(六)学校党组织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复印件、教职工党员名单。

(七)学校校长、教职工、财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八)建筑安全意见书。

(九)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意见书)。

(十)学校设施设备清单。

(十一)党组织建设材料。

第二十四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设立,并提交本标准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三)至(十一)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筹设学校的,审批机关自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同意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原筹设批文自动废止,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二十六条 对正式设立学校的,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章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必须在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地址办学,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擅自变更办学地址、分立、合并学校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设置标准公布之前已经设立的民办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正常办理名称、举办者、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变更,以及申请分立、合并、终止办学、办学许可证更换等事项,但变更办学地址应按本设置标准执行。在长沙市行政区域内,除普通高等学校外,开展本标准第二条所列的教育培训,须先取得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条 本设置标准自 202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由长沙市教育局负责解释。本标准未涉及的事项均以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关于印发《长沙市品牌民办学校建设方案》的通知

长教通〔2019〕46号

 

各区县(市)教育局、市管民办学校:

《长沙市品牌民办学校建设方案》已经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教育局

2019年4月29日

 

 

长沙市品牌民办学校建设方案

 

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教育发展的重要增长点,是推动教育改革的重要力量。为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有关精神,进一步发挥典型引领示范作用,推动全市民办教育健康优质发展,整体提升民办教育发展水平和办学形象,特制订长沙市品牌民办学校建设方案。

一、建设目标

2019年开始,用三年时间,规划遴选和建设市级品牌民办学校共100所,其中高等职业学校2所、中等职业学校8所、普通中小学15所、幼儿园45所、专修学院5所、培训学校25所,初步构建起全市品牌民办学校体系。

二、建设周期

品牌民办学校建设工作分三年实施。

2019年,以省市级骨干民办学校为基础,遴选基本成熟的学校作为首批立项学校,当年底组织验收,同时组织申报并确认第二批立项学校;

2020年,组织第二批立项学校验收、第三批立项学校申报确认;

2021年,组织第三批立项学校验收。

三、申报条件

品牌民办学校申报条件在遵循《湖南省骨干民办学校建设要求》的基础上,突出考查以下条件。

1.办学时间三年以上(以审批日期为准),近三年年度办学情况评估结论均在合格以上,且至少一年为优秀等级。

2.学校党组织建设达到“五化”要求,党务工作力量和经费得到保障,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3.学校场地设施达到相应标准,项目规划立项、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手续资料齐全,消防安全合格。学历教育学校独门独院,非学历教育学校独栋或独层。场地设施自有者优先。

4.教职工精神状态好,工资和福利待遇高于当地同类学校水平,无任何劳资纠纷,年流动率控制在10%以内。

5.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当地同类学校先进水平,师生参加市级以上竞赛成绩或参与市级以上教育科研成果达到当地同类学校先进水平。

6.坚持依法办学、诚信办学,学生资助工作管理规范,近三年未发生任何大小负面事件。

四、申报程序

1.学校申报。民办学校对照品牌民办学校建设基本要求自评,填写《长沙市品牌民办学校建设申报书》(以下简称“申报书”,申报书样式另发),同时制定《××××学校品牌民办学校建设规划》(以下简称“建设规划”)。建设规划应当包括建设目标、建设项目、建设措施等内容。申报书与建设规划装订成册。完全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十二年一贯制学校必须整体申报,并制定整体建设规划。

2.材料审核。市教育局对申报学校的申报书与建设规划进行审核(必要时组织专家到申报学校实地考察),并签署是否立项的审核意见。市管学校申报材料在5月20日前直接报送到市教育局,区县(市)学校申报材料由区县(市)教育局汇总并签署意见,在每年5月20日前报送。

3.现场测评。市教育局统筹安排申报学校对外开放日活动,引导学生家长和社会公众深入了解学校,组织专家组进行实地评查计分和公众意见测评,并根据有关汇总情况提出是否通过的评查意见。

4.校长答辩。现场评查通过的学校,参加市教育局组织的答辩。答辩人为校长(必要时可带1名助手)。答辩内容主要包括品牌学校建设规划推进落实情况、学校办学理念及办学思想等方面。答辩结论分为“一般”、“良好”、“优秀”。

5.集中审定。市品牌民办学校建设评审专家组综合学校总结材料、现场评查情况和校长答辩情况进行投票,初步确定年度品牌学校,并通过媒体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市教育局发文确认。

五、建设管理

1.加强领导,强化管理。市教育局成立长沙市品牌民办学校建设领导小组,由市教育局局长任组长,分管民办教育工作的局领导任副组长,民办教育处、基础教育处、职业教育与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处、高等教育处和市民办教育协会等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民办教育处。建设期内,市教育局将组织专家对立项学校建设情况进行随机考查,发现严重问题或年度评估结论为“合格”以下的,取消立项学校资格。

2.严格标准,宁缺毋滥。品牌学校申报立项和验收认定都必须坚持标准,严格把关。除按照省级骨干民办学校基本要求评查外,还必须重点考察规定条件。凡规定条件打破缺口的,一律不得申报或确认。

3.实事求是,突出成效。各立项学校要根据品牌学校建设要求,认真排查问题,找准发展差距,制定建设规划,落实建设和改造重点,确保建设成效。凡在申报立项和验收确认过程中弄虚作假、应付敷衍的,一律取消资格。

4.支持奖励,引领示范。市教育局对确认立项的学校给予经费支持,对验收确认的品牌学校给予经费奖励。当年立项当年验收的学校只给予奖励。奖励支持经费在当年市本级民办教育发展专项经费中开支,具体额度根据学校类别和当年经费安排情况确定。对最终确认的品牌学校,市教育局联合有关媒体进行集中宣传,全面展示学校形象。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沙市民办学校

教师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长教通〔2020〕25 号

 

各区县(市)教育局、各民办学校(机构):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沙市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长沙市教育局

2020 年 6 月 17 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沙市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沙市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为进一步加强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纳入教师队伍整体规划,加强民办学校教师队伍管理,与公办学校同步筹划、同步部署、同步推进。

二、民办学校应当重视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注重优化教师队伍,努力建设一支能够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结构合理、具有较高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民办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党务工作、专职辅导员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队伍建设。

三、民办学校聘用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的教师资格和学历要求,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备完成所任职务的教育教学能力和工作能力。聘用外籍人员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聘为教职工: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二)有虐待、猥亵、性骚扰等严重侵害学生行为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不宜聘用为教师的其他情形。

四、民办学校要充分履行师德师风建设管理职责,对除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的其他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被开除或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学校招聘时应从严开展审查,被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一年内不得予以聘用。

五、民办学校聘用教职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各民办学校按管理隶属关系每年 9 月 30 日前将聘用的教职工名册报至相应教育局的民办教育管理部门备查。

六、民办学校聘用的教师实行人事代理制,其人事档案应当托管在可以实施人事代理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七、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足额为教职工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鼓励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八、民办学校教师在业务培训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权利和义务。民办学校要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教师继续教育的规定,保障教师培训经费,加强对教师的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教师的整体素质。民办学校教师应自觉积极地参加进修、培训,不断提升师德修养和教育教学水平。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要做好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工作,组织符合条件的教师参加教师资格定期注册。

九、民办学校教师职称评审纳入全市职称评审工作。参评条件及评审办法按照省市职改部门有关文件执行,农村学校或薄弱学校工作经历认定按相关文件执行。民办学校可申报参加市教育局统一组织的“三区”支教活动,参加“三区”支教的教师由所在学校、政府财政和教育基金会给予适当的经费支持。民办学校也可通过自行组织教师到农村地区相关学校对口支援、相互交流等形式支教,但事先应向相应教育局人事部门申报备查,支教结束后应对支教情况进行考核。参评职称的教师应当为本单位在职的专业技术人才,且与申报学校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在申报学校工作满一年以上。民办学校教师在受处分期间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民办学校教师可通过其人事代理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或直接由所在学校按属地原则向当地评审机构推荐申报参评。参评职称的教师应当按照职称层级逐级申报职称评审。对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对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参照公办学校职称评审的规定,适当放宽学历和任职年限要求,侧重考察其实际工作业绩。参评中小学教师系列正高级职称的教师,应按照学校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初评;参评中专系列正高级讲师,按省职改办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5 个工作日,对经公示无异议的,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逐级上报。未经审核和公示程序的,不得推荐申报参评。民办高等职业院校教师的职称评审,按照省人社厅、省教育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民办学校应明确一名专兼职人事管理人员,负责建立教师业务档案,定期完善教师的人事档案,规范教师人事管理。

十一、民办学校应建立教师年度考核制度,对教师的德、能、勤、绩、廉进行全面考核,并建立考核档案。考核结果应上报代理人事关系的人才服务机构确认、备案、归档,并作为今后民办学校调整教师工资、职务评聘和奖惩的重要依据。教师年度考核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绩的原则,做到客观、公正、准确。教职工的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不定等次,优秀等次人数的比例应控制在参加考核的总人数的 20%以内,考核结果要在校内公示。

十二、民办学校应建立教师表彰制度,按照省、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展教师表彰工作。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异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奖励应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十三、加强民办学校教师诚信制度建设,强化教师诚信教育,实行师德承诺践诺制度,建立教师违规失信惩戒制度,对教师违背职业操守和从教承诺、损害学生和家长利益、影响学校和教育事业发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应当按规定实施惩戒。

十四、民办中小学教师应自觉遵守《教师法》《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等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爱岗敬业,严谨治学,教书育人,为人师表;不得有损害党和国家声誉、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言论和行为;不得玩忽职守,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不得体罚和侮辱学生;不得参与或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赌博等活动;不得有违反社会公德及其他违纪违法行为。民办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由学校按《湖南省中小学教 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办法(试行)》(湘教通 2019〔270〕号)给予处理或处分,民办学校教辅人员参照执行。其他民办学校教师违反职业道德的,按相关规定处理。上述处理或处分结果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查。

十五、民办学校要依法成立党政办公室组织,并保证党政办公室组织依法行使职能。民办学校应建立教代会制度。学校的重大事情应提交教代会讨论,广泛听取教职工意见,实现学校的民主管理。

十六、民办学校违规聘用教职工、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教育行政部门依法采取警告、停止招生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并责令学校限期改正。

十七、本意见自 2020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校园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完善保险保障机制的

 

长教通〔202135 号

 

各区县(市)教育局、各级各类学校:

为落实党中央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新要求,建立建成科学系统、全面规范、切实有效的校园安全风险预防、管控与处置体系,进一步完善保险保障机制,充分发挥保险在管理风险、化解矛盾、提升效率、保障权益方面的功能和作用,不断满足学校安全治理工作的现实需要,营造安全、健康、良好的教育环境和社会环境,为学生健康成长、全面发展提供保障,现根据《国务党政办公室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7〕35号)、《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完善安全事故处理机制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意见》(教政发2019〕11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校园风险管理体系建设

(一)充分认识校园风险管理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

教育是最大的国计民生,教育安全,是办好让人民群众满意的教育的基础和前提。切实加强校园风险管理体系建设,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守住校园安全生产底线的需要,是维护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广大教职工和学生的身心健康与生命安全的需要。建立建成科学、完备的校园风险管理体系,完善保险保障机制,有助于充分发挥保险在防灾减损、经济补偿、社会保障、风险管理等方面的作用,综合施策、多元共治,推动学校安全管理不断创新,全面提升学校安全治理能力和水平;有助于提高师生和家长的安全意识、风险意识、责任意识,增强学校和师生抵御安全风险的能力,促进学校和社会平安有序、和谐稳定。

(二)准确把握校园风险管理体系建设的总体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满足学校、教职工和学生日益增长的多元化保险服务需求为出发点,以完善保险经济补偿机制、强化风险管理核心功能为方向,全面贯彻落实全国全省教育大会精神,扎实推进校园保险的改革与发展,逐步构建以校方责任险为核心的校园保险体系,基本形成事前防控、事后转移有机结合的风险管理服务体系,促进教育管理的科学化和现代化,形成安全风险防控长效机制。不断提高学校、教职工和学生的风险防范能力与安全保障水平,切实维护学校、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为建设平安校园、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坚实的保障。

二、建立健全校园风险管理的长效机制

(一)建立健全校园保险风险防控机制,充分发挥保险在风险管理方面的功能和作用

1.建立风险全生命周期管理机制。要充分发挥保险公司在风险管理方面的专业优势,建立动态监测和数据搜集、分析机制及时为学校提供安全风险提示,指导学校健全风险评估和预防制度,由原来的“风险等量转移”转变为“风险减量管理”,由事后赔偿转变为全生命周期保障。加快校园保险管理平台建设,逐步实现信息互通,数据共享,为风险研判、预警防范、信息查询和保险科研等提供信息技术支持,优化和提升风险甄别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

2.建立教育风险管理顾问制度。引入和聘请具有资质的保险中介公司作为教育行业风险管理顾问,进一步规范市场运作。风险管理顾问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参与校园风险管理服务工作,充分发挥自身在风险评估、风险预防、风险管理方面的专业优势,通过优化保险方案、统一服务标准、强化安全教育等手段推动安全意识公共化、事故预防专业化、安全责任分散化,有效提升学校风险管理能力和水平。

3.建立风险基金制度。为健全教职工和学生救助机制,拟在全市推行建立风险基金制度,分市、县两级设立公办学校安全风险基金,有条件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可以由学校单独设立。风险基金由学校所在地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区情况确定标准及管理模式。风险管理基金主要用于安全风险辨识和评估校园安全隐患排查、安全教育培训和演练、建档立卡贫困学生扶助、特殊案件赔付等。

4.建立健全协保协赔沟通合作机制。打造一支政策水平高、业务能力强的校园保险管理骨干队伍,确保全市校园保险工作依法合规、平稳有序开展。风险管理员在承保、理赔等方面加强与承保公司的沟通协作,内外联动,进一步理顺全市风险管理流程,健全保险纠纷诉讼、仲裁、调解对接机制,提高事故处置速度和效果,规范索赔理赔程序,切实维护和保障学校及师生的合法保险权益。

(二)建立健全校园保险风险分担机制,充分发挥保险在化解校园安全风险和转移社会矛盾方面的功能和作用

1.加大校园责任保险的推行力度,做到应保尽保。

严格确保校方责任险全覆盖。根据《关于做好长沙市校园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长教通〔2019〕132号)文件要求,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要监督辖区内的学校按照标准及时投保校方责任险和附加无过失责任险,职业院校要积极、主动投保实习生责任保险,要将是否按要求投保纳入相关的考核,确保做到应保尽保,民办学校要逐步实现校责险的全覆盖。

2.依法依规购买校园食品安全责任险。

按照创建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有关要求,进一步拓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工作的广度和深度,持续提升食品安全责任险的知晓率、影响力和参与度,切实发挥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风险防控和社会管理功能,形成政府部门、行业组织、单位企业、保险机构、社会公众多方参与、互动共赢的良好工作格局。

3.积极推进学生平安保险,进一步扩大承保覆盖面。

积极鼓励学生和家长购买学生平安保险和监护人责任险。学生平安保险和监护人责任险是专为在校学生设计开发的带有公益性质的险种,各区县(市)和学校要在充分尊重学生和家长自愿的前提下,大力宣传,积极鼓励学生购买学生平安保险和监护人责任险,并尽可能地为学生和学生家长购买保险提供便利条件,按照政策规定的承保标准,进一步扩大和提高承保覆盖面。

4.大力倡导学校购买教职员工校方责任险。

教职员工校方责任险是社会工伤保险的有益补充,教职员工在从事学校安排工作遭受意外事故符合保险条款时,可给予保险保障,可以有效缓解学校意外事故风险,提升教职员工幸福指数。

5.加快推进体育运动伤害责任保险和意外保险的全覆盖。

落实国家、省、市教育部门关于积极推进学校体育场馆向学生和社会开放的要求,开放学校应购买运动场地责任保险,进入运动场地的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应购买组织者责任险,教育行

政部门和开放学校要引导进入场地的个人购买运动意外伤害保险。

组织团体体育活动、体育赛事的学校,应购买组织者责任险,并为参加活动人员和运动员购买运动意外伤害保险,进一步防范和化解运动伤害事故发生后造成的纠纷风险。

6.引入保险机制参与校外培训机构治理。

教育部门要积极探索引入商业保险风险保障机制,创新和推

广“校外培训机构综合保险”,防范化解培训机构倒闭跑路风险;鼓励培训机构购买公众责任险,引导培训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降低运营过程中安全风险。

7.鼓励保险公司创新产品、升级服务。

倡导保险公司按照公益性原则,根据学校和师生风险状况新动向、新需求和社会保障发展新要求,不断开发、完善广覆盖、高保障、宽责任、多种类的校园保险产品,结合实际情况逐步提高承保标准、扩大保障范围,使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动态匹配,提供全面、充足的风险保障。加速升级服务,风险预防与风险转移有机结合,并在发展多元化的事故风险分担机制上多作有益尝试。

三、认真落实校园风险管理体系建设的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提高管理水平。

完善市、县、学校“三级”管理工作推进机制。市教育局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对全市校园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工作统筹协调,领导小组下设校园风险管理办公室,设长沙市教育保障服务中心。各区县(市)教育部门要设立专门的部门,尽职履责、主动管理,落实校园风险管理体系建设的工作职责和工作要求,理顺管理工作流程,全面提高全市校园风险管理水平,巩固全市校园安全管理成果。各学校要积极配合,切实维护学校、教职工和学生的利益,提高管理水平,增强工作执行力,真正把这项利生、利校、利教的民生工程抓实、抓细,抓出成效。

(二)强化监督管理,严处违规行为。

校园风险管理体系建设是一项系统性的工作,责任重大,涉及范围广、参与部门多、社会敏感度高。要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市场运作、规范管理”的要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厘清界限、严把政策底线,严守纪律红线,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策要求,不得越界指挥和违规违纪操作,健全监管机制,加强对学校、第三方机构、保险公司等参与主体的监督管理。各级各类学校要坚持市场运作,规范操作,全力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的利益。严厉禁止和严肃查处单位和个人与企业间的利益输送、违纪违法行为,坚决整治校园保险领

域的不正之风。

(三)广泛宣传教育,增强风险意识。

各区县(市)教育局、各级各类学校要大力宣传学生保险相关政策法规,增强师生和家长的保险意识,引导家长根据自愿原则参加保险,分担学生在学校期间因意外而发生的风险。各级各类学校要配合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开展风险防范与转移工作,包括开展安全教育、法治教育、生命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的培训和演练。

文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长沙市教育局

2021年6月7日



湖南社会科学专修学院

 

 

 

励志图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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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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